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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64、12814、15248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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