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47,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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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豐榮(綽號:空ㄟ、LINE暱稱:『小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4.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8.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11.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12.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豐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3. ㈡被告陳豐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14. ㈢刑之加重、減輕
  15.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16. ⑵查被告陳豐榮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17.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18.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19. ⒌又關於辯護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求
  20. ㈣爰審酌被告陳豐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21. 肆、沒收部分:
  22. 一、犯罪所得
  23. 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有門號00000000
  24. 三、扣案之AUSU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5組、注
  25. 四、扣案如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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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榮(綽號:空ㄟ、LINE暱稱:『小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附表一、二所列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嗣檢察官經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17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與購毒者聯繫使用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豐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豐榮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尤進發、陳彥誠、蔡錦煌、洪存昌、温明坤、莊義章、周志霖、陳福專、顏山鈞、陳富在、莊志光、李亦騰及許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即購毒者許俊祥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購毒者尤進發、陳彥誠、蔡錦煌、洪存昌、莊義章、周志霖、陳福專、顏山鈞等人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員警蒐證照片,以及證人陳富在、莊志光、李亦騰及張朝欽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目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且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購毒者交易使用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豐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

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

且被告陳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買進來是賺量差供自己施用,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豐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豐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所示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 一編號6、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 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豐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陳豐榮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雖有陳明其所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然員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3000571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47號字第1139005573號函在卷可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13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又關於辯護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豐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愓,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離婚,子女皆成年,現與母親同住,尚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陳豐榮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陳豐榮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13及14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均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尤進發、陳彥誠、蔡錦煌、洪存昌、洪義章、陳福專及許俊祥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13及14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豐榮於附表一編號4、6、8至12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均為1000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收取販賣所得,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亦記載尚未付款等情,又附表一編號15部分,起訴書亦記載尚未付款等情,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6、8至12、15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豐榮與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尤進發販賣聯絡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AUSU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5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電子磅秤、分裝袋是剛買回來,没有使用在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注射針筒、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本案購毒者皆以徒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使用AUSU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用,即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查獲前一天即112年10月4日晚上7點多向施育宗買的,是供自己使用,並未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購毒者等語,即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自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豐榮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購買毒品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尤進發 海洛因1小包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彥誠 海洛因1小包 112年9月2日13時31分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錦煌 海洛因1小包 112年9月2日18時38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錦煌 海洛因1小包 112年10月2日20時16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洪存昌 海洛因1小包 112年8月6日13時4分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明坤 安非他命一小包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莊義章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小包 112年8月5日14時45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2000元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周志霖 海洛因1小包 112年8月5日12時18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 (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周志霖 海洛因1小包 112年8月7日8時58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周志霖 海洛因1小包 112年8月9日14時55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周志霖 每次均買海洛因1小包 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2 周志霖 海洛因1小包 112年10月3日或4日某時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1000元(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陳福專 海洛因1小包及 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8月9日14時15分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俊祥 海洛因1小包 112年8月7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國小 1000元 陳豐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顏山鈞 安非他命半兩 112年9月19日8時20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尚未付款 陳豐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陳豐榮涉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受讓人 毒品 時間 地點 宣告刑 1 陳富在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 證人陳富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之0住處 陳豐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莊志光 甲基安非他命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58分至15時9分間某時許 ①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陳豐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莊志光 甲基安非他命 ②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 ②彰化縣鹿港 鎮東崎里郊 外某處 陳豐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李亦騰 海洛因 ①112年8月4日12時30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陳豐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李亦騰 海洛因 ②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陳豐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許俊祥 海洛因 112年8月8日10時7分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陳豐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張朝欽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0月5日9時18分至9時33分間某時許 被告陳豐榮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所 陳豐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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