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再,2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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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黃聖文、黃志偉業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揭條項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其於理由明確載明: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

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明顯係賦予事實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是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以主張應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規定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文之證述、扣案槍枝、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定聲請人犯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減免其刑事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否認與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無涉等語,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須符合供出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之要件外,聲請人尚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㈢⒉項已詳細說明本案聲請人何以無「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認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是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證據確認事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次爭執,難認有理由。

㈢況且,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故聲請人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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