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5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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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販售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不知情友人紀淙勛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係紀淙勛向不知情之門號申辦人陳姵淇借用;

紀淙勛、陳姵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自111年6月28日18時許起,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申辦人黃吉志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韵涵,假冒萬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陳建成」、惠安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職員「張先生」,對黃韵涵佯稱:想要買靈骨塔位,想當面議價,若簽約的話,要先支付買賣契約金額的6%作為公證費等語,致黃韵涵陷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樹林門市與代辦人「張先生」簽約,並交付42萬元公證費予「張先生」,而「張先生」則交付價金即面額7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豪笙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下稱系爭支票)予黃韵涵收執,並約定待靈骨塔買賣合約依程序公證後,再交付靈骨塔所有權狀。

其後,系爭支票發票人豪笙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表示拒絕支付上述700萬元之支票金額,華南銀行復通知黃韵涵系爭支票用印與豪笙有限公司原印鑑章不符,黃韵涵始知受騙。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韵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淙勛、陳姵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111萬字第011號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提供之靈骨塔買賣合約及收據影本、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手法,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非法持有子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猶不知悔,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狀況為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父親腳截肢,哥哥出車禍腳也斷掉,家裡剩母親在支撐,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出售本案門號獲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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