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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嘉犯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益嘉於民國112年7月9日7時59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施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將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施俊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㈤機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1至34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稱其行竊機車時間為112年7月9日早上等語(偵卷第10頁),而被害人施俊豪稱其係於同日7時59分許就發現機車不見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故認定被告行竊時間為112年7月9日7時59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惟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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