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緝,7,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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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顯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二第3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二第1、2行均已載明被告張修華該次販賣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又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均載明被告該次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故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犯罪事實二第3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顯係誤寫,且其更正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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