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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違反建築法案件,與本案毀損罪,在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行為時已經年近6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竟因不滿臺灣欒樹遮擋,不顧告訴人之勸阻,執意砍伐,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但並無證據證明樹木已經遭砍伐而死亡,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毀損之前科紀錄。
⒊被告於警詢承認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表示並無撤回告訴之前例,但依據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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