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27分許前之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27分許前1週左右之某日時」,第8至9行「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第11至13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各為毛重1.5公克、毛重3.8公克、送驗淨重0.1910公克)、如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84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另補充「被告劉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多合一MOR/MET Cassette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雖僅記載被告購入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及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然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後持有之,且為警查獲時亦扣得海洛因3包,扣得之海洛因3包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鑑定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檢驗、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附表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而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平時玩手機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橙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2.0675公克、驗餘淨重0.8795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其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應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而與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①白色粉末1包(毛重1.5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多合一MOR/MET Cassette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②白色粉末1包(毛重3.8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多合一MOR/MET Cassette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③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7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4849公克、驗餘淨重0.47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27分許前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網咖旁巷內,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性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1年12月15日8時27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2004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