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52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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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本院為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即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

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均於民國112年5月30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自112年6月23日起,抗告期間修正為10日。

惟就過渡期間之案件,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從而,若抗告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從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章(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6月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4號卷第37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應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2年6月7日屆滿(且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屆滿,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5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書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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