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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仁宏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占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10年4月、同年10至11月、000年0月間,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11/13 110/11/08 110/10/28 110/04/22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1/12/27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2/04/07 本件為罰金刑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02號(已執行完畢)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 111/08/16 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6446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 112/09/01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 112/10/04 本件為罰金刑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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