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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志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即陳報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志明(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434號卷核閱無誤。
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從而,受刑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卻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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