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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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錞



陳立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第19494號、第19912號、第20382號、第20383號、第203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錞、陳立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余尚錞、陳立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陳立育明知真實姓名年紀不詳、飛機軟體暱稱「NS A」、「我佛慈悲」、「汪大東」、「大東哥」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或收水,並與「NS 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接觸卯○○,佯稱:可加入立鴻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或交給專員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市,冒用「立鴻投資高宛玉」之名義,向卯○○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立鴻投資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得手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公廁,將款項裝入陳立育(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置該處之黑色後背包,而由陳立育收取該現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步步為贏」群組,並以「陳雅雅」、「鴻錦客服NO.118」等身分接觸壬○○,佯稱:可加入鴻錦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或交給專員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自臺中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冒用「鴻錦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壬○○收取30萬元現金,並在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李世宏」。

得手後,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入陳立育(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在籃球場旁長椅上之黑色後背包,而由陳立育收取該現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接觸丙○○,佯稱:可加入德樺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或交給專員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5時25分許,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冒用「德樺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並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李世宏」。

得手後,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入陳立育(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置之黑色後背包,而由陳立育收取該現金。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並以「阿土伯」、「劉琉婷」、「張德智」等身分接觸丁○○,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並將款項交給專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先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癸○○、戊○○、甲○○、丑○○、寅○○、辛○○、庚○○、子○○(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嗣丁○○發現被騙而於112年9月29日報警,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再度對丁○○佯稱: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丁○○遂配合員警進行查緝。

另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9時1分許,自臺中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冒用「元捷金控李世宏」之名義,向丁○○收取現金60萬元(其中僅6張千元紙鈔係真鈔),並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元捷金控」之印文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李世宏」。

旋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余尚錞,復循線於同日時9分許,在附近之天祥路131號之中央路橋下方逮捕待命收水之陳立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尚錞、陳立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均坦承不諱(見7413警卷第1至3、5至27頁、17540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3、262至266、27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丙○○、丁○○、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6067警卷第22至29頁、7413警卷第39至41、47至50頁、6067A警卷第22至26頁、7251警卷第81至9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余尚錞所有之Redmi手機1支、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元捷金控李世宏」之識別證1張、被告陳立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贓款144萬4000元、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見7413警卷第60至68、70至74頁)、被告余尚錞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7413警卷第83至89、93至113頁、6067警卷第35頁)、112年10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7413警卷第78至80頁)、贓款發還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7413警卷第116、117頁、6067警卷第34頁、6067A警卷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413警卷第43至46、51至54頁、6067警卷第30至33頁、6067A警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鴻投資收據照片(見6067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6067A警卷第33頁)、被害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7413警卷第55至57、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而本案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之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2人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負責。

至於告訴人丁○○自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間,雖有多次被騙交付現金,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尚錞、陳立育有參與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之犯行(起訴事實也未如此主張),自不能認定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就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之犯行成立共犯,併此敘明。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分別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金、收水之工作,其等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皆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2人所為,各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余尚錞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陳立育負責收水,「NS A」、「大東哥」負責指揮等情,已認定如前。

另外被告余尚錞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也有成員「我佛慈悲」、「汪大東」,此觀諸被告余尚錞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甚明(見7413警卷第10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犯有本案4次犯行,且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被騙時間各達2、3月,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

且騙得之款項金額甚鉅,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被告2人4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印文、署押、收據並行使等事實,但與起訴事實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2人閱覽,被告2人對此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2人與「NS 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論罪如下: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張收據上,各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元捷金控」之印文,且被告余尚錞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3張收據上也有偽簽「李世宏」之簽名,則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第一位被騙交付現金之告訴人卯○○被騙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2人其餘犯行則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㈣)論處。

⒊被告2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2人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余尚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及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陳立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據被告2人各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2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陳立育、余尚錞前已有多次毒品、詐欺等前科,足以彰顯其等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再衡量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2人經徒刑執行完畢不過數月,竟又再犯罪質較重之本案達4件,足認被告2人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已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但告訴人丁○○此次並未被騙,而是配合員警進行查緝,被告余尚錞也出面向告訴人丁○○取款,被告陳立育則在附近待命收水,是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是既、未遂之區別,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構成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且被告余尚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做工,薪水約3萬多元;

被告陳立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水泥工,薪水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卯○○、丙○○、被害人壬○○均被騙交付現金,金額不少,另告訴人丁○○本次則幸未被騙,但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余尚錞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收款,被告陳立育則負責收水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余尚錞前有毒品、贓物等前科,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58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陳立育前有妨害自由前科,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3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8、48至5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281頁),則被告2人各自因前案偵審經驗,應能理解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2人素行難稱良好。

衡以被告2人固然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但迄今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余尚錞自述需扶養父母,被告陳立育自述離婚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㈥再考量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情節、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余尚錞自承因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各得車錢3000元,均為其該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另被告余尚錞被查獲時扣得現金1398元,則依照犯罪先後順序,應認為是最新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得花用後剩餘之金額。

從而,扣案現金13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項下沒收;

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所得3000元、犯罪事實一㈢已花用之所得160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余尚錞所有之Redmi手機1支,其內查獲有被告余尚錞在飛機群組內依照「NS A」之指示進行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見7413警卷第83至89、93至113頁、6067警卷第35頁),足見扣案Redmi手機1支為被告余尚錞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元捷金控李世宏」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余尚錞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

㈣被告2人就本案4次犯行,共同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之印文(犯罪事實一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㈡)、「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㈢)、「元捷金控」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㈣),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細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至於被告2人就該等犯行所示偽造之收據,各已交付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現金,其中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卯○○、3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壬○○、4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丙○○、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丁○○,自毋庸沒收。

另被告陳立育被扣得之剩餘現金29萬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之被告余尚錞所有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另被告陳立育所有之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但既非違禁物,也非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立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也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未扣案立鴻投資收據壹張上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立鴻投資收據壹張上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未扣案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㈢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Redmi手機壹支,未扣案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㈣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元捷金控李世宏」之識別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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