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29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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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王靖閎


柯程元



林珵瑋




陳彥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丙○○、己○○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其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花盆內。

二、甲○○則於民國110年5月14日7時許,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乙○○等人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福岡5號溫泉會館」,己○○於同日8時14分許登記入住「福岡5號溫泉會館」101號房。

甲○○復以通訊軟體指示丙○○前往上址拿取戊○○之財物。

嗣丙○○再接受甲○○之指示,持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地點,提領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存款,再於提領後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置於包裹內,攜至宜蘭縣礁溪火車站旁之廁所內;

而丁○○則進入廁所後拿取該包裹,再將包裹內之現金交付予乙○○,乙○○復將款項攜至「福岡5號溫泉會館」交付予甲○○;

迨甲○○再至新竹將上述款項交予「文哥」。

其後,戊○○於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己○○等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被告甲○○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罪刑確定。

前開事項均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不在本件起訴之列,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審理中固不否認有開車搭載被告甲○○等至宜蘭縣○○鄉○○○○0號溫泉會館」,並以其名義登記入房,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甲○○等為洗錢、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亦否認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其抵達該溫泉會館後都在睡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就本案有與其他4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外,有被告甲○○(見警卷第1至10頁、少連偵卷第264至265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52至355頁)、乙○○(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40至141頁、少連偵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第352至355頁)、丁○○(見警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323至325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52至355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與被告丙○○(見警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52至355頁)、己○○(見警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30、353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61頁),亦有告訴人戊○○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頭城農會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62至1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復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福岡5號溫泉會館」帳單明細表(見警卷第81至82頁)、超商及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戊○○住處外之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DD-383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甲○○、乙○○及己○○之行動上網紀錄(見警卷第123至127頁)等在卷可稽。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己○○雖以前詞辯稱,然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稱:其邀約被告己○○去宜蘭時,有告知被告己○○是要做詐騙,被告己○○則表示他最近跑車沒什麼錢,他可以做等語(見警卷第6頁);

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其找被告己○○去宜蘭時,有明確告訴被告己○○是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5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己○○於109年就認識,被告己○○於110年間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疫情關係比較沒有客人可以載,問其有無工作,其就介紹詐欺的工作給被告己○○;

抵達「福岡5號溫泉會館」後,被告己○○也待在房間,因為那天詐騙之總金額達到300多萬,而且如果錢少了其必須負責,所以被告己○○也有幫忙數錢;

另外在「福岡5號溫泉會館」房間內時,其與被告己○○、乙○○都在房間內,其與上手聯繫時有時會以通話為之,被告己○○都在其旁邊,被告己○○有時也會和其聊天;

因為被告己○○已經知道其從事詐騙,並覺得不錯,所以被告己○○後來也才會一起參與後續的詐騙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3至334、336頁)。

⒉其次,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述:被告甲○○在本案中先開車載其至桃園,再換搭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為被告甲○○怕其車輛被警方鎖定,而被告己○○說他是白牌車司機,可以此藉口避免警方懷疑;

抵達宜蘭「福岡5號溫泉會館」後,被告甲○○不敢用自己之證件,而其未帶證件,所以用被告己○○之證件登記入房;

其與被告甲○○、己○○在「福岡5號溫泉會館」之房間內待命,被告甲○○與其他成員聯繫詐騙工作,其則待命等被告甲○○指示出門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己○○則在休息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55頁);

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將詐騙款項拿回「福岡5號溫泉會館」之房間內交給被告甲○○點鈔時,被告己○○有看到,所以其認為被告己○○知道渠等從事詐騙,而且被告甲○○後來有在車上拿幾千元給被告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0至141、215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10年5月14日那天的收水金額應該有200萬元,收到後都帶到「福岡5號溫泉會館」的房間內清點,被告己○○在該房間內不是一直在睡覺,當下看到那麼多錢進房間,應該就知道是做不好的事;

而且被告己○○有說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如果被抓到比較好解套;

被告甲○○將報酬給其後,也在很接近的時間,將報酬拿給被告己○○,且其在清點報酬的過程,被告己○○一定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

⒊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定:丁○○等人於111年5月13日、14日在宜蘭另行詐得188萬5400元 (32萬2000+45萬3000+66萬4000+44萬6400=188萬5400),並且交予甲○○,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至402頁)。

本院考量被告甲○○等所涉案件係分別偵查起訴及審理,僅以本院掌握之本件及前述判決,渠等於該2日在宜蘭詐騙所得即達226餘萬元,足信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在宜蘭時總共詐騙得款現金300多萬乙節,應可採信。

其次觀諸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見警卷第127頁),該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9時3分至16時4分間,有10餘通行動上網用量紀錄,且每個小時至少都有1次行動上網用量紀錄,可見被告己○○當時應無其所稱都在睡覺之事。

再由「福岡5號溫泉會館」帳單明細表(見警卷第82頁)可知,被告己○○入房時間為110年5月14日8時14分許,而退房時間為同日16時46分許,可見被告己○○在該溫泉會館之時間長達8.5小時。

是以,被告己○○在溫泉會館房間內既然都有行動上網之情,對於被告甲○○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水、被告乙○○或其他成員取得前述高達300餘萬現金之詐騙款項並帶回溫泉會館房間、被告甲○○在房間內清點前揭款項等情,衡諸常理,實難想像被告己○○能視而未見或毫無所悉。

⒋復由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以觀,被告己○○所駕駛車輛於同日7時2分即行駛於國道一號桃園、林口路段,而同日18時許則行經國道三號三鶯、鶯歌系統路段,可認被告己○○除與被告甲○○、乙○○長時間同處溫泉會館之房間內,亦在該日有2個多小時同處一車。

在如此長時間及密閉空間之相處下,被告甲○○、乙○○均證稱有當被告己○○之面清點詐騙所得及報酬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可採信。

被告己○○對此諉為不知,則難採憑。

⒌復次,本案之中相關被告等在「福岡5號溫泉會館」訂有2房,除被告己○○所訂之房間外,另有被告丁○○等人所使用之房間,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第65頁)。

被告甲○○駕車北上後,特意在桃園換乘被告己○○駕駛車輛,又使用被告己○○名義登記住房,可見被告甲○○唯恐留下蛛絲馬跡而遭查緝。

如果被告己○○對此全不知情,被告甲○○自無干冒遭檢舉或查緝之風險,不在另間房間收取及清點詐欺款項,卻在被告己○○面前為之之理。

⒍況被告己○○自陳於110年5月17日開始,從桃園南下加入被告甲○○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若非被告己○○於110年5月14日已初嘗甜頭,又豈會如此毅然決然於3日後即南下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此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揭證述:就是因為這次,被告己○○後來也才會一起參與後續的詐騙案件等語,確可採信。

⒎綜此,被告己○○在本案確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委無足採。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丙○○、己○○(下稱本案被告5人)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等5人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然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本案被告5人依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分工。

是以,本案被告5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丙○○受被告甲○○之指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原在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範圍及決意之內,復透過犯罪事實所載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㈡是核本案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丙○○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本案被告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藉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現金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㈠按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上述被告等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⒉至被告己○○固曾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其第一次聽從被告甲○○指示載送成員,是在110年5月14日前往宜蘭犯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然其於審理中陳稱:因為警察說所有犯罪過程中,有參與的就是犯罪,所以其才會這樣說,但當時不知道被告甲○○等人是在做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由此足認,被告己○○前揭警詢所述並非自白之意,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本案被告5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向共犯收取詐欺所得之財物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頭),被告乙○○、丁○○負責收取放置在特定位置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被告丙○○則負責收取告訴人提款卡及前往提領(俗稱取包手及車手),被告己○○則負責載運前揭成員(俗稱水車),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甲○○、乙○○、丁○○、丙○○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自應予在量刑上為對渠等有利之審酌;

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自難做同等之考量;

復審酌本案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但被告甲○○已屬其餘被告所屬車手、收水組織之指揮者,自應予較嚴厲之苛責;

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幫家裡分擔生活費用,被告丁○○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要幫忙分擔家計,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是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本件的報酬是收水款項的2%(見本院卷第355頁),因此其犯罪所得係7560元(37萬8000*2%=7560)。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本件的報酬是收水款項的1%,另可從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中抽取2、3000元(見本院卷第355頁),因此其犯罪所得係1%之收水報酬即3780元(37萬8000*1%=3780),加上抽取自被告丁○○之報酬2000元(以從對被告有利者計算),合計為5780元。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本件的報酬是收水款項的2%,另外被告乙○○一般會從中抽取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因此其犯罪所得係2%之收水報酬即7560元(37萬8000*2%=7560),扣除被告乙○○抽取之2000元,因此應係5560元。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己○○於審理中分別陳述渠等分別獲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皆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本案被告5人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被告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文哥」,已非本案被告5人所有,亦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被告5人雖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均未扣押於本案之中。

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在渠等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刑事執行之勞費,故就渠等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彰化地檢署雖移送扣案之「被告己○○之IPhone行動電話及犯罪所穿衣物」至本院,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載(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己○○於本院稱: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其無印象有被扣押衣服及手機,且其手機品牌是小米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是以,該等物品既非被告己○○所有,復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戊○○ 110年5月14日10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戊○○住處)前 丙○○ 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頭城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0時許,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高雄市鼓山分局分隊長、張姓女檢察官等身分,向戊○○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住處門前。
嗣由丙○○接受指示後前往取得包裹。

附表二:丙○○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110年5月14日15時28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宜蘭礁溪店」 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29分 2萬元 3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29分 2萬元 4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 2萬元 5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31分 2萬元 6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32分 2萬元 7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32分 2萬元 8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33分 9000元 合計 14萬9000元
附表三:丙○○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丙○○ 110年5月14日15時41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 戊○○之頭城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42分 2萬元 3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4 同上 110年5月14日15時44分 2萬元 合計 8萬元
附表四:丙○○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110年5月14日15時58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湯仔城郵局」 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同上 110年5月14日16時0分 6萬元 3 同上 110年5月14日16時01分 2萬9000元 合計 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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