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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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