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6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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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㈠、陳佑維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其母親周鈺偵
  5. ㈡、案經施志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7. ㈠、被告陳佑維、朱秉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8.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潘○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2
  9.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志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
  10. ㈣、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施志明、黃碧姿、周鈺偵於警詢中所為之
  11. ㈤、被告陳佑維及潘○慎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12. ㈥、扣案之鋁棒2支、藍黑色半罩安全帽安全帽1頂、玩具關刀1支
  13.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4. ㈠、核被告陳佑維、朱秉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15. ㈡、被告2人與少年潘○慎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6. ㈢、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當時為成年人,雖有與少年潘○慎共同實
  17. ㈣、查被告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
  18.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佑維接獲其母
  19. 四、關於沒收:
  20. ㈠、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陳佑維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
  21. ㈡、扣案之藍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玩具關刀1支,雖係潘○慎所持
  2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3.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24.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維


朱秉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

朱秉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佑維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其母親周鈺偵電話告知與施志穎發生糾紛,遂夥同友人朱秉浩至施志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藝品店內,找施志穎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佑維、朱秉浩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佑維持鋁棒、朱秉浩徒手之方式,一同出手毆打施志穎,期間陳佑維、朱秉浩之友人少年潘○慎(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路過見狀入內,亦基於與陳佑維、朱秉浩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藍黑色半罩安全帽及上址藝品店內之玩具關刀,一同出手毆打施志穎,最終造成施志穎受有右眉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施志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維、朱秉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0至42、46至48、150頁,本院卷第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潘○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志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㈣、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施志明、黃碧姿、周鈺偵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69頁)。

㈤、被告陳佑維及潘○慎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被告2人及潘○慎於案發當天為警查獲時之外觀穿著照片各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71、85至95、97至104頁)。

㈥、扣案之鋁棒2支、藍黑色半罩安全帽安全帽1頂、玩具關刀1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佑維、朱秉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潘○慎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當時為成年人,雖有與少年潘○慎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跟潘○慎是在案發前2、3個月在廟會認識的,只是點頭之交,不算熟,當時不知道他的年紀,從他外表上看,我們以為他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於潘○慎未滿18歲乙情有所認識,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陳佑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陳佑維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陳佑維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陳佑維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佑維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陳佑維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陳佑維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陳佑維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佑維接獲其母親周鈺偵電話告知與施志穎發生糾紛,夥同朱秉浩至告訴人上址藝品店理論後,因雙方一言不合,即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與後來到場之潘○慎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

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之工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陳佑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五金行擔任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朱秉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飲料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陳佑維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陳佑維本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藍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玩具關刀1支,雖係潘○慎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均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已為本院少年法庭在潘○慎所涉11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案件中裁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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