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緝,46,202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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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AN(越南籍,中文名:阮有近)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8、114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欄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③所示之物沒收。

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DO VAN THAO(下稱杜文草,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造」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造」)委託,欲向越南籍人士HOANG VAN VU(下稱黃文武,現已離境)、HOANG VAN LUC(下稱黃文力,現已離境)兄弟索討黃文力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阿造」並告知倘索討成功,杜文草可從中獲取百分之三十之報酬,若有多討金額則歸杜文草所有。

杜文草即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直接或間接邀集越南籍人士LE NHU TUAN(下稱黎如俊)、TRAN VAN DUNG(下稱陳文勇)、 LE TIEN LUC(下稱黎進力,以上黎如俊、陳文勇、黎進力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NGUYEN HUU TAN(下稱阮有近)前往杜文草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下稱案發房屋)之房間(下稱案發房間)內集合,告知黃文力在外積欠60萬元債務之事(無證據證明阮有近對於實際債務數額知情),遂指示眾人一同前去向黃文武、黃文力兄弟討債,並將該對兄弟帶返案發房間處理。

㈠謀議既定後,該日稍晚即由杜文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黎如俊、黎進力,此外阮有近、陳文勇則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某男)所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述六人(含某男)即與「阿造」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下稱黃文力住處)附近找尋黃文武、黃文力兄弟,兩車於將近晚間10時許抵達目的地。

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之黃文力因獲悉住處外有陌生人逗留,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黃文武求救,黃文武於同日時45分稍前抵達黃文力住處時,杜文草見狀即驅車上前,推由黎如俊下車出示不明刀械示意黃文武上車,黃文武因害怕遭遇不測,遂隨同黎如俊坐上甲車後座,杜文草即駕駛甲車先行搭載黎如俊、黎進力、黃文武返回案發房屋,至於共乘乙車之阮有近、陳文勇及某男則繼續留在現場等候黃文力出現。

在返回案發房屋之車程中,黎進力及黎如俊均有以徒手毆打黃文武,使黃文武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血腫,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相關行為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車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抵案發房屋後,杜文草、黎如俊、黎進力隨即將黃文武拘禁在案發房間內輪流看守。

㈢嗣於翌(25)日凌晨3時許,接獲黃文武訊息之黃文力因擔心黃文武遭受不測,乃不得已下樓至阮有近所在之乙車停放處開門上車,任由某男駕駛乙車搭載其與阮有近、陳文勇,約於凌晨3時25分許一同返抵案發房屋,黃文力即同樣被帶至案發房間內與黃文武一同拘禁,杜文草等人則一同在旁看守。

㈣迨至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阿造」抵達案發房間內要求黃文力還錢,於談判過程中杜文草有出手毆打黃文力頭部,使其因而受有輕度頭皮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阿造」即開口恫稱:黃文武若不回去籌款還錢,就見不到黃文力等語,使得黃文武、黃文力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黃文武因而被迫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阮有近駕駛甲車搭載外出返回黃文力住處籌款,期間黃文武趁機聯繫女性友人駒美欒報案,警方獲報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黃文力住處附近查看,適遇阮有近駕車搭載黃文武返回而上前盤查,黃文武因不敢當場吐露實情,乃向員警佯稱阮有近是自己朋友,俟至阮有近自己先行離去後,始向員警陳述自己與黃文力上開遭拘禁逼債之事實。

㈤員警得悉上情後,乃依照阮有近所駕駛甲車之車行資料,循線鎖定黃文力仍遭拘禁之位置,並前往案發房屋附近埋伏,於25日下午5時許,杜文草適巧從案發房屋步出欲駕駛停放路旁之甲車,埋伏員警乃上前盤查,並出示黃文力照片表示來意,杜文草遂帶同員警進入黃文力所在案發房間內,當場查獲阮有近、黎進力、黎如俊(躲在衣櫃內)及陳文勇,並救出遭拘禁之黃文力,復在現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悉全情。

二、阮有近明知兩面開鋒之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見彰化縣○○鎮○○○街○○○○位○設○○○○○○號3③所示刀械,即購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獲阮有近等人私行拘禁黃文力、黃文武時,於現場扣得該匕首1支。

三、案經黃文力、黃文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有近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甚詳(偵一卷第71至77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34頁、第71至72頁、第91至9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2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7469號函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訴一卷第211至248頁),及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證據或書證可佐(證據出處詳見同表所示),與附表一編號3③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③「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彰警保字第1100062137號函暨附同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一卷第134至137頁)在卷為憑;

此外,上情另經同案被告杜文草、陳文勇、黎進力、黎如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彼此上開參與情節綦詳,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警一卷第31至35頁、偵一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22至125頁、第139至142頁、偵二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131至132頁反面、訴二卷第159至170頁、訴緝卷第65、86至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又告訴人黃文力原先僅積欠「阿造」40萬元,然在案發房間內係遭「阿造」及其他共犯索討60萬元,其中杜文草主觀上對於討錢數額已超出實際欠款一事有所知悉,而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業經本院前以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四卷第91至95頁)。

至於被告因非直接受「阿造」委託討債之受託人,是否確實明瞭告訴人黃文力與「阿造」間之債權債務內容,並非無疑,此節復據其辯稱:我有聽到杜文草問黃文力欠多少錢,黃文力當時是回答60萬元,我的理解就是欠60萬元等語在案(訴緝卷第86頁)。

而負責指揮現場之杜文草於歷次應訊時,亦從未證述有將債務細節告知其餘共犯之情;

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杜文草只跟我說討回債交給上面的人後,有酬勞才會分,沒有詳細講到如何分配等語(偵一卷第87頁反面),然嗣於偵訊時業已改稱:杜文草沒有這樣說,但我們心裡知道可能會有酬勞等語(偵一卷第141頁),則其非但所述先後不一,且針對杜文草是否曾言明酬勞計算之基礎究係原始債務額、抑或多討的差額乙節,自其餘共犯之歷次證述內容,亦未能獲得積極證明,則依現存證據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在案發時,主觀上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在場行為人欲索討之60萬元,已逾告訴人黃文力實際積欠之金額。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憑認被告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能審究告訴人二人遭強令還債時,被告所參與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然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會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而無從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增訂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

查告訴人二人先後非自願登坐上甲、乙車並遭帶往案發房屋後,即於在場人數勢力及遭毆打、脅迫(即言詞恐嚇)之壓力下,非自願性停留現場各十餘小時,告訴人黃文武並依要求由被告陪同下外出籌款,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二人還債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贅論被告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上述將告訴人二人帶至案發房屋拘禁之犯行,與「阿造」、某男及杜文草、黎如俊、陳文勇、黎進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認定: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人之犯罪計畫及案發歷程可知,其等當天驅車前往00鄉,即是要尋覓告訴人二人並帶返案發房屋,至於案發當天究係同時或先後覓得其二人,乃繫諸於隨機,縱使最終告訴人二人開始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有先有後,均未逸脫其等之犯罪計畫,其後在場行為人亦是在追討告訴人黃文力該筆債務之同一目的下,利用各自分擔之行為,在相近時間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二人,且拘禁時間亦有長達數小時完全重合,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

⒉次者,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取得附表一編號3③所示管制刀械時起,至110年8月25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至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私行拘禁罪,及犯罪事實二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為在台之越南籍人士,案發前彼此素昧平生,被告竟率爾加入本次不法討債行動,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二人實行不法舉措,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而由案發前其與共犯尚先行前往案發房屋集合,並妥為安排車輛及搭載告訴人二人之分工模式等節,亦可知本案乃係預謀為之,犯罪動機相較於偶發之暴力事件而言自較惡劣。

至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茲據其供稱:我看該刀很漂亮,就買來自己欣賞或用來削水果等語(訴緝卷第89頁),此外尚無從審認其存有其他特殊動機(例如欲從事其他犯罪,或有特殊用途需求),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共犯黎如俊於犯罪事實欄一案發時,係持附表一編號3③所示管制刀械逼迫告訴人黃文武上車,此節亦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說明在案(詳訴四卷第89至91頁),即無從審認被告有提供本案管制刀械作犯罪使用之情事,本院自未在此量刑因子上特別從重或從輕評價。

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本案行為人實行妨害自由之手段,係推由黎如俊以持用不明刀械脅迫告訴人黃文武上車之方式,開啟該名告訴人遭妨害行動自由之開端,至於告訴人黃文力部分則是利用其擔憂胞兄黃文武生命、身體之安危,不得不趨從而登坐上乙車,進而亦遭帶往案發房屋;

而在案發房間內,告訴人二人雖未遭在場行為人矇眼或以繩索綁住四肢,且從上車時起其等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整體過程中,在場行為人使用身體暴力之情形尚非嚴重,此由告訴人二人事後驗傷時僅驗得輕度傷勢一節自明。

然參諸其等遭拘禁之案發房間現場照片可知,除去床鋪、衣櫥、櫃子等家具後,剩餘空間已所剩無幾,尚須容納被告、杜文草等四名同案共犯、中途入內討債之「阿造」,及告訴人二人,在場之共犯憑藉此空間侷促感及人數壓倒性優勢,部分共犯復施以言詞脅迫,使告訴人二人迫於此情勢,不得不屈從在場行為人之要求而停留屋內不敢離去,進而由被告帶同告訴人黃文武外出籌措款項;

而告訴人黃文武係從24日晚間11時許坐上甲車,直至翌(25)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陪同外出時,始能趁隙報警脫身,另告訴人黃文力於25日凌晨3時左右坐上乙車遭載往案發房屋,迄於下午5時許方為警查獲,二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均長達十餘小時,足見本案行為人之舉措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怖懼程度非小,則無論係犯罪手段或犯罪所生危害之層面以觀,均屬應從重酌處之事由,然同時並應慮及本案行為人並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物之情,故未造成告訴人二人額外之財產損害。

⑵至於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雖同為法所不許,然既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持以實行本案私行拘禁或其他犯罪,再參諸其持有之數量為1把,持有時間則約一個月餘,尚非甚久,此等情節即可作為從輕酌處之量刑事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在臺灣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訴緝卷第97至98頁),素行良好。

又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來台從事搭設帆布工作,因初期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收入每月不到1萬5千元,尚有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在越南尚有父母、已成植物人狀態之胞兄,家中只有自己在賺錢,先前每月寄回越南2萬5千元,目前還積欠越南銀行約80萬元,自己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詳訴緝卷第90至92頁審判筆錄)。

此外,被告最初來台時有取得移工之合法居留身分,居留效期至113年4月26日止,有其之居留資料及工作簽證影本存卷可參(訴一卷第421至423頁),然被告自陳先前因疫情轉換雇主後,工作量少且沒有加班機會,認工作收入太少,故逃離原先工作到處打零工等語在案(訴緝卷第90至91頁)。

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過程中,係受杜文草之指示行事,且未若杜文草、黎如俊、黎進力尚有持刀威嚇告訴人黃文武上車,或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舉措,加以其係搭乘乙車與告訴人黃文力一起抵達案發房屋,中途方始實際加入拘禁告訴人黃文武之行列,惟稍後則獨自擔任陪同告訴人黃文武外出籌錢之角色,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在此次外出過程中,有額外對告訴人黃文武施加強暴、脅迫之情事,則總體而言,被告之參與情節應顯較杜文草、黎如俊、黎進力、陳文勇輕微,應受刑罰程度亦較其他共犯為低。

⒌犯罪後之態度本件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後因已陸續離境,僅曾於偵訊時表達無條件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思,故被告迄未彌補其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害。

惟衡諸案發後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私行拘禁犯行,自警詢階段即已大致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返回案發房屋進行模擬、指認,在其餘已到案共犯杜文草等人仍一致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得以更快釐清案發過程之輪廓,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則雖嗣後被告明知本案已起訴繫屬法院,卻因自述擔憂前來開庭將遭拘禁,致無法繼續賺錢養家,遂未遵期到庭(訴緝卷第91頁),因而遭本院發佈通緝長達一年餘,堪認其仍有未坦然面對己身所為、不甘受罰之心態,然從被告在遭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之態度,及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等節,仍可作為較其他共犯大幅從輕量刑之事由。

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部分,被告於偵審歷次訊問時,雖偶為否認之辯解,然並未額外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同可從輕酌量其刑。

⒍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③所示刀械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8至16所示物品,分係杜文草等四人所持有,其中編號5之空氣槍更係黎如俊涉犯持有槍枝罪之重要證物,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諭知沒收,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等物品有管領支配之事實;

另同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則據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是用來與家人聯絡,並非專供實行本案私行拘禁犯罪,在與共犯約見面時也沒有使用到等語(訴緝卷第81頁),而依卷附事證,確無足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案發時,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相關事宜,況前揭行動電話乃屬可供日常生活一般社交聯繫使用之物,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至於其餘物品(附表一編號1、2、6及編號3①②)雖原係被告所支配管領,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被訴本案全部犯行有何實質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來台時有取得移工之合法居留身分,然居留效期僅至113年4月26日止一節,業如前載;

再審酌其所實行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乃屬暴力型之故意犯罪,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加以前載被告自陳目前在越南仍積欠高額債務,先前因認收入太少遂從工作處所逃逸等經濟生活狀況,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居留效期尚未屆滿,倘容許被告繼續在台,亦難期待其定會依循規定穩定工作,綜此本院乃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案發房屋房間內搜索扣得。
1 玻璃球 陸支 阮有近 2 毒品殘渣袋 貳只 3 刀械 叁支 阮有近 ①編號1: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9.1公分、單邊開鋒,經比對規格、型態及開鋒狀況等,無相符之管制刀械。
②編號2: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8.3公分、單邊開鋒,經比對規格、型態及開鋒狀況等,無相符之管制刀械。
③編號3: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9.3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對稱,規格與開鋒狀態符合「匕首」標準,且外觀與法令所列「匕首」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
4 電擊棒 壹支 黎如俊 5 空氣槍 壹支 黎如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76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13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 ㈡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經各該持有人提出。
6 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阮有近 7 行動電話 壹支 阮有近 蘋果廠牌IPHONE1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 新臺幣玖仟元 黎進力 9 行動電話 壹支 黎進力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10 現金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佰元 杜文草 11 行動電話 壹支 杜文草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 壹支 杜文草 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行動電話 壹支 陳文勇 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行動電話 壹支 陳文勇 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 新臺幣玖仟元 陳文勇 16 現金 新臺幣肆仟元 黎如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各階段案發過程 證據方法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一㈠ 【集合出發】 ⑴證人陳家翔、阮氏蘭貞、阮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由權威國際車業之業務陳家翔與阮氏蘭貞簽訂租賃契約,當時阮光勝亦同在現場,租得該車後實際係由阮光勝使用,而阮光勝則在110年8月24日晚間將該車借予越南籍人士「阮庭向」使用。
偵二卷第103至112頁 ⑵汽車讓渡合約書與阮光勝證件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權利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3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49995號函附車籍資料、甲車與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偵二卷第121至127頁、訴二卷第333至339、431至433頁 ⑶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資料、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二卷第56至60、64、68至69、143至144頁、訴二卷第439至445頁、訴三卷第305至312、337、345頁 ⑷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警製截圖 偵二卷第139至142頁 ⑸本院針對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訴一卷第305至306頁、訴二卷第435至437頁 ⑹員警許宏祥、羅元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61頁 ⑺同案被告陳文勇、黎進力之行動電話還原訊息資料 通譯資料卷第80至81、103至104、113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載走告訴人黃文武】 ⑴告訴人黃文武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110年12月21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1200054號函附告訴人黃文武病歷 偵二卷第5頁、訴一卷第187至194頁 ⑵員警許宏祥、羅元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61頁 ⑶告訴人二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 偵二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4頁、第93至95頁反面 ⑷甲車之車行紀錄資料、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二卷第56至60、64頁反面、訴二卷第447至449頁、訴三卷第305至30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載走告訴人黃文力】 ⑴被告前往告訴人黃文力住處、案發房屋之模擬影片截圖 偵一卷第126至128頁 ⑵本院針對被告之模擬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訴一卷第253至267、306至311頁 ⑶員警許宏祥、羅元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61頁 ⑷乙車之車行紀錄資料 偵二卷第68至69頁、訴三卷第311至312頁 ⑸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二卷第65至66頁反面 ⑹本院針對案發房屋附近之監視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訴一卷第304至305頁、訴二卷第453至463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阿造」討債及告訴人黃文武外出籌款】 ⑴證人許宏祥於審判程序之證述 訴二卷第389至390頁 ⑵員警陳武仁、許宏祥、羅元廷、陳孟彬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54至55頁 ⑶告訴人黃文力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基醫院110年12月21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1200054號函附告訴人黃文力病歷 偵二卷第6頁、訴一卷第195至202頁 ⑷員警許宏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訴一卷第271頁 ⑸報案人駒美欒所提供與告訴人黃文力間之對話訊息 偵二卷第96至101頁、訴一卷第275至276頁、通譯資料卷第11至21頁 ⑹盤查照片 警二卷第21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員警破獲現場】 ⑴證人陳武仁、許宏祥、陳孟彬、羅元廷於審判程序之證述 訴二卷第382至417頁 ⑵員警陳武仁、許宏祥、羅元廷、陳孟彬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54至5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警一卷第75至79、83至87頁、警二卷第28至31頁 ⑷查獲現場照片及警製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二卷第22至28頁 ⑸本院針對員警密錄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訴二卷第77至85、105至119、467至495、521至525頁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封面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警卷 警一卷 員警分偵字第110003233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二 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三 訴三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四 訴四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通譯資料卷 通譯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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