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4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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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0元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80元之金額」,第7至8行「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其餘如市場行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鄭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6日下午4時22分前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考量被告曾因重利、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5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暱稱「錩」之人共向其下注新臺幣(下同)800多元,且暱稱「錩」之人這次未簽中等語(見偵卷第22、52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獲利共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8號
被 告 鄭穎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暱稱「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之金額下注「臺灣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鄭穎聰所有。
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鄭穎聰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警自鄭穎聰持用手機Line對話內容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穎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等罪嫌。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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