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2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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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妤婷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林晨莃(原名:林筱娟)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陳家翎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黃素華


陳家怡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聖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黃素華、賴妤婷、林晨莃(原名:林筱娟)、林聖惇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

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

惟若業已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事實。

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疏漏之處,如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或允以補充理由書提出相關資料(見院卷㈢第215、237、242、271至272、277、486至487頁;

院卷㈣第85、169、173至174、223、265至267、323至324、359至360、457頁)。

就本裁定通知檢察官應補正被告等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者,受命法官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必須徵詢偵查檢察官意見方能回復(見院卷㈡第144、261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112年12月6日當庭表示:就此部分請本院直接函詢偵查檢察官等語(見院卷㈢第219頁)。

本院考量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無從特定被告之起訴範圍及內容,檢察官應予說明否則無從實質辯護等語(院卷㈡第144至145、261頁),且就本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部分(詳下述),確實無從由起訴書判斷及特定起訴事實,自不可在本院、公訴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無法確認犯罪事實及相應之證據方法下,各自以卷內證據揣測偵查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否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被告等辯護權,更會使法院與檢察官之角色產生混淆,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

又本案雖於112年1月18日即繫屬本案,惟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起訴之審查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本案卷證浩繁共計58宗卷(尚不計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聲羈卷及本院卷),且起訴書另引「前案電子卷證光碟」而全然未指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證據方法為何(見起訴書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審理卷宗(即起訴書所稱之前案)計有60宗卷,為審閱全案卷證資料實耗費多時,惟仍無從確認下列事項以資進行審理,併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家翎、黃素華、陳家怡部分⒈起訴書認定被告陳家翎等3人之犯罪事實,係渠等受陳建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指揮而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另受A犯罪組織成員「騏龍」之指揮,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摟之3,錄製A犯罪組織施用詐術所需之錄音檔及架設虛偽之詐欺網站交予A犯罪組織使用,因認被告陳家翎等3人就起訴書附表二、五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共114罪(見起訴書第9至10、17頁,且起訴書附表二、五合計應僅113罪)。

⒉然綜觀卷內未見被告陳家翎等3人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且渠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狀況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關連性及證據鏈如何,均未見指明。

又被告陳家翎等3人究竟在何時、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多少金額,轉匯至哪一個或哪幾個第二層人頭帳戶亦均不詳,也未見相關之證據方法。

⒊其次,起訴書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110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摟之3,錄製A犯罪組織施用詐術所需之錄音檔及架設虛偽之詐欺網站交予A犯罪組織使用,該等犯罪事實究竟與起訴書附表二或附表五之哪些被害人有關、證據方法何在,亦均付之闕如。

特別是依起訴書附表二、五之記載, 附表二之全部被害人、附表五編號1至29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早於110年11月,則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何關,實有疑義。

而被告黃素華部分亦與此部分相關,蓋遍查卷內事證直接與被告黃素華有關者,僅係其自陳:「騏龍」要找年輕女子錄製語音,所以她才找女兒即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去做這個工作等語而已(見偵字第2073號卷三第459、462、493頁)。

益徵檢察官必須具體指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包含所稱錄音檔內容為何、錄音檔與本案附表二及五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關連性如何),方能特定對被告陳家翎等3人之審理範圍。

⒋再者,起訴書所舉同案被告翁瑋業證述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有轉帳、收受款項、架設詐欺網站、錄製詐欺語音等情(起訴書第11頁證據名稱編號1之待證事實③),然觀諸同案被告翁瑋業均證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係於110年10月、11月後才到其海安路租屋處,為上述轉帳等事(見偵字第15756卷一第92頁、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230頁、偵字第2073號卷五第11、268頁)。

則附表二之被害人與被告陳家翎、陳家怡犯行間之證據方法究竟為何,更待檢察官指明。

㈡被告賴妤婷部分⒈起訴書所認被告賴妤婷之犯罪事實,係其受同案被告翁瑋業之指揮,提供其銀行帳戶並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且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賴妤婷就起訴書附表二、五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共114罪(見起訴書第9、17頁,且起訴書附表二、五合計應僅113罪)。

⒉然綜觀卷內未見被告賴妤婷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且其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狀況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關連性及證據鏈如何,亦未見指明。

又被告賴妤婷究竟在何時、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多少金額,轉匯至哪一個或哪幾個第二層人頭帳戶亦均不詳,亦未見相關之證據方法,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之方法。

⒊又起訴書指稱被告賴妤婷負責機房帳務紀錄部分,依卷內證據應以同案被告翁瑋業之證述為據(見偵字第2073號卷五第12、264頁),然所稱之帳務紀錄為何,是否在扣案之同案被告翁瑋業經扣案而翻拍之手機照片中(偵字第15756卷一第163至221頁),亦請一併指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㈢被告林晨莃(原名:林筱娟)部分⒈起訴書所認被告林晨莃之犯罪事實,係其為張峻豪(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前妻,並受張峻豪指揮,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負責接收由同案被告翁瑋業直接收水而來之詐欺贓款或變賣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所得之款項,再由被告林晨莃轉匯予張峻豪指定之帳戶,專責處理贓款分配,因認被告林晨莃就起訴書附表二、五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共114罪(見起訴書第10、17頁,且起訴書附表二、五合計應僅113罪)。

⒉然綜觀卷內就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資料,僅有部分經承辦員警整理之資料(見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359至373頁),查無該帳戶之完整帳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而起訴書證據方法所稱之軟體對話截圖(見起訴書第14頁之非供述證據編號1;

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341至354頁),亦看不出被告林晨莃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狀況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關連性及證據鏈如何。

遍查卷內之證據方法,除同案被告陳育琦證述其匯入被告林晨莃前述帳戶之108萬元係來自詐欺贓款外(見偵字第15756號卷二第392、447頁),其餘被害人受騙款項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晨莃犯行間之關連性,均未見指明,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之方法。

⒊至前述同案被告陳育琦證述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具體載明所涉之被害人為何,本院依本案卷證及調取之前案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及卷證,認應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7、39之被害人(見偵字第10222號第289頁、偵字第10631號卷二第22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附件二編號13、37、39),惟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確認以明審理範圍,且遍查本案偵查卷宗並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39之被害人相關資料,檢察官自應併予指出證明方法,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聖惇部分⒈起訴書認定被告林聖惇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9年12月初起,負責資助張峻豪及陳建中,並以其兄林佳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建立斷點,收受被告林晨莃轉匯之詐欺贓款,並在嘉義市交流道附近,收受同案被告陳育琦於110年初經翁瑋業指揮提領之贓款80萬元,因認被告林聖惇就起訴書附表二、五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共114罪(見起訴書第10、17頁,且起訴書附表二、五合計應僅113罪)。

⒉然被告林聖惇以其兄林佳緯帳戶所收受被告林晨莃之匯款,固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5350號卷一第293至297頁),惟被告林晨莃匯入之款項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關連性及證據鏈如何,則未見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

⒊又同案被告陳育琦固稱其交付「招財進寶」之80萬元,係前案被告謝昀廷臨櫃所提領等語(見偵字第15756號卷二第432頁、偵字第5350號卷二第77頁)。

然該80萬元究係由何人匯入,查無卷內相關證據方法可資判斷,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之方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述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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