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262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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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珮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珮君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詹○珽係民國000年0月間生,此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理應知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僅未滿12歲,身心均未臻成熟,縱因故認有管束教育之需要,仍應妥善處理、溝通,詎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父親、配偶、目前無業、生活開銷由3名已成年子女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然其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對仍為兒童之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影響,殊為不當,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枯枝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稱該物係於被害人家中所拾得(見偵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之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9號
被 告 許珮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君與詹○珽(民國10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祖母吳○珠係朋友關係,許珮君於112年7月10日受邀前往吳○珠、詹○珽及其母張○方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共同住處(地址詳卷)與吳○珠聊天、飲酒,因不滿詹○珽調皮搗蛋,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上開處所花盆內之枯枝打詹○珽之手部及腳部,致詹○珽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嗣張○方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珮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方、證人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詹○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書、傷勢照片、枯枝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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