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33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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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葉庭豪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其是否自動繳交,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本案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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