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8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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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非聲請權人。

既然受刑人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撤回定刑之聲請。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

至於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回復:尚有未判決之案件,待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並無聲請權,也無從撤回定刑之聲請,而聲請權人即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本院仍應予以受理。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希望定執行刑15年4月之意見。

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編號2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案件;

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編號1、2所示之罪之手段、罪質較為接近,編號3、4所示之罪之手段、罪質相似;

但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4所示之罪,彼此之間手段不同、罪質有異。

兼衡各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差距、受刑人素行及犯後態度,以及附表編號1及2、3及4所示之罪各曾定執行刑之刑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110年1月4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112年5月1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6757號 2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3日 3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112年5月2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2734號 4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4日0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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