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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聲扣字第一號裁定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國豪(下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前經本院裁定扣押,因系爭汽車與本案並無關連,復未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或聲請沒收,爰依法聲請撤銷扣押,使系爭汽車得以登記為實際使用人徐雅姿之名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2第1、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彰化縣警察局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檢附證據資料,主張被告與共犯陳啟東、陳啟祥、陳振家、許智忠共同涉嫌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詐領各新臺幣(下同)119萬元、420萬8,724元保險金,並分別撥款至陳啟東、陳啟祥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不法所得共計539萬8,724元,惟陳啟東、陳啟祥於犯罪所得入帳後,已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規避追查,經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近五年均未有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卻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日新領牌照(領牌時價格約165萬9千元),且經蒐證後,該車輛均係由陳啟東所使用,顯見系爭汽車乃係陳啟東為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將之購買在被告名下等情,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汽車及其他嫌疑人名下財產為扣押裁定,本院乃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車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遂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請該站禁止辦理系爭汽車之移轉過戶、變更、設定負擔等登記事項,經彰化監理站以110年2月5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028936號函覆同意照辦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聲請扣押相關卷宗屬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扣押時檢附之警卷二第39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監理站函文(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號卷第3至4、11至13頁)、偵查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13至5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卷第15頁)在卷為憑,上開事實首堪審認。
㈡其後因被告供稱系爭汽車係案外人徐雅姿以其名義所購買(警三卷第180至181頁),警方遂賡續追查系爭汽車之權利歸屬狀態,並於110年2月10日通知徐雅姿製作筆錄,徐雅姿乃陳稱:系爭汽車是我透過陳啟東介紹,以110萬元向葉子祥所購得,我自己先支付10萬元定金,尾款1百萬元則是我佯為要投資之名義,向母親林月嫦商借付訖,因我先前有酒駕案件遭吊扣駕照,加上不想讓家人知悉有購車之事,才會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購車價金全部都是我付的,購得該車後也都是我在使用,只有在系爭汽車需要維修,或陳啟東沒有車開的時候,才會跟我借系爭汽車去開等語綦詳(警六卷第487至489、499至501頁),並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據(同卷第495頁)。
警方經勾稽比對被告及徐雅姿上開陳述,並詢問證人林月嫦(詳警六卷第510頁)後,認系爭汽車應係徐雅姿所出資購買,並非被告之不法所得,乃經檢察官同意發還車主(即被告),另經被告同意由徐雅姿領回在案(警六卷第503至504頁徐雅姿警詢筆錄、第50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系爭汽車現時已實際發還與徐雅姿使用管領,並非由司法機關保管,僅因原先扣押裁定之效力仍存在,致尚在被告名下無法為移轉登記。
故本件聲請書狀原雖記載請求發還系爭汽車之旨,然嗣後被告業已到庭表明聲請之真意係欲撤銷系爭汽車之扣押命令(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下稱本案)之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審認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㈣審酌本案起訴書中關於沒收之記載,並未聲請沒收系爭汽車(詳見起訴書第50至51頁),而被告被訴參與「天道盟不倒會二林分會」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在八五大樓對楊梓翔以強暴方式催討債務,及製造假車禍共同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119萬元保險金等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九),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使用系爭汽車作為犯罪工具,復未援引系爭汽車作為證據。
而本案審理迄今,依現存卷證並無從審認系爭汽車與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乃至於其餘共同被告被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性,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系爭汽車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加以先前據以聲請扣押系爭汽車之基礎事實,即被告與陳啟東等共犯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119萬元保險金之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認定犯罪所得119萬元係匯入陳啟東之帳戶,其後明台產險公司亦向陳啟東追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由任何共犯所保有,且無足認定被告有從中朋分任何報酬,案經上訴後,亦未認定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見112年度聲字第853號卷第25至48頁一、二審判決資料),現時即無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需求。
四、綜上所陳,系爭汽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被告聲請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關於系爭汽車之扣押命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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