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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任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謝任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犯後皆坦承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案情罪質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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