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1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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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秋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又綜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沒有與配偶同住,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但仍在就學,該名子女與被告之婆婆同住,被告則自己住在養生會館,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初至3萬多之間,收入並不穩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女兒生活費,生活有點困難,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林秋雪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雪與邱紫珊為居住彰化縣○○鎮○○路000號鄰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該住處,發生口角糾紛,林秋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枴杖砸至邱紫珊身體,致邱紫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瘀青之傷害。
嗣經邱紫珊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紫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秋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紫珊指述遭被告傷害一情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仁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相片、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該枴杖相 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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