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自,2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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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盛琪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許玲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

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

查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19日書立委託書(偵卷第47頁)、110年10月20日書立授權委託書(偵卷第45頁),授權被告保管身分證件、銀行存摺、股票等事務,並委由被告處理財務,惟難認聲請人自該時起即知悉被告有侵占行為,應認聲請人自調閱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之時起,而為聲請人所知悉,是本件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5日因突發性腦溢血接受治療後由家人照顧,而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故所書立之委託書並非合法有效。

惟查,聲請人係以本人名義提起告訴,於告訴狀記載由被告代為保管其存摺及印章等物,授權被告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他卷第3至9頁),且於偵查中自陳上開2份委託書為其所親簽等語(他卷第214頁),嗣改為上開主張,理由已有矛盾,難以採信。

況聲請人對其配偶張洳蓉於104年間提出侵占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該案針對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之狀況,該醫院表示:聲請人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亦有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可考(偵卷第95至111頁),且聲請人於106年間對其配偶及子提出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偵卷第49至53頁、第85頁),由此可見聲請人雖曾罹患中風疾病,惟並未因此陷入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狀態,故尚難認被告書立2份委託書或委由被告處理財務時,已如聲請意旨所稱處於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狀態。

(二)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該筆款項係我父親許瑞鐘叫我匯到他帳戶,因為聲請人欠我父親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聲請人有同意匯款才把存摺、印章拿出來,所以我於107年4月27日將163萬1000元匯到許瑞鐘彰化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款項是我載聲請人讓他自己領款,聲請人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希望買房給聲請人住,當時聲請人也有欠我父親1800萬,附表編號3款項是聲請人提領或我陪聲請人提領,有用於支付聲請人要繳納的遺產稅270幾萬元,且聲請人有一些貸款或是保險費要繳,我載聲請人去簽賣新竹房子的房屋買賣合約,聲請人把房子賣掉的錢拿去買股票,外勞帶聲請人去找營業員買股票,有些款項是聲請人欠我的,例如之前聲請人賣房繳稅是我墊的,108年2月12日我有匯123萬2000元到聲請人帳戶要買股票,後來不買所以要拿回這筆錢,因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如果是大筆的錢就是我帶聲請人去領,ATM我會自己去領,錢領完由聲請人取走,有時聲請人臨時要用錢,我就先代墊等語(他卷第211至214頁、偵卷第34至41頁、上聲議卷第42至44頁),並提出匯款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收據、108年2月12日轉帳至聲請人帳存摺存額交易紀錄、繳款單據、醫療單據(偵卷第49至187頁、第223至341頁)、遺產稅繳款書(他卷第218頁)、被告庭呈資料(上聲議卷第46至65頁)等相關文件為憑,堪認被告所稱其自聲請人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原因,並非全然無稽。

(三)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陳稱係聲請人積欠其父1800萬元,用以償還借款,核與聲請人之兄許盛鈞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於85年間借款1800萬給聲請人,後來有向聲請人討錢,有錄影等語(他卷第214頁)相符,並有錄影檔案(許瑞鐘表示:之前1800萬元給你跑去哪裡,聲請人回答:快用完了)可佐(他卷第214至215頁)。

是附表編號1、2部分,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聲請人或許瑞鐘之指示所為匯款、領款,抑或該款項嗣後遭許瑞鐘所支用,尚難僅以被告匯款、提領上開款項,即斷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及受聲請人請求提款之全部單據及文件,然因部分用途被告係以現金支付且支出時日距今甚久,且衡諸常情,除預作訴訟之用,而竭盡所能保留相關收據等證明外,通常一般人不會刻意保留各種收據或發票。

又依聲請人指述情節、前開委託書、相關單據及被告庭呈資料等文件,足以認定聲請人因身體狀況及行動不便,仰賴被告協助管理帳戶、財產及指示被告支用金錢,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資金往來,則被告辯稱其為聲請人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有積欠其費用,亦非無可能。

再者,聲請人既肯認聲請人之生活及財務均由被告處理,且被告確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為聲請人支付費用,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自聲請人帳戶提領款項作為聲請人生活雜支或欠債之還款,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侵占罪。

(四)檢察官雖未傳喚聲請人舅舅張榮文,然張榮文並未與聲請人、被告共同生活,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其證詞難生釐清之效,是尚難認檢察官未傳喚張榮文到庭為證述,有何偵查不完備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嫌,就附表編號3(110年10月21日以後)部分,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就附表編號1、2、3(110年10月20日以前)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然關於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聲請人指述被告提領帳戶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6年7月
提領勞保老年給付0000000元
2
108年1月9日
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
00萬元
3
109年3月起至1
11年8月止
提領或網路轉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號證券等帳戶內共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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