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81,20230817,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王晉甫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結夥搶奪
  3. 二、高英傑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結夥搶奪
  4. 三、劉正雄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四、葉承浩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五、戴誌文犯結夥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7. 六、蘇晏霆犯結夥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8. 七、陳黎瑋犯結夥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9. 犯罪事實
  10. 一、王晉甫前因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菩伈生
  11. (一)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煩死人」基於冒充公
  12. (二)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煩死人」、
  13. (三)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煩死人」、
  14. 二、案經潘文明、范雄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武德
  15. 理由
  16. 壹、有罪部分
  17. 一、證據能力方面
  1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9.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2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1.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2.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23.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24. 三、論罪科刑
  25. (一)所犯罪名
  26.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就上開
  27. (三)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與共犯「煩死人」間
  28. (四)罪數部分
  29. (五)刑之加重事由
  30. (六)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
  3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
  32. (八)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33. (九)沒收部分
  34.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35. 一、公訴意旨略以:
  36. (一)被告王晉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煩死人
  37. (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犯罪得手告訴人潘文
  38. 二、經查:
  39.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40. (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所為奪取告訴人潘文
  41.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甫



被 告 戴誌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高英傑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劉正雄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承浩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晏霆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黎瑋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9751號、第1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58號、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晉甫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暨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二、高英傑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三、劉正雄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四、葉承浩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五、戴誌文犯結夥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六、蘇晏霆犯結夥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七、陳黎瑋犯結夥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晉甫前因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菩伈生命禮儀社」負責人之友人高英傑借款,惟因其遲未能完全清償,王晉甫為償還積欠高英傑之款項,遂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高英傑提議以假換匯真搶奪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即由王晉甫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軟體)上暱稱「煩死人」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煩死人」)負責找尋有意進行越南盾與新臺幣匯兌之外籍人士。

嗣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與「煩死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軟體)上聯繫談妥見面進行匯兌事宜後,「煩死人」再聯繫王晉甫前往約定地點與該等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碰面。

王晉甫則轉知高英傑,高英傑即負責找人馬偕同王晉甫,及王晉甫認識所找之人馬至該約定地點,向該等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以佯稱其等為警察、或以係進行地下匯兌要叫警察來抓、不准動等方式,令該等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不及防備或不及抗拒,而伺機搶奪該等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所攜帶之財物,得手後再朋分犯罪贓款。

高英傑聽聞後,同意參與;

王晉甫之友人劉正雄、劉正雄之友人葉承浩經王晉甫邀集、高英傑之友人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陳俊豪(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高英傑邀集,知悉上開假換匯真搶奪計劃後,亦均同意參與。

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煩死人」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煩死人」於111年11月29日前之111年11月間某日,在Facebook軟體上以暱稱「王宏南」張貼可以以優於銀行之匯率就越南盾與新臺幣進行兌換之訊息。

PHAN VAN MINH(越南籍,中文名:潘文明,下稱潘文明)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上網見聞該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私訊暱稱為「王宏南」之「煩死人」,雙方相約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與建德街口進行貨幣兌換。

王晉甫經「煩死人」聯繫而得知上開進行貨幣兌換之時間、地點後,即以FaceTime軟體與劉正雄、高英傑等人聯繫實行假換匯真搶奪計畫,高英傑並允諾將派人與王晉甫聯繫,到場參與搶奪。

高英傑遂於同日以FaceTime軟體與黃文勳聯繫,告知有債務糾紛請渠前往協助處理,並要求渠前往租車行租用小客車,及提供王晉甫之電話,請黃文勳與王晉甫聯繫。

黃文勳即與王晉甫聯繫,及與渠父親黃國政聯繫告以高英傑所稱上情,請黃國政陪同渠前往。

其後黃文勳、黃國政即分別騎乘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17時2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樂業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再由黃國政駕駛搭載黃文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即民生路1段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之「福懋加油站」與王晉甫會面。

王晉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王晉甫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冬山於111年11月25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承租,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正雄、葉承浩,於同日19時1分許,在上開「福懋加油站」與黃國政、黃文勳會合。

黃文勳於雙方抵達後獨自下車,與王晉甫、劉正雄及葉承浩會面,王晉甫並當場交付其事先準備、內裝有偽造之刑警證件(檢察官未起訴本案被告此部分偽造罪嫌)與玩具手槍1把(其內裝有BB彈,該玩具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知悉其材質、重量及性能,尚難認定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之牛皮紙袋與黃文勳,告知黃文勳「若對方不從可出示刑警證件」等語後,劉正雄與葉承浩即轉搭乘黃國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黃國政於黃文勳、劉正雄與葉承浩上車後,檢查發現黃文勳攜回之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包含該把玩具手槍及BB彈,又得知劉正雄等人所欲參與者為金錢交易而非債務糾紛,即當場放慢車速,並於擺脫王晉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向劉正雄表示不願與黃文勳參與此事,劉正雄亦不勉強,黃國政遂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某處停車,讓劉正雄與葉承浩下車,並將王晉甫所交付給黃文勳之前述物品返還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文勳離去。

劉正雄與葉承浩下車,經劉正雄聯繫王晉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其與葉承浩後,由王晉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搭載劉正雄、葉承浩一同前往潘文明與「煩死人」約定換匯之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

到達該約定之換匯地點後,劉正雄、葉承浩先下車躲藏,待潘文明與渠友人PHAM HUMG THANG(越南籍,中文名:范雄勝,下稱范雄勝)依約到場,由范雄勝持欲換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總計100萬元(潘文明欲將16萬元兌換為越南盾,范雄勝欲將84萬元兌換為越南盾)與潘文明一同坐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潘文明坐在後座,范雄勝則坐在副駕駛座清點所攜帶之現金欲與王晉甫進行換匯事宜時,劉正雄、葉承浩即自躲藏處前往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由劉正雄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後車身旁,持前揭玩具手槍指向車內;

葉承浩則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以腳抵住副駕駛座車門,並向范雄勝表示其等為警察,潘文明及范雄勝因以為渠等私下進行換匯,會遭警方抓走,乃欲攜帶上開要換匯之現金100萬元下車逃離,葉承浩即趁機搶走范雄勝放置在袋子中之現金70萬元(因部分尚未清點完畢仍放置在范雄勝身上,部分則掉落在現場,故得手總數未達100萬元),潘文明、范雄勝遭搶奪後,趁隙逃跑離開現場。

王晉甫見劉正雄、葉承浩已得手,隨即駕車偕同劉正雄及葉承浩逃離現場前往在臺中市神岡區之仁愛公園,再由劉正雄連繫不知情之友人黃俊豪,駕車偕同不知情之配偶陳思羽前往仁愛公園搭載劉正雄與葉承浩離去。

而上開搶奪得手之現金,則由王晉甫分得其中7成即49萬元,由「煩死人」分得其中3成即21萬元。

(二)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煩死人」、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陳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煩死人」於11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以Facebook軟體暱稱「宏南王」與在該軟體上相識而欲進行越南盾與新臺幣兌換之VU DUC THU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德常,下稱武德常)聯繫進行匯兌事宜,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旁馬路向武德常收取匯兌款項。

王晉甫經「煩死人」聯繫而得知「煩死人」與武德常約定進行貨幣兌換事宜後,再聯繫告知高英傑。

高英傑即於111年11月30日聯繫陳俊豪,指示陳俊豪先去租車,陳俊豪遂至位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竑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自該處搭載接獲高英傑聯繫前來會合之蘇晏霆、接獲蘇晏霆聯繫前來會合之戴誌文,再駛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路邊搭載接獲高英傑指示到該路邊會合之陳黎瑋。

陳俊豪並以白色膠帶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BPH-2891號,再駕駛車牌號碼已變造為BPH-2891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已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路邊,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之王晉甫會合。

兩車會合後,由陳俊豪駕駛搭載有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之已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尾隨王晉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先至彰化縣某處路邊,由王晉甫搭載甲男,再於111年11月30日21時16分許,共同抵達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旁等候。

武德常接獲Facebook軟體暱稱「宏南王」之「煩死人」通知,到達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旁馬路後進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陳俊豪隨即駕駛已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疾駛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前,陳俊豪、陳黎瑋、蘇晏霆及戴誌文均下車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旁後,其等把武德常拉出車外,並將武德常其中1隻手拉到渠身後,且以不詳物品指著武德常,復於將武德常拉出車外過程中,對武德常陳稱要叫警察來抓,而於武德常不明對方身分詢問來者何人時,戴誌文即趁機搶走武德常身上所背之黑色包包(內含56萬7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手鍊、武德常之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

得手後,由陳俊豪駕駛已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王晉甫、戴誌文逃離;

蘇晏霆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黎瑋及甲男逃離。

王晉甫於途中將上開武德常黑色包包內之手鍊及證件取走。

其後高英傑、王晉甫、陳俊豪、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於111年11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由高英傑分配上開犯罪贓款56萬7000元,其中3成即17萬100元交由王晉甫轉交給「煩死人」;

其餘款項由陳俊豪、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各分得1萬元,王晉甫分得18萬元,剩下之17萬6900元則歸高英傑分得。

(三)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煩死人」、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與陳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煩死人」於111年12月3日11時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軟體上以暱稱“Vu Ngoc Truong”(中文譯名:武玉張)張貼可進行越南盾與新臺幣兌換之訊息。

阮氏玉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上網見聞該則訊息後,以Messenger軟體私訊暱稱為“Vu Ngoc Truong”之「煩死人」聯繫進行匯兌事宜,約定由暱稱為“Vu Ngoc Truong”之「煩死人」派人於111年12月3日晚上,至阮氏玉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阮氏玉居所)收取匯兌款項。

王晉甫經「煩死人」聯繫而得知「煩死人」與阮氏玉約定進行貨幣兌換事宜後,再聯繫告知高英傑。

高英傑乃指示陳俊豪承租作案車輛,但經陳俊豪表示渠沒辦法去租車後,高英傑遂請蘇晏霆前去租車,蘇晏霆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蔡有庭(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租車,並約定蔡有庭於租到車輛後,將該車輛駛至臺中市○○區○○巷0○0號之仙福堂地母廟交付與蘇晏霆。

蔡有庭即於111年12月3日16時58分許,抵達竑星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戴誌文則於111年12月3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晏霆至仙福堂地母廟等候蔡有庭。

嗣於111年12月3日17時12分許,蔡有庭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駛至仙福堂地母廟交付與蘇晏霆。

蘇晏霆即依高英傑之指示,駕駛該車搭載戴誌文至大雅生命紀念園區與接獲高英傑指示前往該地點集合之陳俊豪、陳黎瑋會合(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已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白色膠帶將車牌變造為BPH-2891號,檢察官未起訴本案被告此部分偽造罪嫌)後,再由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已變造為BPH-2891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前往阮氏玉居所附近與王晉甫會合。

王晉甫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男、B男前往阮氏玉居所。

兩車於111年12月3日20時25分許抵達阮氏玉居所附近,王晉甫先讓A男、B男下車,於111年12月3日20時34分許,單獨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阮氏玉居所前,陳俊豪則駕駛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停在王晉甫車輛後方。

而阮氏玉接獲「煩死人」來電告知前往收取匯兌款項之人已到達後,即偕同渠配偶張秉宏外出進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

王晉甫與阮氏玉、張秉宏在車上就阮氏玉欲兌換成越南盾之60萬元驗鈔及點鈔均無誤後,因後方車輛上之蘇晏霆、戴誌文、陳俊豪、陳黎瑋未依計畫上前行搶,王晉甫遂與「煩死人」聯繫,並向阮氏玉佯稱因為電腦出問題,無法轉帳,晚點才能匯款。

「煩死人」亦與阮氏玉聯繫為相同表示,並請阮氏玉與張秉宏先回家等待,阮氏玉與張秉宏遂攜帶上開60萬元下車返家等候。

其後王晉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男、B男與陳俊豪駕駛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至上述原會合地點集合,改由A男、B男其中1人駕駛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另1人坐在副駕駛座,陳俊豪、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則均坐至該車後座,王晉甫單獨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兩車再於111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返回阮氏玉居所前。

而阮氏玉接獲「煩死人」通知後,與張秉宏再次攜帶60萬元外出進入王晉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

於111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A男、B男其中1人駕駛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疾駛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陳俊豪、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即下車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向阮氏玉、張秉宏稱:「不要動,盯你們很久了」等語,並由蘇晏霆、戴誌文將阮氏玉拉下車,張秉宏見狀跟著下車,陳黎瑋、陳俊豪即趁阮氏玉、張秉宏下車不及防備之際,由陳黎瑋搶走阮氏玉、張秉宏所有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裝有60萬元之袋子。

得手後,陳黎瑋、陳俊豪隨即返回A男、B男所在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該小客車未等候蘇晏霆、戴誌文上車立即駛離現場,而蘇晏霆、戴誌文聽聞阮氏玉欲報警後,乃跑步逃離現場。

陳黎瑋於逃離途中打電話聯繫高英傑確認如何分贓後,由A男、B男取走42萬元,並於中途下車。

續由陳俊豪駕駛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黎瑋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路邊,轉搭高英傑某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車輛至臺中市某停車場頂樓,由陳黎瑋將剩餘之18萬元交與高英傑,高英傑再從中各分1萬元與陳黎瑋、陳俊豪。

嗣高英傑另名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車搭載高英傑、陳黎瑋、陳俊豪至臺中市龍井區某夜景餐廳,與蘇晏霆及戴誌文會合,由高英傑分與蘇晏霆、戴誌文各1萬元。

王晉甫於陳黎瑋、陳俊豪、蘇晏霆、戴誌文等人逃離後,為隨後趕來之張秉宏妹妹張婉真要求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王晉甫帶回偵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文明、范雄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武德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公設辯護人及被告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蘇晏霆、陳黎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本院卷3,並就本院卷第1宗、第2宗、第4宗下分別稱本院卷1、卷2、卷3)第376、377、476、477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冬山、黃文勳、黃國政、黃俊豪、陳思羽、證人即告訴人范雄勝(下稱告訴人范雄勝)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明(下稱告訴人潘文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Facebook軟體暱稱「王宏南」之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潘文明與Messenger軟體暱稱「王宏南」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25至31頁)。

(2)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指認被告王晉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37至43、55至61頁)。

(3)證人林冬山向順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證人林冬山至順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63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第1宗(下稱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並就其第2宗、第3宗卷下分別稱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2、卷3)第179、180頁即彰化分局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6至48】。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71至85、171至199頁)。

(5)證人黃文勳與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署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含證件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2宗(下稱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2,並就其第1宗、第3宗卷下分別稱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1、卷3)第167至171頁】。

(6)證人黃文勳與被告高英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Time軟體聯繫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3第159、160頁)。

(7)扣案被告王晉甫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被告高英傑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奪取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惟查: (1)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

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潘文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9日於FB上的1個換匯群組看到1篇貼文表示可以以優於銀行的匯率兌換越南幣,我主動使用FB訊息功能私訊1位FB暱稱「王宏南」之人,「王宏南」直接跟我約定時間,要求我將新臺幣直接交給他,他後續會替我匯越南幣至我在越南的帳戶,所以我們約定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與建德街口辦理。

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方使用FB語音打給我叫我出來,當時我看到1臺深色的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址,有名臺灣籍男子從該臺自用小客車下來,並詢問我要換多少錢,我向他表明我要兌換16萬、我的朋友范雄勝要兌換84萬元,我打給范雄勝要他將錢一起帶來現場。

范雄勝到了以後,我將16萬元交給范雄勝,范雄勝算好錢後,我們一起坐上該臺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范雄勝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點錢時,突然車外有2名男子表示他們是警察,我因為怕警察有槍並且發現我們私下換錢,所以就很緊張跟范雄勝一起跑下車,我下車往建德街跑,范雄勝往民生路方向跑,我是之後問范雄勝,才知道錢被對方拿走。

後續我要聯繫網友「王宏南」時,發現遭到他封鎖也連繫不上,且我的越南戶頭也沒有收到越南幣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17至21、33、35頁)。

(3)告訴人范雄勝則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接到我朋友潘文明來電稱有方法可以用比銀行更好的匯率兌換越南幣,叫我到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與建德街口會合。

我到場後,潘文明先拿16萬元給我,我在一旁將潘文明的16萬元以及我所有的84萬元清點完畢後,統一放在黑色包包裡面,換匯方式是我們先把新臺幣領出來,再交由對方幫我們把越南幣匯過去越南。

然後我們坐在路邊的1輛車,跟對方開始換匯,我坐在副駕駛座,潘文明坐在我後方,在車上點鈔時,有2個人自稱是警察過來,說這是違法交易,我跟潘文明怕被抓就趕緊開車門跑,潘文明下車後往建德街跑,我下車時要將裝有100萬元的包包拿走,但對方硬是從我手上將包包拿回去,我也管不了那麼多就趕緊往民生路方向跑。

那2個假警察1個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有拿1把黑色的槍,另外1個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假警察一開始不讓我們下車,直到我錢被他們拿走,我們才硬推門逃跑。

我跟潘文明跑掉後,我開始覺得疑惑,因為正常的警察不會這樣,潘文明要聯絡換匯的人,一直連絡不到,我也沒有收到兌換的越南幣,所以我就報警請求協助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45至49、51、53頁,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2第105至109頁)。

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朋友潘文明叫我帶錢過去換匯,我跟潘文明到約定現場後,有車子在等我們,對方叫我跟潘文明上車點錢,我們就帶錢上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潘文明坐後座,有1個人坐在駕駛座上,錢在我手上,我上車時我有拿出錢給對方看,對方說會打電話叫老闆匯款給我,他講完電話後,後面馬上有2人來壓住車子的門,並拿槍出來說他們是警察要檢查,槍拿出來就馬上把放在我大腿上的錢搶走,拿槍的人是站在駕駛座那邊,站在我這邊的人沒有拿槍,我那時沒有很注意是誰講是警察要檢查,只知道是後面過來的這2個人其中1人講的。

當時我想把門推開想跑,但對方頂住門,我第一時間沒辦法推開,因為他們搶我的錢,我有跟他們拉扯,車子的門才放開,我才跑出來,我跟對方拉扯當中,有些錢掉在地上。

我的錢綁塑膠袋放在1個黑色背包,我上車後從黑色背包拿出有裝錢的黃色塑膠袋,拉扯中錢掉出來,錢被搶走,塑膠袋跟黑色背包沒有被搶走。

我跟潘文明沒有攻擊對方開車的男子,我也沒有用手勒住對方開車的男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第3宗(下稱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3,並就其第1宗、第2宗卷下分別稱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1、卷2)第18、19頁,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3第166、167頁】。

(4)依上開告訴人潘文明於警詢、告訴人范雄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暨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81、185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到場坐上被告王晉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準備進行兌換貨幣時,被告劉正雄、葉承浩上前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由被告劉正雄持玩具手槍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後車身旁;

被告葉承浩則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以腳抵住副駕駛座車門,並向告訴人范雄勝表示其等為警察。

告訴人潘文明及范雄勝當下因誤以為被告劉正雄、葉承浩係警察,渠等私下進行換匯係違法,會遭警方抓走,乃急於下車逃離現場,避免遭警方查緝。

被告葉承浩即趁機出手奪取告訴人范雄勝放在袋子中渠與告訴人潘文明欲換匯之現金,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則趁隙逃離現場。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劉正雄、葉承浩假冒為警察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接觸,迄至被告葉承浩奪得告訴人范雄勝放在袋子中渠與告訴人潘文明欲換匯之現金,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趁隙逃離現場時止,為時不到1分鐘。

足見被告劉正雄當場雖有短暫持槍、被告葉承浩則佯稱其等係警察及施以用腳抵住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范雄勝拉扯等不法腕力,惟客觀上並未完全抑制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之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得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相繩。

然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共犯「煩死人」等人係以由被告劉正雄、葉承浩出面假冒為警察,令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以為渠等私下進行換匯係違法而遭警方查緝,急於逃離現場,不及抗拒之際而掠奪渠等所有之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部分訊據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武德常(下稱告訴人武德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冬山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魏志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1)「煩死人」、暱稱“kshow0000000oud.com”之iMessage個人頁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178頁即彰化分局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3、44)。

(2)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蘇晏霆、戴誌文、共犯陳俊豪前往租車路線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187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01)。

(3)路口、竑星公司、事發地點周遭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187至215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02至57、第222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71、72、第268、269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162、163)。

(4)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11月30日之ETC紀錄、車行軌跡(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266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158、159)。

(5)已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11月30日之ETC紀錄、車行軌跡(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267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160、161)。

(6)共犯陳俊豪、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於111年11月30日之基地臺位址【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3宗(下稱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3,並就其第1宗、第2宗、第4宗卷下分別稱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1、卷2、卷4)第121至124頁】。

(7)告訴人武德常與Facebook軟體暱稱「宏南王」之「煩死人」以Messenger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2第103至109頁)。

(8)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2第115至147頁)。

(9)被告高英傑與共犯陳俊豪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135頁)。

(10)扣案被告王晉甫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被告高英傑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被告戴誌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蘇晏霆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

2.被告陳黎瑋部分 訊據被告陳黎瑋固供承其於111年11月30日有與被告蘇晏霆、 戴誌文一同搭乘共犯陳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龍井區某路邊,與駕車前來之被告王晉甫會合,之後兩車再 前往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旁馬路。

嗣告訴人武德常到場進 入被告王晉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其與被告蘇晏霆、戴誌 文、共犯陳俊豪亦均下車,走到被告王晉甫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旁。

之後被告戴誌文拿到告訴人武德常的包包後,其與 被告蘇晏霆、戴誌文、王晉甫、共犯陳俊豪、甲男就離開現 場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搶奪犯行,辯稱:高英傑於1 11年11月30日以手機撥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因為時間有點 久,我不太清楚他是用Facetime還是用LINE軟體。

高英傑告 訴我說王晉甫欠他債務3、40萬元,他要麻煩我跟王晉甫要回 這條錢,高英傑跟我說王晉甫在做地下匯兌,他怕王晉甫賴 皮不還錢,因為王晉甫之前說要還錢都沒有還,高英傑叫我 去盯著王晉甫他們完成地下匯兌,要把錢收回來,然後還錢 給高英傑。

我問高英傑有什麼東西可以證明王晉甫欠他錢, 高英傑說有叫王晉甫簽本票,還有他去幫王晉甫辦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交保的收據。

然後高英傑轉成Facetime軟體 的視訊,給我看王晉甫簽發的本票,還有他替王晉甫辦理交 保的收據,所以我才會相信高英傑,答應去替他把錢收回來 ,高英傑當下跟我說錢收回來要給我1萬元的報酬。

後來於11 1年11月30日18、19時許,高英傑以Facetime軟體語音通知我 到龍井交流道,與蘇晏霆、戴誌文、陳俊豪會合。

但高英傑 在這通語音中只有跟我說,他會找1個人跟我去而已,上車後 我才發現這麼多人。

當時王晉甫也開車過來,並且下車與我 互換Facetime軟體聯繫方式。

後來王晉甫說龍井的客人取消 ,叫我、蘇晏霆、戴誌文、陳俊豪往彰化移動,我跟蘇晏霆 、戴誌文、陳俊豪就在彰化縣鹿港鎮的1間7-11等王晉甫。

之 後王晉甫說他先去跟客人進行地下匯兌,完成的時候會聯絡 我。

後來王晉甫聯絡我,給我1個地址,叫我過去那個地址, 陳俊豪就開車載我、蘇晏霆、戴誌文一起過去。

我們到達後 ,把車停在王晉甫所駕駛的車輛前面,我、戴誌文、蘇晏霆 、陳俊豪就都下車,戴誌文跟蘇晏霆走右邊,我跟陳俊豪走 左邊,我們4個人走到王晉甫的車子旁。

然後我站在車窗旁邊 跟王晉甫講話,我問王晉甫說:「甫哥錢在哪裡?」,那時候 告訴人武德常還坐在後座,準備要下車,戴誌文、蘇晏霆則 站在後座的車門外面等,但是我不清楚告訴人武德常怎麼下 車。

王晉甫就跟我說:錢在後面,然後比了1個手勢(被告陳 黎瑋做出手指後面的動作)。

我就看到戴誌文拿著告訴人武德 常的包包,我有跟告訴人武德常講說:「你們不是交易完成 了,怎麼沒有把錢交給王晉甫?」,然後告訴人武德常就把包 包拿給戴誌文,我跟王晉甫、戴誌文、蘇晏霆、陳俊豪、王 晉甫的1個朋友(即甲男)就離開了。

離開時,戴誌文、王晉甫 跟陳俊豪坐陳俊豪開過去的那臺車,我跟蘇晏霆、王晉甫的 朋友(即甲男)坐王晉甫開來的那臺車。

因為高英傑怕王晉甫 拿了錢就走,有交代陳俊豪、戴誌文要把王晉甫顧好,所以 王晉甫才會上共犯陳俊豪的車。

之後我聯絡高英傑,他跟我 說到外埔甲后路3段957號會合,然後王晉甫他們也到這邊, 我先進去外埔甲后路3段957號找高英傑講話,講完之後,高 英傑看到王晉甫拿錢進來,就叫我們先出去外面。

之後高英 傑叫我、陳俊豪、蘇晏霆進去,並分給我們每人各1萬元,然 後高英傑再叫蘇晏霆叫戴誌文進來拿1萬元,之後我、陳俊豪 、戴誌文、蘇晏霆就離開了。

我主觀上只是應高英傑之要求 ,陪同王晉甫進行地下匯兌,並在王晉甫進行地下匯兌後, 向王晉甫收取金錢,避免王晉甫遭黑吃黑,或賴皮不償還對 高英傑之債務。

而且我沒有對告訴人武德常有任何身體接觸 ,亦未對他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我主觀上認為戴誌文向告 訴人武德常拿取的金錢,是地下匯兌交易之金錢,未認識到 我們對於該等款項欠缺權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 被告陳黎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確係知情 並參與其中,除有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二 、(二)1.(1)至(10)所示之證據可參,及被告陳黎瑋所有之iP 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外,茲另說明如下:(1)證人即被告王晉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1月30日前的 11月間,我、高英傑、陳黎瑋、陳俊豪、戴誌文在高英傑於 大雅經營的菩伈禮儀社,討論如何犯本案。

高英傑知道整個 計畫,他有表示要參與。

陳俊豪有表示他會擔心什麼事什麼 事,高英傑有解釋要怎麼做安撫他,陳俊豪比較多發言,戴 誌文、陳黎瑋沒有講什麼。

111年11月30日晚上分錢,高英傑 一定知道這是犯案搶回來的錢,當天我們去做,回來的路上 也是戴誌文保管搶來的錢直接交給高英傑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8898號卷3第65、66、106、107頁)。

(2)證人即被告蘇晏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張建宏(音譯 )認識高英傑,他是我跟高英傑共同朋友,高英傑再介紹王晉 甫跟我認識。

王晉甫跟高英傑在111年11月30日前有跟我們一 起討論如何搶奪跟越南籍人匯兌的現金,我都是跟他們電話 聯繫,他們說王晉甫提議去搶地下匯兌,我跟戴誌文、陳黎 瑋、陳俊豪假扮警察,嚇唬被害人後把地下匯兌的錢拿走, 因為違法匯兌,被害人會緊張不敢反抗,我們就可以趁機把 錢拿走。

111年11月30日這次,戴誌文、陳黎瑋、陳俊豪事先 知道要去做什麼事,王晉甫事先都有跟我們講要做什麼,車 上有討論王晉甫講的事情,但沒有討論分工,就到現場直接 下車嚇唬被害人把錢拿走,因為被害人會害怕不敢反抗,我 們在犯案前都已經知道要做什麼事。

高英傑從頭到尾都知情 ,是高英傑透過朋友打電話問我跟戴誌文有無缺錢,想不想 賺錢,高英傑對本案不可能不知情。

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分 錢,高英傑知道這是犯案拿回來的錢,他從頭到尾都知情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3第40、42、106、107頁)。

(3)證人即被告戴誌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30日前 ,有跟王晉甫、高英傑、陳俊豪、陳黎瑋討論要做本案。

當 時陳俊豪打電話叫我過去高英傑在大雅經營的菩伈禮儀社一 趟,陳俊豪載我過去,在場的有我、陳俊豪、高英傑、陳黎 瑋、王晉甫,當時高英傑就知道我們要做本案,他沒有阻擋 我們,我等於是被高英傑指使過去的。

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 分錢,高英傑知道是犯案搶回來的錢,當時是陳俊豪臨時叫 我保管錢,叫我再交給高英傑,由高英傑統一分配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3第65、107、108頁)。

(4)證人即被告高英傑於本院審理由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起訴書記載:王晉甫為償還積欠高英傑之款 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煩死人』、FACEB OOK暱稱『王宏南』、『宏南王』之男子及高英傑共同基於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南』、『宏南王』負責於網路上行 銷,於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可以優惠利率進行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兌,誘使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與王晉甫相約進行 匯兌,而於碰面時乘機施用暴力,對欲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 款之客戶遂行強盜犯行。

這是起訴書所載你的部分,你說你 是承認的,這部分是否在你承認的範圍內?)是。」

、「(審判 長問:這是否是第一層之『黑』?是。」

、「(審判長問:這個 是否有可能再被其他的越南團體搶走?)我不知道。」

、「(審 判長問:『黑吃黑』是否並不存在,僅是一個說詞而已?)是。

」、「(受命法官問:陳黎瑋、陳俊豪、蘇晏霆、戴誌文是否 都是你找來參與這個案件的?) 是。」

、「(受命法官問:你 先前有提到在111年11月中旬,你、王晉甫、陳黎瑋、陳俊豪 、戴誌文等人都有在你臺中市大雅區辦公處這邊見面商討, 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商討的內容是否如剛才 審判長跟你確認的,就是說要用不法的手段,把要換匯的外 籍人士手中的現金拿過來朋分?)是。」

等語(見本院卷3第286 頁)。

(5)告訴人武德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在Facebook軟 體認識暱稱「宏南王」的越南籍男子,並且互加好友,且以M essenger軟體與「宏南王」聯繫談論委託他幫我匯錢回越南 。

我們約好於111年11月30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00巷0號旁馬路見面。

我時間一到就在那裡等,後來我看到1 部黑色自小客車過來,「宏南王」同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來 了,要我拿錢到該部車上,我就拿錢到那部車子上。

這部車 上有2個人,分別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他們一停車我就上 車,我上車後,跟他們講一下話。

後來過來1部白色自小客車 ,停在我坐的那部自小客車前面,車上下來3個人,跑到我坐 的車旁,硬是把我從車上拉下來,說要叫警察來,並問我隨 身黑色包包裡面是什東西,其中1人拿著一樣東西靠近我,我 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天色太暗,我沒有看清楚,隨後 就把我身上所背的隨身黑色包包拿走,後來那2部自小客車一 起開走。

我的黑色包包裡面有56萬7000元,手鍊1條、我的居 留證、健保卡及金融卡。

因為我怕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 當時不敢向他們把錢要回來,而且時間很快,我也來不及要 錢回來(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37至139、141至146頁) 。

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宏南王」,他說可以幫 我把臺幣換成越南盾,「宏南王」叫我給他地址,他會叫人 來收錢,幫我把錢匯回去越南。

我總共要換56萬7000元,當 時約定1000元可以換越南盾80萬2000元。

一開始我們相約於1 11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旁馬路換匯 ,但對方於21時許才到。

我帶錢到現場後,有1臺車等我,我 上車後,還沒有點錢,就看到後面還有1臺白色的車開過來擋 在我坐的車的車頭前面,有3個人從白色的車下車,3個人把 我從車上拉下來,他們問包包内是什麼,我說是誰,他們就 把包包搶走,他們1個人把我手拉到我的身後,1個人搶包包 就跑走,後來他們就離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 57至15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迄至111年11月30日,我到臺灣已經 大約6年,是來臺灣工作,我聽得懂一些中文,也會說一些中 文。

我之前有發生因為在臺灣要換匯,錢被人家拿走的事情 ,事實經過如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講的,我被拿 走的東西如我警詢所述。

因為案發當時比較晚,我記得我一 開始上去的那臺車子是暗灰色,但不知道車子的廠牌。

我上 車時,有2個人分別坐在司機座跟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方的位置。

後來有1臺白色的車子很快速的過來停在我上車 的那1臺車的左前方,那臺白色的車有3個人下車,我判斷那 臺白色的車上應該還有1個駕駛沒有下車,因為他們搶完後上 車,白色車子馬上就開走,應該是駕駛在車上等,沒有下車 。

白色的車子開過來的時候,我有想要下車,因為我看到那 臺白色的車子很快速的過來,然後又有人下車往我坐的這臺 車過來,我坐的這臺車的司機跟副駕駛座上的人又開兩邊的 門,然後就趴下去,類似有警察來的那動作,所以我才想要 下車,然後剛好也有人從外面拉我下車,對方有1個人在外面 控制我,就是開車門然後拉我下車。

(告訴人武德常稱請求由 法警與我演示我被拉下車的動作,經審判長諭知請在庭法警 與告訴人武德常進行動作演示)就是我當拉的人(告訴人武德 常做出右手拉住法警右手腕之動作),你(指法警,斯時扮演 案發當時之告訴人武德常)看到這麼多人來,你有開門出來, 我(斯時告訴人扮演案發當時之歹徒)在外面,他(指案發當時 之歹徒)說:「你那東西什麼」,然後他拿到我包包。

我就這 樣被拉下車(告訴人武德常先將渠作證當天所背的背包交由扮 演案發當時之告訴人武德常之法警背在身上)。

當時是1個人 將我從車上拉下車,另外有2個人跑過來,1個人把我的1隻手 拉到後面,我另外1隻手hold住我的包包,但另外1個人趁我 手被拉到後面的時候,把我背在身上的包包搶走,他拉走我 包包時,我有把包包拉回來,但還是被搶走,然後他們就都 即刻上車,我也沒辦法追。

從我的手被拉到後面到我包包被 搶走,大約經過15秒。

我被拉出車外時,他們有說裡面東西 是什麼,還說叫警察來,當時其中1個人拿著1個小小的東西 ,類似這樣子(指通譯手拿的錄音筆),有1個紅色指到我樣子 (告訴人武德常以錄音筆指在渠額頭處),他這樣的動作,我 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3第208至216頁)。

並有本院拍攝告訴人 武德常當庭與在庭法警演示渠遭歹徒拉下車及將渠1隻手拉到 後面等動作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45、247頁)。

④經核告訴人武德常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 就渠坐上被告王晉甫所駕駛搭載有甲男之自用小客車,準備 進行換匯時,突然另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來停在被告王晉 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數名歹徒從該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車來到渠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旁後,如何將渠拉下車 、如何搶奪渠背在身上裝有現金56萬7000元、手鍊1條、渠所 有之居留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品之背包得逞,並逃離現 場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即被告蘇晏霆於偵 查時具結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跟王晉甫、戴誌文、陳黎瑋 、陳俊豪一起去彰化搶別人的錢,我跟戴誌文、陳黎瑋、陳 俊豪1臺車,王晉甫自己開1臺車。

我們的車停在王晉甫車的 前面,被害人坐在王晉甫的車內,然後我、戴誌文、陳黎瑋 、陳俊豪就下車到被害人坐的那臺車,我、戴誌文、陳黎瑋 、陳俊豪都有嚇被害人,叫他不要動下車,他有嚇到,不敢 反抗我們。

搶到錢後,王晉甫、戴誌文、陳俊豪坐1臺車離開 ,我、陳黎瑋及甲男坐另1臺車離開,當時搶到的錢在戴誌文 手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4第58頁,111年度偵字 第18898號卷3第41頁)。

證人即共犯陳俊豪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與被告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開1臺車跟在被告王晉甫 所駕駛之車輛後面,有1名越南籍男子上被告王晉甫所駕駛之 車輛,其等就開車過去到被告王晉甫車子前面,其等就下車 ,其看到被告蘇晏霆、戴誌文把越南籍男子身上包包奪走等 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2第100頁)。

堪認告訴人武德 常上開所述渠背在身上裝有前述物品之背包,係遭歹徒搶奪 取走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陳黎瑋前揭辯 稱係其跟告訴人武德常說:「你們不是交易完成了,怎麼沒 有把錢交給王晉甫?」然後告訴人武德常就把包包拿給被告戴 誌文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告訴人武德常雖證稱從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過來行搶的歹徒 為3人。

惟被告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及共犯陳俊豪均供稱 其等共乘1臺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後,均有下車至告訴人 武德常所乘坐,由被告王晉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

而依 告訴人武德常所述渠被拉下車後,從渠的手被歹徒往後拉, 到渠包包被搶走,大約15秒一情(見本院卷3第216頁)。

且觀 諸卷附事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1 9751號卷1第202、203頁),共犯陳俊豪所駕駛搭載被告蘇晏 霆、戴誌文、陳黎瑋已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於111年11月30日21時16分許駛至案發現場停在告訴人武德常 所乘坐,由被告王晉甫所駕駛,搭載有共犯甲男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前,於111年11月30日21時18分許,上開2輛自用 小客車均駛離案發現場。

可見被告王晉甫、蘇晏霆、戴誌文 、陳黎瑋、共犯陳俊豪、甲男在場犯罪時間極為短暫,則告 訴人武德常所述從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過來行搶的歹徒人數 僅為3人,自有可能係因事出突然,而未能綜觀全貌,僅就有 對其下手,與其肢體接觸之歹徒較有印象所致,尚難因此即 認共犯陳俊豪到案發現場後,未下車至前述告訴人武德常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旁。

(6)被告陳黎瑋業已供稱其與被告高英傑、王晉甫、戴誌文、蘇 晏霆均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2第19 頁)。

則被告高英傑、王晉甫、戴誌文及蘇晏霆實無設詞誣陷 被告陳黎瑋之動機及必要。

而被告王晉甫、蘇晏霆及戴誌文 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黎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犯行確係事前即已知情,並參與其中。

被告高英傑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其與被告王晉甫 、戴誌文、陳黎瑋、共犯陳俊豪有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0號「菩伈生命禮儀社」,商討以不法之手段,把要換匯的 外籍人士手中之現金拿過來朋分等情。

又依上述事發地點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202、 203頁),共犯陳俊豪駕車搭載被告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 駛至案發現場停在告訴人武德常所乘坐,由被告王晉甫所駕 駛搭載有共犯甲男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嗣於111年11 月30日21時18分許,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均駛離案發現場,歷 時僅約2分鐘。

參以告訴人武德常所述被害過程,可知歹徒係 以迅速、流暢之動作搶奪告訴人武德常所有之前揭財物,得 逞後再分乘上述2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再者共犯陳俊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起訴其涉嫌結 夥3人以上強盜告訴人武德常財物之犯罪事實部分,僅爭執其 行為態樣並非強盜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亦即共犯陳俊豪 係坦承知道此行目的係為實施犯罪並參與其中,但認其對告 訴人武德常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1第479頁)。

則在被告王晉甫、高英傑、蘇晏霆、戴誌文、共犯陳俊豪均 知悉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至案發現場,係要以不法方式取得 欲進行換匯之外籍人士即告訴人武德常所有財物的情形下, 被告高英傑實無須再多找1個對於此行前往目的毫無所悉之人 ,與被告蘇晏霆、戴誌文、共犯陳俊豪一同前往,以免遭該 人破壞或影響其等實施犯罪計畫,甚至報警檢舉其等。

況且 被告陳黎瑋乘車抵達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案發現場後 ,既與共犯陳俊豪、被告蘇晏霆、戴誌文一同下車接觸告訴 人武德常,被告陳黎瑋當可目睹告訴人武德常身上所背之包 包係遭被告戴誌文奪取。

然果爾如其所辯其對於係要搶奪告 訴人武德常所有財物一事毫無所悉,則被告陳黎瑋當場理應 不知所措,豈可立即反應坐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被 告蘇晏霆駕車搭載離去,並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若 無其事的朋分贓款(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2第119、120 、124、126、133、134頁所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此外,告訴人武德常係欲以地下匯兌途 徑欲將56萬7000元兌換成越南盾。

而所謂地下匯兌乃係資金 不透過銀行體系匯入匯出,地下匯兌經營者在臺灣收取越南 籍人士欲兌換為越南盾之新臺幣後,聯繫在越南之聯絡人以 與該欲換匯越南籍人士談妥之換匯比例匯入等值數額之越南 盾至該欲換匯越南籍人士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地下匯兌經 營者則可賺取匯差或手續費,非謂該欲換匯越南籍人士所交 付給地下匯兌經營者欲兌換為越南盾之新臺幣即係地下匯兌 經營者之獲利。

倘如被告陳黎瑋所辯其依被告高英傑所託, 把被告王晉甫積欠被告高英傑之債務收回來,而前去盯著被 告王晉甫完成地下匯兌後,把錢收回來,還錢給被告高英傑 。

則被告陳黎瑋自應與被告王晉甫同車一起到場與告訴人武 德常進行地下匯兌,並在被告王晉甫與告訴人武德常完成地 下匯兌後,計算出被告王晉甫所獲取的匯差或手續費數額, 再將該獲利收回交與被告高英傑,以償還被告王晉甫所積欠 被告高英傑之債務,非謂告訴人武德常欲用來換匯之56萬700 0元均是被告王晉甫進行地下匯兌之獲利,而可用來償還積欠 被告高英傑之債務。

然被告陳黎瑋卻與被告王晉甫分乘不同 車輛,且聽由被告王晉甫通知告以是否已與告訴人武德常完 成地下匯兌,如此一來,被告王晉甫只要不通知被告陳黎瑋 其與告訴人武德常已完成地下匯兌,或是於其完成地下匯兌 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被告陳黎瑋豈不束手無策,如何 能夠確保被告王晉甫完成地下匯兌?顯見被告陳黎瑋前去目的 ,並非意在確保被告王晉甫與告訴人武德常完成地下匯兌, 為被告高英傑收回被告王晉甫所積欠之債務甚明。

綜合上開 各情,堪認被告陳黎瑋應於事前即已清楚知悉於111年11月30 日晚上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案發現場,係要搶奪告 訴人武德常所有之財物,方能於到場下車後,毫無猶豫的一 同行搶,得逞後並迅速與被告王晉甫、蘇晏霆、戴誌文、共 犯陳俊豪分乘車輛離開,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朋分 贓款,被告陳黎瑋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7)證人即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雖陳稱:王晉甫跟我說他 在做地下匯兌,需要人去保護他避免被搶,我就問陳黎瑋能 否協助王晉甫,當時我是講說王晉甫要做地下匯兌,怕被黑 吃黑,看有沒有興趣要跟王晉甫去做,陳黎瑋就說他可以幫 忙。

王晉甫、陳黎瑋有留通訊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云 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56頁,111年度偵字第1975 1號卷3第8頁)。

並於本院審理由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一度具結 證稱: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陳黎瑋有到在大雅的「菩伈生 命禮儀社」找我,我們當時從頭到尾都是在討論要幫王晉甫 ,王晉甫做地下匯兌,欠人保護他,因為王晉甫欠我錢,我 委託陳黎瑋於王晉甫做完地下匯兌時,幫我把錢拿回來,就 是請陳黎瑋盯住王晉甫,如果王晉甫賺到錢要還我錢,要幫 我收回來。

然後我把王晉甫的聯絡方式給陳黎瑋,讓他們聯 絡云云(見本院卷3第276、277頁)。

惟被告高英傑此部分所述 ,核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所述內容不符 。

又證人即被告王晉甫、蘇晏霆及戴誌文均證稱被告高英傑 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係事先知情且參與 其中。

證人即被告王晉甫於偵查中並證稱:111年11月在大雅 辦公室時,高英傑就已經有想到如果被抓要怎麼說,要說是 欠錢糾紛,所以第1次筆錄才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是欠錢。

11 1年12月3日犯案後,我已經在看守所,所以不知道他們怎麼 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3第108、109頁)。

證人即 被告蘇晏霆、戴誌文於偵查中亦證稱:高英傑在第2次犯案後 的夜景餐廳有告訴我們如果被抓要怎麼說,要說是賭博的錢 跟賭博的糾紛。

也有說不要把他講出來,已經事前有一套說 詞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3第108頁)。

而被告高英 傑業已供稱被告蘇晏霆、戴誌文係其透過朋友認識,並介紹 給被告王晉甫,其與被告蘇晏霆、戴誌文沒有仇恨等情(見11 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60頁)。

則被告蘇晏霆、戴誌文實 無誣陷被告高英傑,並令自身亦陷於遭司法機關追訴相關財 產犯罪刑責之動機。

綜上足認被告高英傑上開所述其僅是與 被告陳黎瑋討論因被告王晉甫從事地下匯兌,缺人保護,且 被告王晉甫欠其錢,其乃委託被告陳黎瑋盯住被告王晉甫從 事地下匯兌,於被告王晉甫賺到錢後,幫其把債權收回來等 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黎瑋之認定。

(8)檢察官亦有起訴共犯陳俊豪涉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告訴人武德 常財物之罪嫌,被告陳黎瑋之辯護人認檢察官未起訴共犯陳 俊豪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

而證人即共犯陳俊豪固於警詢 及偵查時陳稱:高英傑事先跟我說「去收地下匯兌的錢」,1 11年11月30日這次我不知道其實高英傑是叫我們去行搶。

我 記得在第1次犯案(即111年11月30日)跟第2次犯案(即111年12 月3日)中間,我們在大雅區菩伈禮儀社,有討論王晉甫欠高 英傑錢,叫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陪王晉甫去把錢拿 回來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80頁,111年度偵字 第18898號卷3第76頁)。

惟共犯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起訴其涉嫌結夥3人以上強盜告訴 人武德常財物之犯罪事實部分,業已坦認知道此行目的係為 實施犯罪並參與其中,僅爭執其行為態樣並非強盜行為,而 係構成恐嚇取財(見本院卷1第479頁)。

則證人即共犯陳俊豪 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 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陳黎瑋之認定。

又證人黃國政、黃 文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核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無涉,要無從以其等所言,率爾推認被告陳黎瑋 對結夥搶奪告訴人武德常財物一事毫無所悉。

此外,人類是 否從事犯罪,與其經濟能力並無必然關聯性,非謂經濟無虞 之人,即不會貪圖錢財而從事犯罪。

故被告陳黎瑋辯稱其經 營水產買賣,具有相當資力而生活無虞,不可能僅為了1萬元 報酬,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憑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 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奪取告訴人武德常所有財 物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經查:告訴人武德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歹徒說要 叫警察來抓我,我就不敢反抗,而且他們人很多,我不敢反 抗,當時我感到害怕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42、 143、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1個歹徒拿著1個小小 的東西,指到我額頭處,他這樣的動作,我很害怕等語(見本 院卷3第210頁)。

惟告訴人武德常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中1名 歹徒拿著1樣東西靠近我,隨後就把我身上所背的隨身黑色包 包拿走,時間很快,我也來不及把錢要回來,我不知道歹徒 拿著的那樣東西是什麼,因為天色太暗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 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42、143頁);

於偵查時證稱:歹 徒把我從車上拉下來,他們問包包內是什麼,我說是誰,他 們就把包包搶走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有說要叫警察來抓,我沒有害怕他 叫警察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3第210頁)。

再者依前述告訴人 武德常之證詞內容,可知歹徒雖有出手將告訴人武德常拉下 車,並於過程中表示要叫警察來抓,但告訴人武德常當時也 有意下車,並未抗拒下車,則歹徒拉告訴人武德常下車之力 道應非猛烈。

又告訴人武德常被拉下車後,歹徒僅將告訴人 武德常其中1隻手拉到渠身後,及以不詳物品指著告訴人武德 常,並無其他攻擊而嚴重危及告訴人武德常生命、身體法益 之行為,旋於告訴人武德常詢問歹徒究竟是何人時,搶走告 訴人武德常身上所背之包包,且告訴人武德常於歹徒奪取渠 背在身上之包包時,尚可將包包拉回來,而自告訴人武德常 其中1隻手被歹徒拉到後面,到渠包包遭歹徒搶走,僅短暫歷 時約15秒鐘。

堪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 陳黎瑋、共犯陳俊豪、「煩死人」、甲男等人推由被告蘇晏 霆、戴誌文、陳黎瑋、共犯陳俊豪對告訴人武德常下手所施 用之不法手段,客觀上應尚未達到足使告訴人武德常喪失意 思自由而至無法抗拒之程度,自不得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 、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遽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

然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 陳黎瑋、共犯陳俊豪、「煩死人」、甲男等人乃係推由被告 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共犯陳俊豪到場以把告訴人武德 常拉下車、將渠1隻手拉到身後、以不詳物品指著告訴人武德 常等一連串流暢動作,於告訴人武德常不知來者何人,詢問 其等身分而不及抗拒之猝然瞬間,由被告戴誌文迅速趁機掠 奪告訴人武德常背在身上之包包,其等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 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至明,被告陳黎瑋之辯護人主張法律 評價上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陳黎瑋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 晏霆、陳黎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 ,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晉甫 、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下稱被害人阮氏玉、被害人張秉宏)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婉真於警詢時、證人蔡 有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下列證據可佐:(1)路口、竑星公司、被告蘇晏霆住處、仙福堂地母廟、事發地 點周遭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暨比對照 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157至173頁即彰化分局案 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1至34、第228至249頁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83至126、第251至254頁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129至136、第255頁下方照片 至第263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138至151、 153)。

(2)被告王晉甫與「煩死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 晉甫與暱稱“kshow0000000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 、「煩死人」、暱稱“kshow0000000oud.com”個人頁面擷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177、178頁即彰化分局案發現 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1至44)。

(3)「煩死人」於Facebook軟體以“Vu Ngoc Truong”為暱稱之個 人頁面擷圖、被害人阮氏玉與Facebook軟體暱稱為“Vu Ngoc Truong”之「煩死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 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181至185頁即彰化分局案發現場 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9至57,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2第43 至47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刑案蒐證照片1編號1 至9)。

(4)A男、B男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車、下車之路線圖(見 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250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蒐証照片編號127、128)。

(5)被告戴誌文、蘇晏霆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逃逸 路線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255頁上方路線圖即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137)。

(6)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12月3日之ETC紀錄、車行軌跡 (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270頁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蒐証照片編號164、165)。

(7)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12月3日之E TC紀錄、車行軌跡(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271頁即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証照片編號166、167)。

(8)證人蔡有庭於111年12月3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借 車合約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3第143、144頁)。

(9)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19762號卷3第147頁)。

(10)共犯陳俊豪、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於111年12月3日之基地臺位址(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3第121至124頁)。

(11)扣案被告王晉甫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被告高英傑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被告戴誌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蘇晏霆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被告陳黎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奪取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所有財物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惟查:(1)被害人阮氏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在臉書上看到地下匯 兌訊息,即以Messenger軟體聯繫暱稱為“Vu Ngoc Truong”之 人談論匯兌細節,後來1名越南籍男子與我聯繫,告知他們會 前往我住家來收取我的錢。

約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方打電 話告知到了,隨後我下樓出門沒看到車輛,即與對方連繫, 對方表示車輛停在彰馬路180巷46號,過沒多久1臺車從隔壁4 6號開來,我與我老公上了1部自小客車,駕駛為臺灣人,當 時車上只有我們3人。

該名臺籍男子表示先拿3張千元紙鈔驗 一下,確認是否為真鈔,確認後,該名臺籍男子要求我數一 下袋子內的現金是否為60萬元,確認款項無誤後,該名臺籍 男子打電話給1名越南籍男子詢問現在是否可以匯款,要越南 籍男子趕快匯錢。

後來該名臺籍男子表示越南籍男子說匯兌 電腦有誤,要晚點才匯款,要我們先等一下。

當下我撥打Mes senger軟體電話聯繫暱稱為“Vu Ngoc Truong”之人,他也表 示越南那邊電腦有問題,所以要我們等一下,我問為何不用 手機匯款,他表示所有資料都在電腦內,所以無法用手機匯 款,當下我也詢問該名來收款的臺籍男子為何不用手機匯款 ,該名臺籍男子表示他的手機無法匯兌越南盾,需要等越南 那邊匯錢過去我越南帳戶,所以要晚一點再過來找我們,我 和老公就帶著錢先下車回家等待。

之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 對方越南籍男子再次與我聯繫,要我等5分鐘車輛就到達,於 21時36分許越南籍男子說他們到了,我與我老公再次坐上去 原本那臺自小客車,我問該名第1次來收款的臺籍男子剛剛去 哪裡,他表示去買東西吃,吃完後再過來找我們。

當下該名 臺籍男子打電話給越南籍男子,對方向該名臺籍男子詢問匯 款金額有沒有算對,該名臺籍男子回應已經確定金額不用再 確認,要求對方趕快匯款,我再次詢問為何不用手機匯款, 該名臺籍男子表示無法使用手機匯款越南盾。

當下我轉頭過 去看到車後方有停1臺自小客車,大燈亮著,隨即轉頭詢問老 公為什麼後面有臺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就看到那臺搶匪 所開的白色ALTIS車輛開至我們前方,突然有2個人下車跑向 我們乘坐的車,打開駕駛座左後車門,另外2個人從我們車後 方跑來,然後打開我們車的右後車門,4個人向我們叫囂說: 「不要動,盯你們很久了」,在右後車門的2個人隨即將我及 我老公拉下車,同時在左後車門2人順勢將我放在駕駛座後方 裝有60萬現金的袋子搶走。

搶我錢的2人就是從白色ALTIS車 輛下來的2個人,這2個人搶到錢隨即返回白色ALTIS車輛直行 離開現場。

另外由我坐車後方過來的2個人還停留在現場,當 下我說要報警,這2個人才接著跑走,向我行搶的歹徒都是臺 灣人說中文。

我們遭對方拉下車並搶走現金時,該名來向我 收取款項的臺籍男子都坐在駕駛座上沒有下車,是我老公的 妹妹出來見狀隨即衝到我們乘坐的該部車輛,打開駕駛座車 門,表示因為發生事情,要求該名臺籍男子要等警方來釐清 案情才能走。

我當下認為該名臺籍男子也要開車離開,因為 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車門,我才會認為他與搶匪也是同夥 ,因為如果彼此不認識的話,當下發生這種事也會出來做一 下動作。

而且第2次我們上他的車後,詢問有無要再次確認匯 款金頦,他表示不用確認後,隨即打電話給越南籍男子,對 方要他詢問我們是否確認有帶錢,該名臺籍男子表示確認有 帶錢後,隨即搶匪就下車搶走我的錢,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 同一夥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3之王晉甫就是前來向 我收款的男子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20至24頁)。

且有被害人阮氏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晉甫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25至28頁)。

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武玉張(即Messenger軟體暱稱“V u Ngoc Truong”之人),我是在網路上打我要換臺幣,就跳出 武玉張的臉書資訊說他要換越南盾。

我聯繫問他匯率多少, 他說801,就是801越南盾換1元臺幣,我看網路上換30萬以上 不用收手績費,他也這樣跟我說,我就同意跟對方換錢。

第1 次武玉張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快到了,第2次打電話給我說他們 到了,我就跟我老公出門口,我沒有看到車子就打電話問他 ,他說車子停在隔壁46號,我叫他過來,因為那邊沒有燈很 暗,開車的人是臺灣人,我打電話問武玉張是否為這臺車, 開車的臺灣人說他會怕警察來,所以請我跟我先生上車,我 們就開始算錢,開車的人叫我先生拿3張鈔票給他,他摸一摸 還給我先生,我們點完60萬元給他看,我打電話給武玉張說 錢點完了,該名臺灣人也有打電話跟越南人講話說OK了。

但 武玉張跟開車的臺灣人都跟我說電腦有問題無法轉錢,武玉 張叫我等一下,說他要等電腦開才能轉錢給我,武玉張叫我 跟我先生先下車回家,等到電腦好會再叫我們拿錢出來,我 就跟我先生下車回家,臺灣人就把車開走,我們就先回家等 。

等到21時許,武玉張打電話給我說臺灣人快到了,並說電 腦快好了,後來武玉張又打給我說車子到了,叫我跟我老公 下去,我們帶錢去車上,我問開車的臺灣人去哪裡,他說去 買東西吃,我問他為何沒有用手機匯錢,他們說資料都在電 腦上面,我看到臺灣人在車上打電話說有錢了,不用數了, 我會怕,為何他說60萬不用數,我轉頭就看到1臺車開燈開過 來,我跟我老公說為何突然有車過來,我剛說完就有人從車 上跑下來,他說他們盯我們很久,叫我們不要動,我被拉下 車,他們動作很快,我跟我老公說錢還在車上,我說完後, 我看到有人拿了錢跑了,我大聲講要報警,因為看到錢被搶 走。

張婉真剛從上面下來,張婉真把開車臺灣人的汽車鑰匙 拔下來,我跟開車的臺灣人說為何會這樣,他說他不知道, 他說是我們叫人來搶錢不是他叫人搶錢,他假裝拿手機起來 說不要匯錢,我打電話給武玉張問為何會這樣,武玉張說他 不知道。

於111年12月4日武玉張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何問題 ,我沒有講,我說都通報警察了,後來他再打給我,我沒有 接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28至1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結婚到臺灣定居,於108年12 月19日到臺灣,中文我大概都可以溝通跟瞭解意思。

案發當 時,其實我已經懷孕,但是我不知情,案發之後知道我懷孕 ,我夫家那邊的人都勸我都忘了,不要想這個事情,把全部 的事情都忘了,可能因為這個樣子,我現在沒有辦法記清楚 案發當時的事情,因為我故意忘記,已不太清楚當時的情況 。

但是案發當時作的筆錄,是發生不久的情況,是依照當時 我所知道的情況講,當天所作的筆錄,是最正確的。

在警局 作筆錄時,我先生有在場,因為我的中文語法方面沒有辦法 表達很完整,但是我先生瞭解我的意思,所以有時候是我先 生幫我把那句完整的陳述出來,還有因為案件發生的時候夫 妻都在場,所以我先生也知道那個情況(見本院卷3第221至22 3頁)。

(2)被害人張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阮氏玉於108年12月來臺,從109年1月 開始在我住家經營的公司任職,從事作業員的工作,每月薪 資都是我媽媽親自拿給她,而且我媽媽都會再私下拿一些錢 給她。

她嫁過來臺灣的時候,就有跟我商量說因為她的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打算存1筆錢寄回去給她的父母,所以每個月 我們夫妻倆1人拿出1萬元(共2萬元)存起來,從109年1月開始 存到111年11月底的時候總共存了60萬。

期間我太太因為生小 孩留職停薪約6個月左右,我太太向我表示她越南的住處要修 繕,詢問我是否能寄錢回去給她的父母,我同意,於是她就 開始上網尋找地下匯兌的窗口。

案發當時我跟阮氏玉在場一 起目睹本案發生的過程,我於現場目睹的過程,就如同阮氏 玉於警詢內容所述。

當時我聽到對方有以臺語口音稱「我跟 你跟很久了,都不要動」,把我跟阮氏玉拉下車的歹徒一直 以國語說「不要動」、以臺語跟國語說「我跟你們跟很久了 」。

當時歹徒沒有向我與阮氏玉表示他們是警職或相關司法 警察身分。

我只記得我與阮氏玉被歹徒拉下車的時候,阮氏 玉向我表示錢還在車上,當時我本來轉身要去拿錢,但是這 個時候錢已經被歹徒拿走,我與阮氏玉都有被歹徒使用手電 筒照臉。

被告王晉甫有確認我與阮氏玉攜帶60萬元要兌換越 南盾,當時他叫我隨便抽3張千元鈔給他確認是否為真鈔,他 驗證完後把3張千元鈔還給我,然後叫我們點數量給他看,我 就當場點數量給被告王晉甫看,確認是600張千元鈔之後,我 就把錢交給阮氏玉,由阮氏玉拿著。

我與阮氏玉第2次要與被 告王晉甫進行兌換越南盾的時候,被告王晉甫有打2通電話, 但是我不清楚通話對象是誰。

第1次被告王晉甫撥打電話詢問 通話對象「電腦好了沒?人家在等了。」

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他 叫我們等一下。

過1、2分鐘後,他又撥打電話給不知名對象 ,我當時聽到對方詢問被告王晉甫「金額跟數量對嗎?」,王 晉甫表示「不用確認、剛剛確認過了」,對方再次詢問被告 王晉甫「確定金額對嗎?」,王晉甫表示「確定金額是60萬」 ,就掛掉電話,然後向我們表示要我們等一下,等看看越南 帳戶那邊有沒有收到錢,有確定收到錢後再把錢交給他。

阮 氏玉就詢問被告王晉甫為什麼不能用手機匯款,一定要用電 腦匯款,被告王晉甫表示他沒辦法匯越南盾、他的資料都在 電腦裡面。

講完這些話後阮氏玉就轉頭發現後面有1臺白色自 小客車,再來的過程就如同阮氏玉第1次警詢筆錄所講的一樣 等語(見111度偵字第19762號卷2第177至181頁)。

②復於偵查 時具結證述經過情形大致如被害人阮氏玉所述等情(見111年 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上車時,我老婆將錢放在我們 中間,當時我們要看對方要不要再確定一次數量是不是正確 的,但對方說不用,已經確定數量是正確的,我就把錢放到 我左大腿旁邊。

我把錢從中間移到我左大腿這邊,有警覺的 意思,因為要等我老婆確定她那邊的錢有入帳,我才會放心 把錢交給對方,所以我把錢放在左大腿,我1隻手蓋在錢上面 壓著。

裝錢的袋子沒有背帶,是一般紅色塑膠袋。

案發當時 有2個人過來開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我坐在駕駛座的後方, 對方衝過來跟我們說不要動、不要動,等你們很久了,其中1 個人把我老婆拉下車,就是抓住手稍微也沒有很用力,用拉 的叫我老婆下來,我當下以為是警察,對方拉我老婆下車的 情形,比較像是真的警察這種把人家帶、拉下車,不是像非 法把人扯下車的那種。

歹徒把我老婆拉下車後,本來要再拉 我,但我基於保護我老婆的心理狀態,必須要先知道我老婆 人是安全的嗎?要看我老婆有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從駕駛座後 方直接往副駕駛座後方的門跟著我老婆後面下車,因為我不 可能自己1個人從駕駛座後面下車,到時候如果我老婆有什麼 問題的話那我怎麼辦。

我跟著我老婆下車的時候,我手沒有 拉著她,是因為一開始以為是警察,我就覺得先下車再說。

我們2個下車後,對方拿手電筒照我們,我老婆被拉下車後, 對方沒有再拉她的手,我下車後,也沒有跟歹徒有任何肢體 接觸。

後來我老婆突然跟我說錢還在車上,我當下警覺就是 我要回去拿錢,因為已經覺得怪怪的,覺得對方不是警察, 正常來說如果是警察來的話,第1個他會跟我說:「我是警察 ,你們都不要動」,並不會說:「不要動、不要動、跟你們 很久了」。

當我要回頭去拿我的錢的時候,另外1個人就打開 駕駛座後方的門把錢拿走了,對方拿走錢的時候,我已經下 車在車門的旁邊。

依我主觀的感覺,對方是趁我們不注意的 時候把錢拿走,就是先把我們引開車子之後,另外1個人從駕 駛座後座的車門把錢拿走。

對方不是用1個壓力的方式,讓我 在屈於壓力之下錢被取走。

我老婆於111年12月4日作警詢筆 錄時,我有在場旁邊,因為我們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把我們 分開,我們是一起作筆錄,但我當時完全沒有試圖影響我老 婆的說法,都是照她的意思來表達。

只是作筆錄的時候,警 察問我老婆,因為我老婆的中文聽OK、說也OK,只是有時候 用詞方面,警察可能會聽不太懂,那我會幫忙稍微跟警察說 一下。

因為有時候越南人說中文會用倒裝句,警察聽不太懂 說她們在說什麼,我就會用正確的中文文法說給警察聽。

但 是我老婆是自己跟警察作筆錄,講的內容都是照我老婆原本 講的,我只是照她原本講的,然後再跟警察講說她剛剛說什 麼。

等語(見本院卷3第225至232頁)。

(3)經核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就渠等於111年12月3日 晚上,第2次坐上被告王晉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準備進行 貨幣兌換時,突然有4名歹徒上前打開渠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 車門,陳稱「不要動,盯你們很久了」等語,並將被害人阮 氏玉拉下車,且於被害人張秉宏亦下車,而渠等欲進行換匯 ,但尚未完成換匯之現金60萬元仍放置在被告王晉甫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際,由其中1名歹徒下手將該等現金掠奪 得逞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蘇晏霆於偵查時 供稱:於111年12月3日到被害人住處,就是換匯現場後,我 跟戴誌文、陳黎瑋、陳俊豪下車嚇唬被害人,我跟戴誌文嚇 唬被害人,當時錢在王晉甫駕駛車輛後座,被害人坐在後座 ,是1對夫妻,陳俊豪或陳黎瑋從後座拿走被害人的錢,陳黎 瑋、陳俊豪拿到錢就上A男、B男開的車跑掉,被害人當時抓 住王晉甫,王晉甫跑不掉,我跟戴誌文看到嚇到也跑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3第42、43頁)。

被告陳黎瑋則證 稱其係在被害人夫妻下車後,在汽車後座拿到錢,且於拿到 錢後,就跟共犯陳俊豪先上A男、B男的車,當時在場是被告 蘇晏霆、戴誌文將被害人阮氏玉拉下車等節(見111年度偵字 第19762號卷4第30頁)。

共犯陳俊豪亦陳稱:A男、B男開車載 我與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到場,A男、B男1個坐駕駛座、 1個坐副駕駛座,我與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坐在後座。

我 們看到被害人1對夫妻上王晉甫所駕駛之車輛後,A男、B男把 車開到王晉甫車輛的前面,我、陳黎瑋、蘇晏霆、戴誌文就 下車,蘇晏霆、戴誌文叫那對夫妻下車,陳黎瑋將被害人留 在車內的錢拿走,陳黎瑋拿到錢後,我跟陳黎瑋就坐上A男、 B男開的那臺車離開,被害人夫妻把王晉甫留在現場,蘇晏霆 及戴誌文趕緊奔跑逃離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8 2、101頁)。

況且依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上開所述,被告蘇 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共犯陳俊豪來到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時,均未表示其等係警察或相關司法警察身分,則被害 人阮氏玉若非遭拉下車,被害人張秉宏見狀,因關切被害人 阮氏玉,亦跟著下車,渠等豈會在尚未完成換匯之際,即輕 易將辛苦累積存了2年多而欲用來換匯之現金60萬元放在車號 RAV-1902號小客車而下車。

堪認被告蘇晏霆、戴誌文、陳黎 瑋、共犯陳俊豪自其等所乘坐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 0號小客車下車,來到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乘坐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後,除陳稱「不要動,盯你們很久了」等語外 ,確係由被告蘇晏霆、戴誌文將被害人阮氏玉拉下車,由被 告陳黎瑋趁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均已下車之際,掠奪被害 人阮氏玉、張秉宏尚未完成換匯而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後座上之現金60萬元得逞。

且被告陳黎瑋、共犯陳俊豪 於得手後,立即回到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不待被告蘇晏霆、戴誌文上車,即由A男、B男先行駛離 現場。

(4)被害人阮氏玉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沒有人拉我下車, 是有人過來打開我跟我先生所坐車輛的後座2個門,說:「不 要動,『等』或『盯』你們很久了,是說「等」或「盯」這兩個 字我不確定,然後就把我們裝錢的袋子搶走,搶走之後門開 著,是我自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3第218、219頁)。

被害人張 秉宏固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之初,證述被害人阮 氏玉係被請下車一情(見本院卷3第225頁)。

惟被害人阮氏玉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渠於案發當時已經懷孕,但是渠不知 情,案發之後知道渠懷孕,渠夫家的人遂勸渠忘記本案所發 生的事情。

因為渠故意忘記,已不太清楚當時的情況,案發 後不久所作的筆錄,是最正確的等情(見本院卷3第221、222 頁)。

被害人張秉宏亦於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隨即證稱: 剛才檢察官問的時候,一開始記憶沒有這麼的清楚,而且因 為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這幾天都沒睡好,我老婆懷孕,平 常睡得也不是很好,一開始有點腦霧,記不太清楚。

但檢察 官在問的時候,有稍微仔細回想一下,確定當時情況有回想 起來,阮氏玉是被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3第227頁)。

可見被 害人阮氏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因時間經過且刻意淡忘本案事 發過程,而記不太清楚案發當時的狀況;

被害人張秉宏於本 院審理最初作證時,則有記憶尚未完全回復,一時記憶不清 楚之情況,則被害人阮氏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未遭歹徒 拉下車,係於遭搶奪後,再自行下車;

被害人張秉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阮氏玉係被請下車等情節,應較不符合事 實,尚非可採。

而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於警詢時雖證述被 害人張秉宏亦遭歹徒拉下車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 第21、22頁,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2第179頁)。

惟被害人 張秉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歹徒把我老婆拉下車 後,本來要再拉我,但我基於保護我老婆的心理狀態,必須 要先知道我老婆人是安全的嗎?要看我老婆有沒有怎麼樣,所 以我從駕駛座後方直接往副駕駛座後方的門跟著我老婆後面 下車,因為我不可能自己1個人從駕駛座後面下車,到時候如 果我老婆有什麼問題的話那我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3第225、 226、228、230頁)。

則被害人張秉宏顯已釐清案發當下,歹 徒雖有要拉被害人張秉宏下車,但渠因為擔心被害人阮氏玉 之狀況,即自行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 門,跟在被害人阮氏玉後面下車等過程。

堪認於案發當時, 被害人張秉宏係自行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車,並非遭 被告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共犯陳俊豪拉下車,被害人 阮氏玉、張秉宏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張秉宏亦遭歹徒拉下車 之情節,應係就細節陳述不夠精確所致。

另被害人阮氏玉係 於108年12月19日到臺灣,中文大概都可以溝通及瞭解意思, 渠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害人張秉宏雖在場陪同,惟被害人阮 氏玉係依渠親身經歷,依渠意思自行陳述,被害人張秉宏僅 在被害人阮氏玉所述語法與正確中文語法未盡相符,致員警 不明白被害人阮氏玉所述內容時,將被害人阮氏玉之證詞, 以正確中文語法陳述予員警知悉,並未指導被害人阮氏玉如 何陳述等情,業經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3第222、223、230至232頁)。

參以被害人阮氏 玉於偵查具結證述時,亦係在無越南語通譯之情形下,針對 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自行陳述案發過程(見111年度他字第3 095號卷第128至130頁)。

故被告陳黎瑋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 阮氏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因被害人張秉宏均在場,被 害人阮氏玉之證詞,顯遭被害人張秉宏之認知而有汙染,並 非純粹出於自己意志而為,憑信性顯較低落,渠於警詢、偵 查時所述係遭歹徒拉下車等情,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5)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 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 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 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 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 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

觀諸上 述被告王晉甫、高英傑、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共犯陳 俊豪、A男、B男、「煩死人」得手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所 有現金60萬元之過程。

被告蘇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共犯 陳俊豪自再次遭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車,至 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所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 雖有對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陳稱「不要動,盯你們很久了 」等語,並由被告蘇晏霆、戴誌文將被害人阮氏玉拉下車, 被害人張秉宏見狀,因擔心被害人阮氏玉,遂跟在被害人阮 氏玉後面下車,被告陳黎瑋即趁機奪取被害人阮氏玉、張秉 宏所有,仍在渠等支配監督範圍而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後座上之現金60萬元(被害人阮氏玉係遭被告蘇晏霆、戴 誌文拉下車,被害人張秉宏因擔心被害人阮氏玉,遂從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跟在被害人阮氏玉後面下車, 渠等雖不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上,但仍緊臨該車,並 未遠離該車,上開現金60萬元仍在渠等支配監督範圍內。

被 告陳黎瑋之辯護人認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下車後,該等現 金已脫離渠等持有範圍,洵不足取)。

其等所施用之手段,客 觀上並未完全抑制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之意思自由而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顯係趁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均下車 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現金60萬元,自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而不得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蘇晏 霆、戴誌文、陳黎瑋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 盜罪。

另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並非因在場被告王晉甫、蘇 晏霆、戴誌文、陳黎瑋、共犯陳俊豪之行為舉止致渠等心生 畏懼,而交付前揭現金60萬元,則被告王晉甫、高英傑、蘇 晏霆、戴誌文、陳黎瑋所為,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 黎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晉 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核被告王晉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2.核被告高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3.核被告劉正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4.核被告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5.核被告戴誌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6.核被告蘇晏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7.核被告陳黎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取得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

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取得告訴人武德常所有財物、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取得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所有財物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惟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所為奪取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

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所為奪取告訴人武德常所有財物、奪取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所有財物等犯行,皆係成立結夥搶奪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等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見本院卷3第37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與共犯「煩死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結夥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與共犯陳俊豪、「煩死人」、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結夥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與共犯陳俊豪、「煩死人」、A男、B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結夥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結夥搶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之財產法益,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搶奪罪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結夥搶奪罪處斷。

2.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結夥搶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之財產法益,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搶奪罪處斷。

3.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各自所為3次結夥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各自所為2次結夥搶奪罪,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王晉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公訴人主張,被告王晉甫、公設辯護人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王晉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王晉甫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王晉甫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王晉甫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3第492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王晉甫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晉甫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為貪圖不法錢財,而分別為前揭所述各該犯行,嚴重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毫無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

依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1.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均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假換匯真搶奪之方式,為上開其等各自參與之結夥搶奪犯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並於所為搶奪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之過程中,僭行公務員職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而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武德常均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被害人阮氏玉則係因與被害人張秉宏結婚而到臺灣定居之越南籍人士,渠等所欲兌換成越南盾之新臺幣,均係辛勤工作,努力儲蓄得來,卻遭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被告劉正雄、葉承浩僅參與搶奪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部分)、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係參與搶奪告訴人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所有財物部分)奪取。

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所為甚為惡劣,且嚴重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應嚴予非難。

2.併斟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晉甫、戴誌文、蘇晏霆自偵查階段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被告陳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被告高英傑業已與告訴人范雄勝、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范雄勝(被告高英傑已給付112年6月、7月之賠償金各2萬元給告訴人范雄勝),暨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1號、第238號、第2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3第153、154、297至30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4第295至301頁)及被害人張秉宏與本院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4第272-1頁,被害人張秉宏來電表示被告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在卷足憑;

被告葉承浩已與告訴人范雄勝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范雄勝(被告葉承浩已給付112年6月、7月之賠償金各2萬元給告訴人范雄勝),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3第155、156頁)及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4第289、291頁)附卷可稽。

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均與告訴人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達成調解,並皆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7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3第301至312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3第507頁,本院卷4第275、277頁)及上開被害人張秉宏與本院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4第272-1頁)在卷可佐。

3.兼考量被告王晉甫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之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萬3000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2個小孩;

被告高英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禮儀社,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3個小孩;

被告劉正雄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2萬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配偶;

被告葉承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父親;

被告戴誌文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女兒;

被告蘇晏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

被告陳黎瑋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後來自己經營水產生意,家中成員尚有雙親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3第493頁),及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部分,斟酌其等於本案所參與之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蘇晏霆、陳黎瑋所犯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均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蘇晏霆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蘇晏霆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黎瑋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黎瑋為緩刑之宣告,皆非可採,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1.被告王晉甫遭查扣之iPhone11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

被告高英傑遭查扣之iPhone13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

被告戴誌文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

被告蘇晏霆遭查扣之iPhone11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

被告陳黎瑋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等情,已據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及陳黎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01、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①被告王晉甫業已供稱其等行搶取得之現金,其中3成要給共犯「煩死人」,剩下的7成,由其他參與之人朋分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2第63頁,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134頁)。

而告訴人潘文明、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等欲進行換匯之外籍人士,均係由共犯「煩死人」負責聯繫洽談換匯事項。

倘若被告王晉甫完成111年11月29日搶奪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之財物得逞後,未朋分給共犯「煩死人」,衡情共犯「煩死人」應不可能再尋找聯繫後面受害的告訴人武德常、被害人阮氏玉等人與被告王晉甫見面換匯。

堪認被告王晉甫所述上開分贓比例,應可採信。

②被告高英傑、王晉甫、劉正雄、葉承浩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得手70萬元贓款,其中3成即21萬元已由被告王晉甫轉交給共犯「煩死人」,剩餘49萬元因被告高英傑找來參與之人即證人黃文勳、黃國政最後沒有到場行搶,所以本次贓款沒有分給被告高英傑,且被告王晉甫亦未朋分任何贓款給被告劉正雄、葉承浩,而由被告王晉甫取得上開49萬元贓款等節,業據被告王晉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475頁,本院卷3第78頁)。

被告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亦供述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分得贓款。

足認被告王晉甫上開所述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獲得49萬元犯罪所得,堪以採信。

此等被告王晉甫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王晉甫、劉正雄、葉承浩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得之贓款,係由被告王晉甫分得贓款21萬元,餘由被告劉正雄、葉承浩取得。

惟如此主張顯然忽略「煩死人」所分得之犯罪贓款,且當時係因被告王晉甫為籌款償還其積欠被告高英傑之債務,始提議為本案假換匯真搶奪之犯罪,則被告王晉甫應不可能分給自己較少之犯罪贓款,令被告劉正雄、葉承浩取得大部分犯罪贓款,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①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結夥搶奪犯行,得款現金56萬7000元,其中3成即17萬100元係由共犯「煩死人」取得,餘款39萬6900元由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共犯陳俊豪各分得1萬元,被告王晉甫分得18萬元,被告高英傑分得17萬6900元等情,業經被告王晉甫、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供述在卷,且被告高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贓情節(見本院卷2第304頁)。

堪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結夥搶奪犯行,分別取得18萬元、17萬69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犯罪所得。

②上述被告王晉甫取得之犯罪所得18萬元,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高英傑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6900元,固亦未扣案,但被告高英傑僅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武德常9萬7833元,剩餘之7萬9067元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武德常,此部分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被告高英傑已賠償告訴人武德常之9萬7833元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均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武德常9萬7833元、9萬7833元、3萬元,均已超過前述其等所朋分之犯罪所得。

倘再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各1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告訴人武德常遭搶奪之手鍊及證件係由被告王晉甫取走,告訴人武德常之包包則由共犯陳俊豪與被告陳黎瑋、蘇晏霆及戴誌文在臺中市龍井區之路邊燒掉等情,已據共犯陳俊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1第81頁)。

而被告王晉甫、戴誌文、蘇晏霆及陳黎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共犯陳俊豪於警詢時此部分所述內容(見本院卷3第394頁)。

被告戴誌文亦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武德常所有之手鍊係由被告王晉甫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1第155頁)。

堪認告訴人武德常所有之手鍊亦係被告王晉甫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武德常遭搶奪之居留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證件,均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變更,阻止他人使用。

而告訴人武德常遭搶奪之包包為黑色、側背式、約比A4紙張大一點,已據告訴人武德常指證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143頁),堪認該包包應係一般常見之包包,而非貴重之名牌包包,且共犯陳俊豪所述參與燒燬背包之被告戴誌文、蘇晏霆及陳黎瑋均已賠償告訴人武德常,如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武德常上開遭搶奪之證件、黑色包包,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①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結夥搶奪犯行,得款現金60萬元,其中42萬元由共犯A男、B男取走,剩餘18萬元由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共犯陳俊豪各分得1萬元,被告高英傑分得14萬元,被告王晉甫則在案發現場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未朋分此次犯罪贓款等情,業經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共犯陳俊豪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高英傑、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結夥搶奪犯行,分別取得1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犯罪所得。

②被告高英傑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4萬元,雖未扣案,但被告高英傑僅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合計10萬元,剩餘之4萬元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此部分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被告高英傑已賠償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之10萬元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均已各賠償10萬元與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皆已超過前述其等所朋分之犯罪所得。

倘再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各1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害人阮氏玉、張秉宏遭搶奪用來裝放上開60萬元現金之袋子,係一般紅色塑膠袋一情,業經被害人張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229頁),堪認該塑膠袋應係一般常見之購物塑膠袋,其價值低微且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英傑所有遭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王晉甫、高英傑等人犯罪所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惟被告高英傑業已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本案犯罪相關(見本院卷3第474頁)。

起訴書亦未敘及本案各次犯罪過程有使用到該輛自用小客車。

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晉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煩死人」、Facebook軟體暱稱「王宏南」、「宏南王」之男子及被告高英傑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南」、「宏南王」負責於網路上行銷,於Facebook軟體佯稱可以優惠匯率進行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兌,誘使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與被告王晉甫相約進行匯兌,而於碰面時乘機施用暴力,對欲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之客戶遂行強盜犯行;

並約定由「煩死人」取得贓款之3成,餘由被告高英傑、王晉甫朋分。

嗣並由被告王晉甫邀集被告劉正雄、葉承浩;

被告高英傑邀集共犯陳俊豪、被告蘇晏霆、陳黎瑋、戴誌文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於現場執行強盜被害人所攜現金,並允諾給予一定之報酬。

因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犯罪得手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合計70萬元外,尚強盜得手10萬元,而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即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受損財物數額,起訴意旨係認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遭強盜合計80萬元,惟本院認定係被搶奪70萬元)。

二、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必須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非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即構成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依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及陳黎瑋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模式,可知被告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及陳黎瑋事前雖均知悉被告王晉甫所提議之假換匯真搶奪計畫。

但被告王晉甫係在共犯「煩死人」聯繫告知已尋找到有匯兌需求之外籍人士欲見面換匯,經被告王晉甫轉知被告高英傑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再各自聯繫尋找人馬參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由被告王晉甫聯繫被告劉正雄、葉承浩,獲得其等同意參與;

被告高英傑則找證人黃文勳、黃國政,但經證人黃文勳、黃國政於半途中,拒絕參與;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由被告高英傑負責聯繫知悉假換匯真搶奪計畫之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及共犯陳俊豪,令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及共犯陳俊豪知悉已有可實施犯罪計畫之被害人上門,經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及共犯陳黎瑋自行決定同意參與當次犯罪後,被告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及共犯陳俊豪才租車前往與被告王晉甫會合並到案發地點為加重搶奪犯行。

足見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及共犯陳俊豪係在被告王晉甫被動獲得「煩死人」各次通知後,再由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各自找被告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及陳黎瑋、共犯陳俊豪、證人黃文勳、黃國政,看看被告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共犯陳俊豪、證人黃文勳、黃國政是否要參與該次犯罪行動,並由被告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共犯陳俊豪、證人黃文勳、黃國政等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如要參與,再為後續的集合、行搶等行動。

則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之組成,應僅是共犯結構,實難認已屬有結構性組織,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

(二)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所為奪取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財物之行為,係成立結夥搶奪罪,尚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得手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被告王晉甫堅稱僅為70萬元,並非起訴意旨所載之80萬元。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明於警詢時所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35頁),可知渠與告訴人范雄勝坐上被告王晉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渠係將欲換匯之新臺幣交給告訴人范雄勝,由告訴人范雄勝連同其所欲換匯之新臺幣一同點算,準備與被告王晉甫進行換匯,故渠等欲換匯之新臺幣是在告訴人范雄勝身上被搶走,告訴人潘文明並不知道有多少現金被搶走。

而告訴人范雄勝於警詢時雖證述歹徒將裝有渠與告訴人潘文明所準備要換匯之現金合計100萬元之包包拿走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53頁)。

惟告訴人范雄勝於偵查時則證稱渠帶120萬元到場要換匯,但被搶走100萬元,跟歹徒拉扯過程,部分金錢掉在地上,後來渠有回頭撿掉在地上的10萬元,且當時點錢時,渠還有留10萬元在身上,所以是100萬元被搶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卷3第18、19頁)。

然之後又改證稱以被告所述其等當時共搶走70萬元為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1號卷3第168頁)。

可見告訴人范雄勝就渠與告訴人潘文明被搶奪之現金數額,所述前後不一,且於歹徒行搶過程中,既有發生因渠與歹徒拉扯致部分現金掉落在地上之情形,則除尚未清點完畢仍放在告訴人范雄勝身上之10萬元外,其餘渠與告訴人潘文明攜帶到場準備換匯之現金,是否即均遭到場之被告王晉甫、劉正雄、葉承浩搶奪到手,即非無疑。

故尚難依受害之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述,即遽認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搶奪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得手之現金,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70萬元,另有得手10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 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晉甫、高英傑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劉正雄、葉承浩、戴誌文、蘇晏霆、陳黎瑋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晉甫、高英傑、劉正雄、葉承浩除搶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之70萬元外,另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告訴人潘文明、范雄勝所有10萬元之犯行。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結夥搶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