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140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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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3號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品妤




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妤於提出新臺幣肆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品妤對於所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希望給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償還金錢給告訴人歐俊鋒(原名:歐仲凱)。

被告也願意限制住居,到當地派出所報到,甚至可以配合使用電子腳鐐,之後會謹記準時出庭,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審理時,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

嗣由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雖否認承犯行,但承認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並非真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重大。

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上開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

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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