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緝,6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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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瑀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瑀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瑀惠與陳天祐、康日耀(所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名為「流量雲礦」之臉書社團,號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甚高之虛擬貨幣,實則並無投資情事,純係以此詐騙有意投資者匯款而據為己有,由陳天祐撰寫投資相關程式,3人並分別或共用不同之臉書、LINE帳號對不特定人行騙,遊說其等在「流量雲礦」社團匯款投資,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鄧群寶、趙千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彭瑀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6至107頁)。

(二)同案被告陳天祐於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E卷第3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9頁)。

(三)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見A卷第24至28頁)。

(四)康勝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B卷第37頁)。

(五)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2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告訴人鄧群寶、趙千博因遭同一詐欺事由詐欺,進而接續匯款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陳天祐、康日耀等人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即將在監所內辦理結婚登記,無子女,現無負債(本院訴緝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經查,被告自前揭詐欺犯行中分得10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此部分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群寶 鄧群寶於民國106年6月8日,在臉書網站上見到「流量雲礦」社團,經以臉書私訊帳號暱稱同本名之康日耀後,信以為真而加入該社團,其後陳天佑、彭瑀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其個別使用或共用之暱稱不詳帳號及暱稱「環保與創業」、「閻郁婷」、「環保與創業-樂樂」、「出金」、「羽欣」、「陳佩君」等LINE帳號或群組與鄧群寶聯絡,並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鄧群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6月8日20時45分許至106年7月23日21時6分許 康日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群寶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B卷第5至6頁、D卷第15至15頁背面)。
②證人康勝義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至4頁)。
③另案共同被告康日耀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C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D卷第172頁背面、188、189頁背面至190頁)。
④鄧群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B卷第7至2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22至26頁)。
⑥左列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康勝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B卷第30至35頁背面、第38至40頁)。
⑦鄧群寶所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27至158頁)。
彭瑀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匯款5次,共12萬元 106年9月15日11時13分許至106年11月21日18時58分許 康勝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1次,共25萬3,800元 上開總計匯款16次,金額共37萬3,800元。
2 趙千博 趙千博於106年4月21日,在臉書網站上見到「流量雲礦」社團,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瑀惠所使用暱稱「閻郁婷」之LINE帳號聯絡,其向趙千博訛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趙千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4月21日16時10分許至106年6月30日17時2分許 康日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千博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至2頁)。
②另案共同被告康日耀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C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D卷第172頁背面、188、189頁背面至190頁)。
③趙千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匯款資料1份(見A卷第3至1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15至22頁)。
⑤左列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A卷第29至39頁背面)。
彭瑀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總計匯款29次,金額共106萬8千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0363號刑案偵查卷宗 A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4087號刑案偵查卷宗 B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C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0號 E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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