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3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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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育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育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02/07」,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7日」;

編號5至7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記載「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

編號8至9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11/07/21」,均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

編號9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03(10次)」,應更正為「110年5月23日(10次)」;

編號11至13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原記載「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111/05/31」,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111年10月12日」;

編號17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08」,應更正為「110年5月4日至8日、110年5月5日至8日」;

編號18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4/29 110/05/05 110/05/07(2次) 110/05/26」,應更正為「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110年5月4日至7日、11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110年4月27日至29日、110年5月1日至26日」;

編號22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25(2次)」,應更正為「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5日至26日」;

編號23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25」、「110/06/07」,應更正為「110年5月25日至26日」、「110年6月6日至7日」;

編號24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10」、「110/05/18」、「110/0610」,應更正為「110年5月3日至10日」、「110年5月18日至21日」、「110年6月10日至13日」;

編號30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24」,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

編號31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17(4次)」、「110/05/24(4次)」,應更正為「110年5月17日(2次)、110年5月17日至18日」、「110年5月24日(5次)」;

編號33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05/07」,應更正為「110年5月7日至9日」),並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4備註欄應增列「編號1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詐欺罪,其犯罪情節、手法、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犯罪時間亦相近,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經斟酌上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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