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58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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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其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1日23時55分許,為警於國道3號北向207公里烏日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查獲,並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11200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005、實驗編號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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