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7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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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渝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渝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賭博網站之玩家,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成賭客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賭博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賭博,有害正常家庭生活,但被告為招攬人員,並非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經過本案偵查、審理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從事本案賭博網站之招募人員,共獲得15萬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VIVO V2027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張)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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