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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卡通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惟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一卡通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吳正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關於告訴人所有或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具一定經濟價值,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均得申請補發,且其亦已先行掛失而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及使用竊得之一卡通儲值卡消費共計139元之財產上利益,亦均屬其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重複追索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就現金100元差額及價值139元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李尚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峻受僱於聚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水電材料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見工人吳正峯放置在該處1樓工具箱之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之吳正峯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卡通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6,100元等物,得手後於15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一空,又以上開一卡通儲值卡內餘額,在統一便利商店鹿寶店(彰化縣○○鎮○○路00號)消費13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均已由吳正峯掛失)則悉數丟棄。
嗣吳正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行竊人為李尚峻,並於111年9月4日18時59分許,扣得吳正峯上開錢包、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一卡通儲值卡、悠遊卡等物(已發還吳正峯)。
二、案經吳正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尚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前後現場與其在統一便利商店鹿寶店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一卡通儲值卡資料及雲端發票畫面、調解書(詳後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遭查獲後,業於111年9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其現金6,000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
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一卡通儲值卡、悠遊卡等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竊現金亦已賠償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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