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178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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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燦


王創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創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光燦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陳光燦執行完畢之前案皆為竊盜案件,和本件竊盜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燦、王創衍均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心生貪念,共同竊取告訴人胡正義之機具,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陳光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王創衍歷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犯罪科刑紀錄在卷可考,兩人素行俱屬不佳,但被告王創衍之前案紀錄未較被告陳光燦密集;

被告兩人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犯案情節及損害非屬重大;

復斟酌被告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光燦之分工程度較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
被 告 陳光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創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燦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陳光燦、王創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10時17分許,由王創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陳光燦抵達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慈聖宮」廣場,由陳光燦下車,徒手竊取胡正義所有、擺放於其停放在廣場上貨車上之農用鑽孔機1臺,陳光燦得手後,搭乘由王創衍騎乘之上開機車至彰化縣永靖鄉「立大電機」(凃清立居所,地址詳卷),將農用鑽孔機交給凃清立修理。
嗣胡正義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到「立大電機」將農用鑽孔機取回交給胡正義。
二、案經胡正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陳光燦、王創衍之供述(二)告訴人胡正義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凃清立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失竊現場照片(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燦、王創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陳光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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