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137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25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