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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崇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4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7、19至4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象既遂。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男子(下稱「嘟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福清既遂。
㈢與游世偉(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現為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忠既遂。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象。
二、嗣經警依法對張世崇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世崇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張世崇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19至44、46至47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針對附表一編號4、18、45犯行,亦同為有罪之陳述在案,僅針對交易細節辯稱:附表一編號4、45兩次交易之標的,均是價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8犯行則是我個人與林慶忠交易,與游世偉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叫游世偉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林慶忠等語(訴一卷第373至385頁、訴二卷第75至106、207、233至241頁)。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5至15、17、19至22、24至34、36至44、46至47所示犯罪事實,暨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23、35「犯罪過程」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交付價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表所示之人,其中於附表一編號35所載交易時地,乙○○有交付1個便當與被告作為交易對價等事實,各據證人吳福清、丙○○、林慶忠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11至136、185至200頁、偵二卷第5至18、60至72、158至161、166至170、173至177、180至188頁),並有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4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偵一卷第83至86頁、第92至93頁反面、第96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5號及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29、568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107至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3月13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5695號函(訴一卷第83、173頁)、本院112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二卷第169頁),及附表一「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偵訊期日或法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91至194、234頁、聲羈卷第42至56頁、訴一卷第49至54、372至385頁、訴二卷第75至105、207、233至241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2、23、35犯行價金給付情形之說明:至於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2、23犯行,雖認定被告已收取交易價金各1千元、2千元,另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則認定乙○○除1個便當之外,尚有同時交付3張中獎發票作為此次交易之對價,然據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2、23之交易,吳福清及乙○○並沒有給我錢,編號35之交易,乙○○確實有給我一個便當,和3張111年9、10月份的發票,發票已經對過獎但沒有中獎,我收到的時候沒有仔細看日期,是後來我將發票交給另名朋友去統一超商兌換獎金,才知道乙○○是拿沒有中獎的發票來騙我,所以事實上3張發票都是沒有中獎的等語(訴二卷第81、90至91、102至103、215至217、239至240頁)。
經查:⒈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證人吳福清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指稱價金1千元有交付被告,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60至161、192至193頁),然除證人吳福清之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此次交易價金1千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定被告尚未收受此次交易之價金。
⒉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23犯行,雖認定乙○○事後有付清此次交易價金2千元,然參諸證人乙○○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先證稱:這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交易後隔兩天左右,我在溪湖鎮全聯超市使用提款機,用存款方式存到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16頁至反面),然於同(5)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當天我沒有給被告錢,印象中我後來有還給被告,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82頁),則證人乙○○就本次交易價金之給付時間及方式,於同日應訊所述已有歧異。
復參閱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要交易「2張」(即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時,有同時表述「我明天晚上匯款給你」等語(詳訴一卷第191頁譯文編號58),亦與證人乙○○警詢所證隔兩天後匯款之情節有所出入。
再者,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中,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4時28分3秒、同年月27日晚間7時12分23秒、同年月28日某時許,雖有先後經匯(存)入2千元、3千元、1千元之情事(參偵三卷第98頁、訴一卷第355頁A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其中10月26日跨行匯款之金額2千元,固與本次交易價金吻合,然該筆匯款時間係在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5時過後)之「前」,顯與乙○○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價金稍晚再付之情境,暨乙○○於警詢時證稱係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模式有悖,已無從認定該筆匯款與此次交易有關,至於10月27日及28日之現金存款部分,非僅金額與本次交易價金不符,倘經進一步對照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可見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陸續與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聯繫,並談及該人要匯款到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後,該人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即向被告回報「匯過去了」(詳訴一卷第193至195頁譯文編號66、68、70、71、72),此時點適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3千元存款時間一致,益徵上揭3千元款項並非由乙○○所存入,則卷存A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實無從佐證乙○○警詢所指證有給付本次交易價金一節為真。
則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除證人乙○○先後略有不一之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此次交易價金2千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定被告尚未收受本次交易之價金。
⒊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5犯行,起訴書係依照乙○○之偵訊證述,認定乙○○除當場交付1個便當與被告外,尚有一併交付3張具有相當於中獎金額財產價值之發票作為對價。
而參諸證人乙○○初於警詢時,針對此次交易係如何支付對價一節並未詳予說明(詳偵一卷第125頁至反面),嗣於偵訊時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600加1個便當」,是指我想用中獎的發票3張、1個便當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交給被告中獎的發票3張及1個便當,價值約7百元,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回去之後發現沒有什麼效果,下午才會又再與被告交易一次等語在案(偵二卷第184至185頁)。
然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82至283頁譯文編號401至402)可知,案發當日乙○○向被告詢以「大ㄟ今天有辦法嗎?600加1個便當」等語後,即緊接著表示「欠你400加1個便當」,被告乃回稱「你不要這樣,600」、「差200可以」,其後乙○○表示「無法度」、「(被告問:籌有的嗎?)沒」等語,堪認乙○○於通話當時,身上應是缺乏足夠現金或等值之其他財產,方會與被告商議先行賒欠部分價金之事,則其是否果能於通話完畢稍後見面時,旋取得價值600元之中獎發票交與被告,殊值存疑。
加以被告於通話過程中聽聞乙○○表達並未籌得足額價金時,亦僅問及便當之主餐菜色,未再進一步督促乙○○繼續籌款,即應允乙○○前來見面,反而可徵雙方應是達成先交付毒品、價金日後處理之共識,且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所稱收受發票當下無從即時確認是否為中獎發票,迄於商請友人兌獎時始發現發票並未中獎之情節,亦非顯與常理相悖。
職是,附表一編號35犯行之價金,除證人乙○○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乙○○同時尚交付3張具財產價值之發票此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本次交易收取之對價僅有1個便當。
㈢附表一編號16犯行之認定⒈附表一編號16「犯罪過程」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雙方於通話後見面時,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等情無訛(偵二卷第71頁至反面、第169頁、訴二卷第209至21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6「佐證書證」所示書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無訛(聲羈卷第48頁、訴一卷第383頁、訴二卷第207、219、239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於起訴書雖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認定此次交易之標的為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觀諸證人丙○○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先證稱:我與被告通話後,我就從南投出發去員林,並成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價金多少我真的忘記了,購買毒品的錢我有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71頁至反面);
然於同日偵訊時則改稱:譯文中我提到「拿一個大」,就是要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萬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二卷第169至170頁);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一次1萬元,所以我確定此次交易價金是1萬元,重量是1錢,價格是見面後被告才說的,之前我與被告交易時,半錢就是4,500元或是5千元,我想1錢應該大約1萬元左右,當時我帶了10幾萬元在身上並包了計程車過去,我沒有向被告買過6,500元這個價格等語(訴二卷第209至213頁)。
⒊則由證人丙○○前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其在112年1月5日接受訊(詢)問時,員警及檢察官同樣均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看,而譯文中雙方敘及指涉毒品交易之用語,僅有丙○○向被告稱「現在有那個嗎?」、「要拿一個大」等語(詳訴一卷第310頁譯文編號510),證人丙○○於閱覽後,在警詢時尚無法憶起交易價金,卻旋於同日下午明確指證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為1萬元,此證詞之更易已屬可議,要非證人丙○○到庭所陳:警詢時因為受到施用毒品的影響,比較沒那麼清楚,到檢察官問的時候就比較清楚等語(訴二卷第211頁)所能合理解釋。
且證人丙○○雖解釋係依照先前與被告交易半錢之經驗,據此推算本次交易價金等語如前,然毒品之持有與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憑此已難單憑不同筆交易之成交價格評斷彼此是否符合客觀行情,甚或據以推論價額。
則證人丙○○前載證述情節,因性質上屬具私密性之毒品非法交易,致無法事後透過客觀證據資料加以驗證,更無由與他次交易情節對照是否符合行情。
⒋反觀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係否認有此次有償交易之存在(偵一卷第7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4頁),然其在112年1月6日法院羈押訊問首度表達認罪之意思時,即已供稱:我沒有賣過1萬元這麼多錢的,我當天確實有賣,但忘記賣了多少錢,如果丙○○說1萬,這樣就是1萬多,但我的記憶是沒有賣這麼多等語(聲羈卷第48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均陳稱:本次交易的份量是6,500元,而非1萬元等語(訴一卷第383頁、訴二卷第219、239頁),一致辯駁本次交易之數量價值未達1萬元。
則除證人丙○○先後不一之證述外,卷內已乏其他證據方法,足堪補強證人丙○○偵審證稱交易標的價值1萬元一節與事實相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以被告所述之交易數量即價值6,500元,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6犯行事實之依據。
㈣附表一編號4、45犯行之認定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45「犯罪過程」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有償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福清、乙○○之事實,各據證人吳福清、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133至134、196至198頁、偵二卷第160、186至18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45「佐證書證」所示書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指編號45),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認無訛(聲羈卷第55頁、訴二卷第100、104至105、207、239頁),可堪採認。
次者,起訴書原依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訴一卷第205至206頁),認定游世偉係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游世偉到案後,辯稱譯文所示與吳福清對話之人為「嘟嘟」而非自己(訴二卷第134至135、137頁),此部分罪嫌嗣由檢察官對游世偉為不起訴處分(詳同卷第123至125頁),公訴檢察官遂亦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販毒者」欄中「游世偉」之記載(訴二卷第75頁);
然綜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語境,暨吳福清證述係被告指示他人前來交易等情可知,持門號①與吳福清通話聯繫、繼而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確實為被告以外之他人,復據被告供稱:此次代為接聽電話並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是「嘟嘟」等語在案(偵二卷第193頁、聲羈卷第45頁、訴一卷第384頁、訴二卷第242至243頁),而與證人游世偉所述上情一致,本院乃認定「嘟嘟」在此次交易為共犯。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45二次交易標的均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起訴書所記載1千元、800元,編號4交易「嘟嘟」告知我有人要「粗工1千」,我就知道是吳福清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想見吳福清,且我身上沒有這麼多毒品,當時只剩下我吃剩大約500元的份量,我就請「嘟嘟」幫我拿過去,至於編號45交易是乙○○和我碰到面後,跟我說他身上只有500元,希望我還是先將價值8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同意讓他賒欠300元,但我不願意讓乙○○賒欠,所以我後來就跟乙○○收500元,並拿5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訴二卷第100、104、239頁),然查:⑴證人吳福清於警詢及偵訊時,針對附表編號4之交易內容均證稱:當天我是以1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的小弟來跟我交易等語一致(偵一卷第160至161、196至198頁),此節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參訴一卷第206頁譯文編號109)顯示,吳福清與接聽電話之「嘟嘟」提及之交易暗語「男生1千」、「粗工1千」,所指涉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吻合。
⑵針對附表編號45之交易內容,證人乙○○先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當面向被告購買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當場將價金800元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其後於偵訊時則進一步說明:我在通話過程中說我要「半個」,只是要博取被告的信任,讓被告以為我會幫他介紹客人,因為我只跟他拿800元,對話中說「現在12、半個6」是指1錢1萬2千元、半錢6千元,交易時我給被告800元,被告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86至187頁)。
是核證人乙○○關於交易標的為價值8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主要情節,先後證述乃屬一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乙○○提出購毒要約時詢問:「現在800有辦法嗎?」,經被告應允並反問乙○○是否知道石頭宮怎麼走,乙○○亦再次回稱「知道上次去找你,800」等語(參訴一卷第311頁譯文編號513)相符。
⑶職是,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45案發時,均係交易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吳福清、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此二次交易內容各為1千元、8百元之情節,業有前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而堪信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爰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45「犯罪過程」欄所示。
⒊至於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4犯行,雖認定被告已收取交易價金1千元,然茲據被告堅稱:吳福清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04、239頁),而證人吳福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價金1千元有交付被告的小弟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6至198頁、偵二卷第160頁),惟參以「嘟嘟」此人既迄未到案且身分不詳,致無從透過傳訊方式釐清此次交易價金之處理方式,則本院遍觀全卷,除證人吳福清之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嘟嘟」,確有當場收受吳福清交付之價金1千元,繼而轉交與被告等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被告尚未取得價金。
㈤附表一編號18犯行之認定⒈查林慶忠於附表一編號18「犯罪過程」欄所載時間,有以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後,林慶忠即前往富山商旅前,收受來自於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3百元),且被告確實有取得交易價金3百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慶忠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頁至反面、第175至176頁),並有該編號「佐證書證」所示書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認無訛(聲羈卷第48至49、56頁、訴二卷第75至76、207、239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時,雖辯稱此次交易係其個人所為、與游世偉無涉等語如前,然林慶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前來交易之人為「張世崇的小弟」等語綦詳(證述出處同前載),此節非僅業據證人游世偉於另案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無訛(訴二卷第134、138頁),復與被告接聽林慶忠之來電時,有對林慶忠稱「我叫人家拿過去,再5分,他騎2分過去了」等語所顯示非被告本人出面交付毒品之情境(詳訴一卷第186頁譯文編號38),及富山商旅前之監視器攝得出面交付毒品之人身形特徵(偵二卷第38至40頁)全然相符;
更有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經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即已供稱:此次確實是我請游世偉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慶忠,游世偉只有拿毒品下去,沒有收錢等語屬實(訴二卷第76頁)。
由此可知,證人林慶忠指證本次並非被告本人前來交易之情節,確有前載證據方法得以補強,而堪認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審判程序改稱上情,顯係迴護游世偉之詞,不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經質諸「上開你賣給丙○○、林慶忠、乙○○的錢是否都收到?」時,係覆以「是」(聲羈卷第56頁),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針對整體犯罪事實亦曾為概括認罪之陳述,並供稱販賣犯行均有收取價金等語在案(訴一卷第50至53、372頁),然衡諸本案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高達47次,縱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就羈押聲請書附表之犯罪事實逐次訊問,然斯時被告主要攻擊防禦之內容應是著重在是否有見面交付毒品、是否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至於交易價金給付與否,若非伴隨於個別具體交易事實一併對被告提問,要難期待被告主動說明,及於最後統合問及有無收到價金時,能迅及理清思緒,確認何次交易確未收到對價。
同理,本院準備程序於尚未因應爭點整理之需,一併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各次具體犯罪事實前,被告初始針對被訴事實所為認罪、已收取價金之概括性答覆,亦難認其係在充分卷證獲知之情況下所為。
基此,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庭訊期日所為概括性應答,礙難率認其已自白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4、23交易之價金,及附表一編號16交易標的價值達1萬元,與附表一編號35尚收取3張中獎發票作為對價等事項為自白,而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再者,「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附表一所載四名取得毒品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針對彼此間交易或轉讓之毒品種類,固均供稱係「安非他命」等語(出處詳前載),惟此應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基此,起訴書之附表將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標的記載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載,復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訴一卷第371至372頁),本院自得依此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固無從得悉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47犯行前,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為何,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再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亦已自承該等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份量之量差等語無訛(訴一卷第53頁、訴二卷第102、105、241頁),足認被告於該等犯行確係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認定: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判決係針對藥事法修正前之條文為論述,併此敘明)。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9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受讓人吳福清、丙○○復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嘟嘟」彼此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8犯行與游世偉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47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針對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1、23至31、33至4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業如前載,同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22、3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至於偵查中法院於112年1月6日進行羈押訊問時,雖係以當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為設題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達認罪之意思(詳聲羈卷第11、13頁羈押聲請書附表、第50至51、53、56頁訊問筆錄),嗣後起訴書亦沿用羈押聲請書附表之內容認定行為時間,然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6日」,故起訴書容有誤載一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2、32「犯罪過程」欄所示,致被告於法院羈押訊問認罪之行為時間與實際上有所出入,然本院衡酌羈押訊問時所詢犯行,已有「聯絡時間」欄位可資特定具體交易事件,無礙於與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32同一性之認定,故仍堪審認被告就此二次犯行偵查中已有自白,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審判中固已自白無訛,然其在警詢、歷次偵訊及112年1月6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俱未就該等編號「犯罪過程」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福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時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即時坦承犯行,起訴後經辯護人告知賺取量差在法律上亦構成營利,被告即願認罪,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此三次犯行均屬價金1千元之小額交易,並非暴利,加以被告此部分因沒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繩,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二卷第241至242頁)。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實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甚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加以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於偵查階段甚至曾全盤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福清之客觀事實,要非純然如辯護意旨所稱誤解賺取量差在法律上之意涵,則其因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亦係被告個人之訴訟策略選擇,難謂有殊值同情之處。
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一般為賺取自身施用份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類案件相較並無二致,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辯護人前揭請求難以憑採。
㈢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訴二卷第258頁以下,不構成累犯),已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甚嚴,竟無視於此而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實屬不該;
而其於偵審階段雖有反覆更易辯詞之情事,惟念最終已就全部犯行為認罪答辯,未再耗費額外訴訟資源,尚見悔意。
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欲)收取價金均非至鉅,然販售價金即有1千元以下、逾1千元至3千元、逾3千元等不同區間,量刑時自應反映此價金上之差異,此外,其就附表一編號1、9犯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非甚多。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受僱從事腳底按摩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成員包括胞妹、配偶及1名14歲之兒子,目前兒子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243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參酌被告被訴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在111年10月至12月期間,犯罪手法大抵類似,且購毒者(受讓人)集中於相同4人,致使甲基安非他命向外流通之範圍尚屬有限,復係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
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次犯行聯絡使用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231頁),並經審認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47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者,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3、5至8、10至22、24至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該等編號「犯罪過程」欄所載之現金或其他財物犯罪所得乙節,同經本判決認定在案,為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2、4、23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購毒者吳福清、乙○○係賒欠價金尚未給付被告,已如前載,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承辦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併予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物品,然茲據被告供稱:編號2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其餘編號3至5都是我的,但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綦詳(訴二卷第231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遭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即附表一編號47之111年12月28日)相隔達一週之久,已難認有何具體關連性;
此外,經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足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物品確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更可能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佐證書證 主文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44秒、3時56分33秒,吳福清以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②)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3時56分33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正忠排骨便當店」附近,張世崇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吳福清。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88至189頁譯文編號49、50)、交易地點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5頁) 張世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32秒、11時50分13秒,吳福清以門號②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上午11時50分13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大老二大賣場」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福清,價金1千元吳福清則暫賒欠迄未給付。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93頁譯文編號64、65)、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47秒、4時34分22秒、4時40分53秒,吳福清以門號②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4時40分53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松村巷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福清,吳福清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98至199頁譯文編號85、86、87)、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9秒、1時43分24秒、1時54分32秒,吳福清以門號②撥打門號①欲向張世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巧門號①由「嘟嘟」接聽電話,二人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嘟嘟」將此情轉知張世崇,張世崇即指示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嘟嘟」前去交易,吳福清與「嘟嘟」即於下午1時54分32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魯肉張爌肉飯小吃店」附近,「嘟嘟」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福清,價金1千元吳福清則暫賒欠迄未給付。
(起訴書原記載共犯身分為「游世偉」,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05至206頁譯文編號108、109、110)、交易地點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21頁) 張世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57秒、4時41分51秒、4時44分57秒、5時0分24秒、5時19分52秒、5時24分22秒、5時44分58秒,丙○○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5時44分58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紅寶遊藝場」附近,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3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57至259頁譯文編號300、305至311)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32分54秒、7時40分52秒、8時2分34秒,丙○○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晚間8時2分34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附近巷子內,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4,500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79至80頁)、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2月5日晚間9時21分39秒、10時11分1秒、10時37分47秒、10時41分13秒、11時27分53秒、11時55分49秒,丙○○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晚間11時55分49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前面之統一超商,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89至290頁譯文編號424至429)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9分34秒、9時39分56秒,丙○○先後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上午9時39分56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前面之統一超商,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1頁譯文編號434、435)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53分0秒,丙○○以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二人即於上記時間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起訴書略載為「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某處」,應予補充更正)附近,張世崇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丙○○。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4頁譯文編號445)、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7頁) 張世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111年12月10日上午6時37分45秒、7時4分31秒,丙○○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上午7時4分31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附近(起訴書略載為「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某處」,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4頁譯文編號446、447)、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2秒、4時3分9秒、4時11分10秒,丙○○先後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4時11分10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榮國五金行」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市榮國巷某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5至296頁譯文編號451至453)、交易地點網路地圖、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29至31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12秒、3時33分47秒,丙○○先後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3時33分47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榮國五金行」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市榮國巷某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8至299頁譯文編號463、464)、交易地點網路地圖、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29至31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3分19秒,丙○○以0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上記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榮國五金行」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市榮國巷某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9頁譯文編號465)、交易地點網路地圖、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29至31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1分1秒,丙○○以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上記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榮國五金行」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市榮國巷某處」,應予更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9頁譯文編號467)、交易地點網路地圖、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29至31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5分3秒,丙○○以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上記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紅寶遊藝場」附近(起訴書略載為「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處」,應予補充更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4,500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08頁譯文編號501)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7分37秒,丙○○以0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丙○○即於上記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張世崇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居所(起訴書略載為「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處」,應予補充更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丙○○則當場交付價金6,500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10頁譯文編號510)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21秒、5時27分54秒,林慶忠以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林慶忠即於下午5時27分54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富山商旅」前,坐上張世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世崇乃在車內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慶忠,林慶忠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起訴書原記載此次犯行游世偉為共犯,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76頁譯文編號4、5)、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二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25秒、5時24分0秒,林慶忠以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林慶忠即於下午5時28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富山商旅」前,張世崇乃委託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游世偉持價值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林慶忠,林慶忠則於其後不詳日期,於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將價金3百元交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85至186頁譯文編號37、38)、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二卷第38至40頁) 張世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分2秒、1時23分52秒、1時35分28秒,林慶忠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凌晨1時35分28秒至同日時40分17秒期間,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誠店」旁巷子,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慶忠,林慶忠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惟事後張世崇另將2百元退還林慶忠。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01至202頁譯文編號95至97)、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23秒,林慶忠以000000000號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林慶忠即於上記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張世崇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富山旅館」房間內,經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慶忠,林慶忠則當場交付價金1,500元與張世崇收受,惟事後張世崇另將3百元退還林慶忠。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08頁譯文編號118)、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5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17秒、4時59分37秒、5時23分24秒、5時29分2秒,乙○○以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即於下午5時31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富山商旅」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起訴書原記載此次犯行游世偉為共犯,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75至176頁譯文編號1至3、6)、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二卷第34至36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14秒、4時9分20秒、4時13分37秒、5時2分37秒、6時23分24秒、6時52分15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即於下午6時52分15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張世崇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富山商旅」房間內,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先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餘款5百元則於翌(22)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田中新福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1千5百元(其中1千元為與本次交易無關之款項)至張世崇所申設之A帳戶內。
(起訴書原記載此次犯行游世偉為共犯,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另起訴書原記載交易日期為「20日」,亦經檢察官更正為「21日」)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78至179頁譯文編號15至18、20、21)、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三卷第150至151頁)、全聯購物中心田中新福店監視器截圖、A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申設人資料(偵三卷第95至96頁、第98頁至反面)、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資料(訴一卷第353-2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53秒、4時56分40秒、5時1分57秒,乙○○以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④)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5時1分57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價金2千元乙○○則暫賒欠迄未給付。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191至192頁譯文編號58至60)、交易地點網路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00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7分52秒、6時41分51秒、6時44分21秒,乙○○以門號④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6時44分21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新門市」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起訴書原記載此次犯行游世偉為共犯,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13至214頁譯文編號139至141)、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1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39秒、1時13分46秒、1時17分4秒、1時25分11秒、1時33分18秒,乙○○以門號④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1時33分18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四武宮」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18至220頁譯文編號160至164)、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3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3分59秒、12時30分27秒,乙○○以門號④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中午12時30分27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27頁譯文編號192、193)、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34秒、10時18分56秒、10時36分51秒,乙○○以門號④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晚間10時36分51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28至229頁譯文編號196至198)、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58秒、5時3分3秒,乙○○以門號④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5時3分3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松竹巷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32至233頁譯文編號214、215)、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26秒、4時39分13秒,乙○○以門號④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4時39分13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大老二大賣場」附近天橋,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36至237頁譯文編號231、232)、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55秒、5時59分35秒、6時17分52秒、6時44分0秒、晚間7時48分14秒、8時6分39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晚間8時6分39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門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價金5百元交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60至261頁譯文編號312至317)、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29秒、1時41分8秒、1時41分53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1時41分53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員集店」門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65至266頁譯文編號333至335)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2分59秒、中午12時6分9秒、12時52分57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中午12時52分57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門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起訴書原誤載交易日期為「21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日」)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72至273頁譯文編號360至362)、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1年11月28日晚間7時25分37秒、7時43分37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即於晚間7時43分37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富山商旅」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76至277頁譯文編號378、379)、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5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分29秒、12時41分41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中午12時41分41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對面員集路(起訴書誤載為「員林路」,應予更正)2段244巷與244巷27弄口處,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79頁譯文編號391、392)、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11年12月3日上午11時54分38秒、中午12時23分30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中午12時23分30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對面員集路(起訴書誤載為「員林路」,應予更正)2段244巷與244巷27弄口處,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7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1個便當(同時交付3紙無財產價值之發票)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82頁譯文編號401、402)、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53秒、3時58分16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3時58分16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對面員集路(起訴書誤載為「員林路」,應予更正)2段244巷與244巷27弄口處,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83頁譯文編號404至405)、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35分54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上記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對面員集路(起訴書誤載為「員林路」,應予更正)2段244巷與244巷27弄口處,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現金4百元及1個便當作為對價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89頁譯文編號423)、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31秒、4時44分45秒、4時52分4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即於下午4時52分4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對面員集路(起訴書誤載為「員林路」,應予更正)2段244巷與244巷27弄口處,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7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7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0至291頁譯文編號430至432)、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8分25秒、下午3時54分15秒、4時13分45秒、4時15分19秒、6時34分14秒、6時48分7秒、6時52分30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6時52分30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員林店」對面員集路(起訴書誤載為「員林路」,應予更正)2段244巷與244巷27弄口處,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2至294頁譯文編號438至444)、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4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24秒、4時53分50秒、5時18分25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5時18分25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松竹巷31弄口處,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4至295頁譯文編號448至450)、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29秒、3時39分35秒、4時55分57秒、5時42分6秒、6時21分46秒、6時35分20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即於下午6時35分20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富山商旅」前,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296至297頁譯文編號454至459)、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35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36秒、下午1時1分44秒、1時28分2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乃先於下午1時28分2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大村工作站將價金1千元交與張世崇收受,同日稍晚二人再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聖瑤西路1段口五汴埤圳河堤,由張世崇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00至301頁譯文編號470、471、473)、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53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7秒、2時25分32秒、2時59分28秒、3時32分42秒、4時4分28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即於下午4時4分28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千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01至302頁譯文編號475至479)、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9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111年12月17日晚間8時20分54秒、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0分34秒、中午12時20分42秒、12時44分22秒、12時55分47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乙○○乃先於中午12時55分47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聖瑤西路1段口五汴埤圳河堤,將價金1千元交與張世崇收受,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二人再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石頭宮土地公廟」對面(起訴書誤將交付價金之五汴埤圳河堤認定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張世崇販賣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04至306頁譯文編號485至489)、交易地點網路地圖、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53至5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30分18秒、7時37分26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晚間7時37分26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石頭宮土地公廟」對面,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8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8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10至311頁譯文編號513、514)、交易地點網路地圖、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55至5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9分59秒、下午3時41分51秒、3時50分14秒、3時51分55秒、4時0分4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4時0分4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石頭宮土地公廟」對面,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11、314至315頁譯文編號516、526、527、529、530)、交易地點網路地圖、街景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55至5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8分23秒、下午2時43分29秒、4時26分58秒、4時56分47秒、5時1分33秒,乙○○以門號③與張世崇所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即於下午5時1分33秒通話完畢稍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大老二大賣場」門口,張世崇乃販賣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乙○○則當場交付價金5百元與張世崇收受。
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訴一卷第315至317頁譯文編號534至538)、交易地點網路地圖暨地址資料(訴二卷第17頁) 張世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所扣得 1 行動電話 壹支 不明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 ①〉SIM卡壹張) 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所扣得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1.4422公克(偵四卷第206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3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4 吸管 壹支 5 夾鍊袋 壹包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 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二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二 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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