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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3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3備註欄,均應補充「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7月31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為同一日、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定刑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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