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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七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馬大川、廖彥清(業已判決確定)並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馬大川於民國111年間某日,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朝鉅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負責人為梁勝發,下稱:朝鉅公司)因拆解報廢車輛業務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需要清除、處理,竟與廖彥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廖彥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並未懸掛車牌,車身上之公司名稱已經遭廖彥清遮掩,下稱系爭曳引車),與馬大川在朝鉅公司見面,廖彥清於裝載完1萬2,700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後離去,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共計支付12萬7,000元給馬大川,馬大川則支付9萬元給廖彥清作為報酬。
嗣於111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廖彥清駕駛系爭曳引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之辯解:廖彥清告訴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到朝鉅公司載運廢棄物,我當時生病,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供合法證明文件,當天我在朝鉅公司等廖彥清,並沒有注意到系爭曳引車有遭遮掩車牌,我並不知道廖彥清亂倒廢棄物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與廖彥清因開砂石車而認識,雙方都有用電話相互聯絡,在111年初的時候,廖彥清主動致電被告,表示可以處理廢棄物,希望被告幫忙找工作,被告當時因為口腔癌症在養病,偶然經由朋友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欲委託協助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將此工作介紹給廖彥清,市場行情的清運價格約每公噸2,250元,被告以每公噸7,087元之代價委託廖彥清代為清運,尚屬合理,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故意,而是一時疏忽等語。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彥清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本院認為,廖彥清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他是將本案將廢棄物任意棄置之人,被告成罪與否,對於廖彥清的刑事責任影響不大,且被告與廖彥清是朋友關係,更無故意誣指被告,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此一證言,應屬可信,根據證人廖彥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⒈廖彥清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於是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可以載,之後雙方約見面。
⒉被告跟廖彥清見面後,被告表示朝鉅公司有事業廢棄物需要清運,價格為9萬元,廖彥清應允後,與被告相約到朝鉅公司見面,之後,廖彥清倒車,朝鉅公司人員操作怪手將廢棄物裝入系爭曳引車。
⒊被告沒有詢問廖彥清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也沒有詢問廖彥清要載往何處,被告當時是請廖彥清載一個車次。
㈢根據證人廖彥清之證詞,並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廖彥清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基於直接之犯罪故意,委請廖彥清清理本案廢棄物,但並不當然排除「間接故意」的適用。
㈣「間接故意」之認定標準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
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
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
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
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㈤本案之判斷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偵查中表示,其之前從事「廢五金買賣」,應該知道事業產出之廢棄物,應找合法業者依法清理,而根據上開間接事實,被告在得知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後,為了賺取價差,隨即聯繫廖彥清,他並沒有詢問廖彥清是否領有合法的清運許可,亦不關心或確認廖彥清要將廢棄物載往何處,就直接與廖彥清相約在朝鉅公司見面,任由廖彥清將廢棄物載走,毫無任何查證,展現漠然、無所謂的態度。
⒉辯護人雖然提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收費查詢(每公噸收費3,500~6,500元)、臺中市政府頒布之「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其中第5條規定處理費用為每公噸2,250元)等證據(被證1、2),欲證明被告委請廖彥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合乎市場行情,然而:⑴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包含運費,且價格會根據自由市場經濟的供需決定,上開費用標準,是否能真實反應本案犯罪行為當時的市場行情,實有可疑。
⑵朝鉅公司在本案案發期間,曾與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環保公司)、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環保公司)二家合法清運業者簽約,本院亦向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本案案發當時的市場價格,此些證據資料,可以正確反應案發當時的清運價格。
相關內容如下:清運/查詢單位 清運情形/函文內容/備註 中港環保公司 合約期間 簽約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實際清運情形 1.111年1月10日1萬3,130公斤 2.111年5月16日1萬5,510公斤 3.111年6月27日1萬4,180公斤 4.111年8月8日1萬4,020公斤 (每公斤15元+5%營業稅) 證據出處 ⒈本院卷㈠P.231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⒉本院卷㈠P.361中港環保公司112/7/20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 ⒊本院卷㈠P.399中港環保公司112/12/15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 永利環保公司 合約期間與內容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公斤12元(稅外加) 函文內容 1.因嘉義與高雄焚化爐合約到期,焚化爐拒收外縣市,111年起即無法至朝鉅公司載運垃圾廢棄物 2.因永利公司為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合法廠商,而未同意載運廢棄物至永利公司內堆置 3.每月朝鉅公司均有詢問能否載運,因永利公司無焚化爐處理量拒收 證據出處 ⒈偵查卷P.139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⒉本院卷㈠P.367永利環保公司112/7/21函文 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內容(一般性垃圾) 1.事業單位所產出,進政府單位大型焚化廠處理,每公噸清運價格約1萬2,000元 2.政府單位大型焚化廠通常不收受棄置案之廢棄物,若交由民營處理廠,每公噸清運價格約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本院卷㈠P.349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2/7/6函文 ⑶以本案清理重量是1萬2,700公斤,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清理費用如下:編號 清理業者 費用 1 廖彥清 9萬元(每公斤7.089元) 2 中港環保公司 19萬500元(每公斤15元,不含稅) 3 永利環保公司 15萬2,400元(每公斤12元,不含稅) 與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費用相同 被告複委託給廖彥清清理,大概是行情價的59折(以最有利於被告的算法「每公斤12元」進行比較,且不計算稅金),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被告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委請廖彥清清理本案廢棄物,反而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放任風險實現的態度。
⒊辯護人提出被告患有左側頰黏膜癌的診斷證明書,表示:被告因病修養,故未能及時查知廖彥清有無廢棄物之合法資格等語,然而,被告是罹患癌症,並非認知或判斷能力有所欠缺,此與主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無關,此一辯護意旨,無法採信。
⒋從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均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廖彥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為了貪圖利益,向朝鉅公司承接本案事業廢棄物的清理,貿然讓廖彥清將廢棄物載走,之後遭棄置在路旁,總重量高達1萬2,700公斤,造成環境衛生污染,實有可議之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尚未支付任何費用協助清理本遭棄置的廢棄物,並未於犯罪後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僅否認主觀不法要件,基於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犯行的被告相較(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經診斷患有「左側頰黏膜癌」、「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目前持續接受治療。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女友在外租屋同住,我從事金屬買賣業,每月淨利約3萬多元,現在身體狀況不好等語。
⒍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權利。
六、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且並未扣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主文欄第二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廖彥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梁勝發之供述 2 證人梁勝發於偵查中之證詞 3 現場、路口監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廖彥清車輛路徑圖 4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秤量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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