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7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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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天寶宮」,持釣魚線纏繞雙面膠之鐵片,以垂降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方式,竊取天寶宮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天寶宮主任委員許煌周發覺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片1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煌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偵卷第21-27、29-37、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於110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前亦無竊盜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鐵片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竊得現金為300至400元(偵卷第11頁),而參以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其遭竊金額為500元(偵卷第14頁),惟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300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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