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2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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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美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威澈依其智識、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再予轉交,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宇」(「林俊宇」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威澈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未成年之子江○澤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拍照傳送予「林俊宇」使用,再由「林俊宇」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黎文博」向林美惠佯稱:可代為操作美金指數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2,400,000元至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宇」再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該帳戶分別轉帳2,120,000元、278,800元至楊家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自楊家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78,910元至江○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款項轉入後,「林俊宇」隨即指示江威澈提領,因江威澈無法立即前往,故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張慈芳(張慈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14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江○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78,000元,張慈芳提領後,即於同日交付予江威澈,江威澈再於同日16、17時許,前往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將款項278,000元交付予「林俊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江威澈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江威澈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林俊宇」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江○澤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家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頁、第67至109頁、第124至137頁、第142至145頁、第175至1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接觸「林俊宇」,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他是自己騙告訴人,還是夥同別人騙告訴人,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案既僅有「林俊宇」與被告聯繫,被告最後也是將款項交付予「林俊宇」,因此並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亦係同一人即「林俊宇」所為之可能,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認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係於111年6月下旬以拍照方式提供其子江○澤之第一銀行帳戶予「林俊宇」等語(本院卷第68頁),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方式如上;

另被告供稱:交付款項予「林俊宇」之地點為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不是員林公園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起訴書認被告交付款項予「林俊宇」之地點為員林公園,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件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林俊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慈芳代為提領款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被訴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橫行,猶提供其子之帳戶資訊予「林俊宇」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告訴人林美惠,更進而依「林俊宇」之指示,將款項委由張慈芳提領後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共278,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3,000元,餘額275,000元,自113年3月起,以每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調解筆錄);

告訴代理人並出具陳報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提出每月分期付款之約定,請對被告從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與配偶分居、自己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前揭陳報狀亦表明希望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雖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113年1月5日先賠償告訴人3,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存款憑條),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與其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同,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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