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8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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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振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2年8月3日函(稿)、送達證書2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30日 109/10/17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8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111/12/27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112/03/17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45號 2 偽造文書 拘役55日 112/02/11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5493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112/05/09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112/06/19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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