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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榮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榮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春榮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各次犯罪均為查獲後所再犯,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
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性質上類似於自戕行為(此部分附表編號1之判決,亦有於量刑上審酌),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基於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受刑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顯著差異;
再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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