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4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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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弘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一二年度執更助字第三九七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羅弘亞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可以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確定判決情形如下: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判決案號/刑度 1 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埔墘門市,領取高來福遭詐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隨即轉寄給詐欺集團成員。

與高來福成立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 ◎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 2 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領取黃湘婷遭詐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隨即轉寄給詐欺集團成員。

無 ◎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3 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領取陳㚥萱遭詐騙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未遂)。

與陳㚥萱成立和解 賠償2,000元 4 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忠福門市,領取盧梅齊遭詐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隨即轉寄給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冠霖行騙,而接續匯款9萬元至盧梅齊上開帳戶內(犯共同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二罪) 與黃冠霖成立和解 賠償4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宣告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5 受刑人於110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領取李宥維遭詐騙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隨即轉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姝瑋、陳儀妃、陳睿騰施用詐術,且像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共4罪) 與洪姝瑋、陳儀妃、陳睿騰成立和解,合計賠償16萬元 ◎均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各宣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在監執行中。

㈢經本院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函請執行檢察官表示意見,其認為:受刑人雖然符合聲請社會勞動之要件,但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屢次再犯,被害人合計9人,總金額為39萬1,140元,受刑人僅賠償20萬5,000元,受刑人雖然並非首謀,但參與程度非輕微,已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大的傷害,若讓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實在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㈣然而:⒈受刑人為「收簿手」,在「2天內」領取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可以認為「屢次再犯」,已有可疑。

⒉受刑人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年紀很輕,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5之犯行,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無非出於特別預防的考量,認為並無讓受刑人入監服刑的必要,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刑罰執行裁量時,並未說明在上開判決之後,有何特殊、值得特別考量的事由,認為受刑人有入監服刑的必要。

⒊受刑人為取簿手,獲利並不多,其於犯罪後,雖然並未全額賠償,但已經彌補大部分的損失,此點,原確定判決已經考量在內,且仍決定給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除非本案有新的證據,可以證明受刑人有經濟能力,卻惡意不賠償,否則,並不構成新的裁量事由。

⒋受刑人提出相關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學籍系統查詢,表示其已經脫離犯罪環境,生活狀況穩定,再犯可能性不高,檢察官上開回函,並未針對此點加以說明,本院無從認定其裁量是否具有瑕疵,或在執行時,是否有聽取受刑人的意見,且妥適進行個案裁量。

四、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容待商榷,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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