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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璨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06、8270、9540、9651、10174、10200、10205、11901、13348、13351、13352、1475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66號、112年度偵字第556、5530、6067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2年8月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2年7月28日彰院毓刑智112年度聲字第858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僅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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