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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耿義與楊錫見係堂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 二、案經楊錫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耿義與告訴人楊錫見為堂兄弟,其於上開時、地,因活動車庫
- 二、被告楊耿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檔名「門口-12-29-頻道1_00000000000000」
- ⒉檔名「側12-29-頻道2_00000000000000(00
-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耿義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 二、爰以被告楊耿義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錫見與告訴人楊耿義於前揭爭執之際,被告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錫見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錫見所為之上開言論雖屬侮辱性言論,然難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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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耿義
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
被告楊錫見
選任辯護人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耿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錫見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耿義與楊錫見係堂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錫見與楊耿義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楊耿義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前,因門前活動車庫擺放位置及範圍發生爭執,楊耿義雖可預見若與之拉扯,將有可能造成楊錫見受傷,竟仍基於致楊錫見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與楊錫見相互拉扯,致楊錫見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錫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耿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楊耿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耿義固坦承其確實有與告訴人楊錫見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出手推開告訴人楊錫見是出於自我防衛,告訴人楊錫見是自己衝撞時受傷的,與我無關、我沒有拉扯楊錫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2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耿義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再者,被告楊耿義所為亦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一、被告楊耿義與告訴人楊錫見為堂兄弟,其於上開時、地,因活動車庫位置與告訴人楊錫見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楊耿義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錫見、證人即告訴人楊錫見之弟楊錫基、證人即告訴人楊錫見之兄楊金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楊耿義之妻曹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核交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楊耿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楊錫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耿義說我車庫有占用到他的土地,我們因此爆發口角,隨後我便遭被告楊耿義以徒手方式推擠我造成受傷的情況,再後來他又要動我的車庫,我為了不讓他碰我的車庫,所以跟被告楊耿義在拉扯車庫過程中,被告楊耿義的行為造成我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楊耿義當天中午回來說我的帆布車庫超過界線,就將我的車庫往後推,我又將車庫推回去,過程中我就受傷了,我的脖子好像因為他掐我也受傷了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而觀諸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楊錫見係於110年12月29日即案發當天前往該院接受急診治療,且其所受頸部挫傷、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受他人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告訴人楊錫見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
㈡經本院勘驗偵卷後附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載有「楊耿義住家監視器」信封袋內監視攝影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照片見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⒈檔名「門口-12-29-頻道1_00000000000000」之AVI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2:22:43】楊耿義與楊錫見,因停放車庫擺放位置發生爭執(如核交卷第17頁第1張照片)。 【12:22:44】至【12:22:49】楊錫見拉動車庫帆布,楊耿義則搬動地上之花盆阻擋楊錫見之車庫帆布(如核交卷第17頁第2張照片)。 【12:22:57】至【12:23:13】雙方爆發口語衝突,楊錫見對楊耿義辱罵「哭爸」、「幹你娘基掰」、楊耿義則回嗆「你給我譙三小?」,有一頭戴藍色帽子之婦人擋在楊錫見、楊耿義中間,試圖勸阻雙方繼續衝突(如核交卷第18頁第1張照片)。 【12:23:14】楊錫見再次出言辱罵「幹你娘」並低頭望向自己的手(如核交卷第18頁第2張照片)。 【12:23:18】楊錫見衝上前與楊耿義發生拉扯,楊錫見先以左手伸向楊耿義,楊耿義則以左手阻擋楊錫見,楊耿義手上有拿取石頭。(如核交卷第19頁第1張照片)。 【12:23:23】楊錫基拿著棍棒走近,楊耿義對楊錫見稱「你自己割的(台語)」,婦人繼續擋在楊錫見、楊耿義中間,勸阻雙方繼續衝突(如核交卷第19頁第2張照片)。 【12:23:28】楊錫見、楊耿義互持石頭作勢欲攻擊對方;楊錫基則站在一旁觀看,無其他肢體動作(如核交卷第20頁第1張照片)。 【12:23:38】被告二人楊錫見、楊耿義互相推擠拉扯(如核交卷第20頁第2張照片)楊錫見之右手有跟楊耿義的手互相拉扯。 【12:24:11】楊金成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但未與楊錫見、楊耿義發生肢體動作(如核交卷第21頁第1張照片)。 【12:24:21】楊金成手拿玻璃體重計在旁觀看,楊耿義對楊錫見稱「你自己割的(台語)」(如核交卷第21頁第2張照片)。 【12:24:56】楊錫基轉頭離去、楊金成叫楊錫見報警,楊錫見隨即拿出手機撥打,婦人持續擋在楊錫見、楊耿義中間,勸阻稱「麥安捏啦」(如核交卷第22頁第1張照片)。 【12:24:56】至【12:25:01】楊錫見一邊撥打電話,一邊說「打到流血(台語)」;楊耿義則回應「你自己弄流血」(如核交卷第22頁第2張照片)。 ⒉檔名「側12-29-頻道2_00000000000000(000)」之AVI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2:23:17】至【12:23:18】可見楊錫見(畫面左方之男子)衝向楊耿義(畫面右方之男子),而楊耿義(畫面右方之男子)有以左手大力推擠楊錫見(畫面左方之男子)頸部之動作,導致楊錫見(畫面左方之男子)往後退了二步。(如圖1至圖2) 【12:23:37】至【12:23:45】可見楊耿義(畫面右方之男子)有不斷與楊錫見(畫面左方之男子)拉扯推擠之動作。(如圖3至圖4) |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耿義確有與告訴人楊錫見拉扯,並有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楊錫見頸部之動作。被告楊耿義空言否認未與告訴人楊錫見發生拉扯,並不可採。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查本案發生當時兩人處於針鋒相對之狀態,被告楊耿義若徒手拉扯告訴人楊錫見,將有導致告訴人楊錫見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楊耿義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楊耿義於行為當時明知徒手拉扯告訴人楊錫見之動作,會因而產生傷害結果,竟不顧告訴人楊錫見之安危而猶為上開舉動,則其對於告訴人楊錫見因此受傷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楊耿義之本意。顯見被告楊耿義對於告訴人楊錫見受傷之結果可得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告訴人楊錫見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楊耿義及其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7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楊錫見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光碟存放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勘驗結果為:⒈光碟依告訴人楊錫見所述是其住家往車庫方向拍攝,錄影時間因畫面擷取因素無法得知。⒉播放後有兩人出現在畫面往車庫方向走,在前方者為被告楊耿義,後方為告訴人楊錫見,被告楊耿義有推車庫帆布的動作。影片播放約1分鐘後,雙方開始有拉扯動作,曹美玲出來勸阻。影片播放至2分00秒,被告楊耿義先從一旁桌上拿取物品的動作,之後告訴人楊錫見也從桌上拿取東西。因為鏡頭被盆栽擋住,看不清楚兩人所拿物品。(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楊耿義嗣自承所拿取者為石頭,且雙手都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再對照上述二、㈡⒈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楊錫見衝向被告楊耿義之前,被告楊耿義已先自桌上拿取石頭,難謂無傷害之犯意存在,準此,被告楊耿義當時既已因口角衝突萌生縱告訴人楊錫見因之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嗣後所為以左手推擠告訴人楊錫見頸部之舉,於客觀上亦非單純針對對方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從而,被告楊耿義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楊耿義係出於正當防衛一節,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耿義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耿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耿義與告訴人楊錫見為堂兄弟,此如前述,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楊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楊耿義所為本案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被告楊耿義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傷害告訴人楊錫見,造成告訴人楊錫見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錫見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木工為業、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與其妻同住、生活費用由其負擔、其子均已成年、對外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以及被告楊耿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錫見與告訴人楊耿義於前揭爭執之際,被告楊錫見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楊耿義辱罵「哭爸」、「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詞。因認被告楊錫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復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楊錫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錫見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耿義之指訴、告訴人楊耿義住家監視器攝影影音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錫見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並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楊耿義,是他先挑釁傷害我,我才講出來的,不是故意罵的,那是口頭禪,我只有在衝突中罵一次,後面就沒有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28頁、第231頁)。經查:
㈠被告楊錫見於前揭爭執之際對告訴人楊耿義出言「哭爸」、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一節,為被告楊錫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耿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楊錫見於案發當時年約6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雖可明知「哭爸」、「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語,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以上開言論之緣由,起因於被告楊錫見與告訴人楊耿義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活動車庫位置而發生激烈之爭執,被告楊錫見於此情狀下,而為上開一般常見用以表達情緒不滿的發洩之詞,自可認為本件肇因於其與告訴人楊耿義衝突過程中之失言及衝動,且顯然僅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楊耿義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當時在場之人均為雙方之家人、並非眾多,是冒犯及影響告訴人楊耿義之程度堪認尚屬輕微,尚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楊錫見上開行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錫見所為之上開言論雖屬侮辱性言論,然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抑告訴人楊耿義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
法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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