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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誠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經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2年10月2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件判決寄存送達之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112年10月3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卻遲至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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