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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4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斌與陳冠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經本院先行審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國泰人壽工作人員」、「士林分局警員陳文正」、「檢察官張清雲」及Telegram暱稱「喬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自稱「國泰世華工作人員」、「士林分局警員陳文正」及「檢察官張清雲」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詐騙,嗣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由陳冠亭聯繫張嘉斌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由張嘉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示之上游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約定張嘉斌可獲得經手金額之3%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國泰世華工作人員」、「士林分局警員陳文正」、「檢察官張清雲」等人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施未,向其騙稱因代人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並向中國信託申設新帳戶,致該帳戶遭「張文彬」用以借錢而涉有洗錢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將遭調查、扣押等語,且需將名下帳戶資料及現金交出以解除扣押云云,致施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16)日下午3時許,將名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寫在小紙條上)及現金25萬元裝在信封內,放置在施未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1樓騎樓處,後於同年月17日、21日,再分別臨櫃匯款7萬元、30萬元至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另陳冠亭、張嘉斌2人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喬丹」指示,由張嘉斌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站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轉往施未前揭住處,取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信封(原於信封內之現金25萬元已先由不詳之人取走)。
嗣張嘉斌取得施未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在○○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港長安門市」及高鐵臺中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後提領2萬(3筆)、1萬元,共計7萬元,並於高鐵臺中站內,以不詳方式,將所提領之現金7萬元及提款卡、密碼等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喬丹」指示之人收受。
嗣施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黃正雄、周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
㈤「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鹿港長安門市」、高鐵臺中站内等處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
㈥共同被告陳冠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㈦被告張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張嘉斌經陳冠亭聯繫擔任車手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嗣再由被告張嘉斌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上游成員,被告張嘉斌與陳冠亭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張嘉斌與陳冠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嘉斌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張嘉斌自白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並負責提領贓款後上繳以遂行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張嘉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張嘉斌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承諾給付被害人1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衡以被告張嘉斌自述高中畢業,有西點烘培丙級證照;
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是住親戚家,父母都自己生活,三個姐姐都已經嫁人;
被告張嘉斌入監所前工作是人力公司的派遣工作,有時候會去作工,有時候去鋸樹,每月收入為3至4萬元,都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又因為之前工作時左手斷掉現仍須回診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張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領到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5頁、第159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7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嘉斌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張嘉斌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無獲犯罪所得,若對之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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