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142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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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陳立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育提出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育已自白認罪,且被告家境困難,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8歲幼子也嗷嗷待哺,被告需負擔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主觀,而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是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之前有通緝紀錄,是本案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主觀犯意,可預期將來會有證據要請求調查,是以本案不能以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

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次數及所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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