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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瑜霈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瑜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㈠詹瑜霈為「明億汽車商行」(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業務人員,其明知明億汽車商行負責人余仁舜向顯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海所購入廠牌三菱、型號OUTLANDER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業由余仁舜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在上址車行,未告知買家何建鑫該車之實際里程數,竟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販售予何建鑫,並由詹瑜霈與何建鑫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嗣於同年1月15日,何建鑫交付尾款取得系爭汽車後,因車輛抖動,而於翌日駛回原廠檢查,方知行駛里程實為25萬多公里,並非5萬8,000多公里,何建鑫始悉受騙,因而對余仁舜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審理。
㈢詹瑜霈明知余仁舜及其妻陳叔霙有於109年1月9日簽約後1、2日至同年1月15日交車前之期間,由余仁舜指示詹瑜霈在系爭契約書第五點下方加上:「因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而變更原有合約書之契約條款;
及於同年1月15日何建鑫交付尾款後交車時,另在契約書第十點下方、何建鑫之本人簽名欄位前空白處,陳叔霙又加上:「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下稱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110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何建鑫在購車前是否已經知道系爭汽車之實際里程、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於何時填載、何建鑫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內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認為:⒈被告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並未依法錄音(影),無從認定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109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其內容與前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所當庭勘驗的內容不符,該不符部分,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㈡然而,本院並未引用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基礎,而被告109年6月15日偵訊筆錄部分,本院直接引用上開勘驗筆錄做為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的必要。
㈢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並非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何建鑫看車時,我有告訴他系爭汽車的實際里程已經超過25萬公里,交車之後,何建鑫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將系爭汽車開去原廠,原廠技師告知實際里程超過25公里,但我跟他說實際里程已有據實告知,且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部分,何建鑫本人也有簽名,交車當時,我還跟何建鑫重複確認過,所以我在前案審理時,都有據實陳述,並沒有說謊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⒈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部分,都有何建鑫的簽名,如果沒有事先填載好,何建鑫怎麼會在空白處隨意簽名。
⒉從何建鑫與余仁舜在109年1月18日的對話中,何建鑫清楚表示當時被告有將里程數記載在系爭契約書內,而系爭契約書中僅上開附註條款有記載公里數,於此,可以證明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在何建鑫簽約當時就已經存在。
⒊何建鑫在109年1月16日開始,就到其他車行,察看類似車型的價格,本案提告的主要目的是要敲竹槓,而何建鑫非常有經驗,被告在系爭契約書進行附註後,將一份合約書給了何建鑫,但何建鑫竟然表示合約書已經遺失,可以證明何建鑫所言完全不實。
⒋被告的表達能力不好,其證述到了一半被打斷,才會導致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發生,並非被告虛偽證述。
四、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於109年間,為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明億汽車商行」之業務人員 ①被告之供述 ②何建鑫之證詞 ③系爭契約書 2 被告於109年1月9日,在上開車行,帶何建鑫查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型號OUTLANDER,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之儀表顯示里程為「5萬8,000多公里」,惟實際行使里程已逾25萬公里 3 何建鑫於當日,同意以32萬元購入系爭汽車,由被告與何建鑫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何建鑫於同年月15日付清尾款,且由被告於同日交車給何建鑫 4 被告於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下方,記載:「應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陳叔霙在上開契約第十點下方、何建鑫之本人簽名欄位前空白處,載有:「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 5 告訴人認為遭詐騙,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由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6 被告於前案110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本院前案之審判筆錄 7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之內容,如同臺中高分院111/4/15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11上訴471)之記載。
①被告109/6/15偵訊筆錄 ②臺中高分院111/4/15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11上訴471) ㈡爭點編號 爭點 1 核心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偽證之犯罪故意,虛偽陳述不爭執事實編號6之內容? 子爭點 ⑴何建鑫於購買系爭汽車時,是否知悉系爭汽車之實際行使里程與儀表版上顯示不符? ⒈被告是否曾親自告知何建鑫系爭汽車之實際行使里程? ⒉系爭契約書附註事項(不爭執事實編號4),是否為何建鑫簽約後,才由被告、陳叔霙加註?還是在何建鑫簽約當時就已經加註? ⒊承上開爭點,不論是事前或事後加註,何建鑫是否知悉上開契約加註之內容? ⑵被告是否明知子爭點⑴之事實,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㈠被告109年6月15日偵訊筆錄,經前案上訴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內容如下(勘驗檔案名稱:109偵_005795_0000000000000n.MP4):(00:03:40〜00:04:46)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3:40〜 00:03:45 檢察官:當時有跟何建鑫講嗎? 被 告:我們在簽約的時候有告知客人 2 00:03:45〜 00:03:52 檢察官:告知里程數嗎? 被 告:就是不負那個…里程保… 檢察官:但是沒有跟他告知實際里程…對了 被 告:沒有 3 00:03:53〜 00:04:02 檢察官:阿…交車時也沒有講? 被 告:嗯…也沒有,但是有寫在合約書上,讓客人看了有 簽名 4 00:04:03〜 00:04:06 檢察官:這個是…他說不是他的簽名 被 告:那是打括號的地方是他簽名的阿 5 00:04:07〜 00:04:16 檢察官:他簽名是之前簽約簽名,簽約的時候會簽阿,但是 加註的地方他沒有簽名阿,對不對 被 告:沒有所…所謂加註的地方阿,那個是加… 6 00:04:16〜 00:04:28 檢察官:第5點…第5點下方沒有空格 被 告:第5點是…第5點是那個15號那天交車的時候寫合約 書的上面…的時候,就一起寫上去的,那客人他也 當時也是有簽名的 7 00:04:29〜 00:04:36 檢察官:簽約的時候是…才會簽名嗎?還是交車也要簽名? 被 告:對阿、對阿,沒有,就是交車的時候簽名的阿 8 00:04:37〜 00:04:46 檢察官:交車的時候簽哪裡?要簽什麼? 被 告:就是…就是元月15號交車的時候簽名的阿 檢察官:要簽哪裡?哪一個? 被 告:就是括號的地方阿,有括號的地方都是讓他簽名的 (00:05:09〜00:06:50)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5:09〜 00:05:17 檢察官:第10點那個附註,那是交車的時候才簽的?才寫 的? 被 告:下面那一行這個備註是老闆娘另外寫的 2 00:05:18〜 00:05:31 檢察官:交車之後另外寫的? 被 告:就是交車…也不是說之後吧,就是客人來…當天要 來交車之後,然後我們當下帶客人去看車,然後整 理好,那老闆娘就另外…就是另外寫的 3 00:05:32〜 00:05:34 檢察官:交車之後另外寫的? 被 告:對 4 00:05:36〜 00:05:42 檢察官:因為我看你筆錄也是寫説交車之後…老闆娘另外寫 的 5 00:05:43〜 00:05:48 書記官打字中 6 00:05:49〜 00:06:00 檢察官:交車之後另外寫的…所以當時何建鑫簽的時候,是 跟你簽上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這個吧? 被 告:對 7 00:06:01〜 00:06:20 檢察官:阿這個他沒有看到嗎? 被 告:嗯老闆娘她…她在加註寫的部分是重複我寫的第5條那個部分 檢察官:嗯 被 告:因為她怕客人… 檢察官:他會沒有看到喔,里程數? 被 告:沒,他就直接簽名 檢察官:他就直接簽名 被 告: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注意看啦 檢察官:並沒有看,他就直接簽名 8 00:06:21〜 00:06:38 書記官打字中 9 00:06:39〜 00:06:45 檢察官:當時就…他就直接簽名 10 00:06:46〜 00:06:50 檢察官: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看到 (00:08:47〜00:12:58)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8:47〜 00:08:59 檢察官:阿為什麼你既然都寫了,他還要再寫一次? 被 告:阿就是寫在中間第5條那一行,怕不然看不清楚, 所以他老闆娘就重新再寫一次阿 2 00:09:00〜 00:09:13 檢察官:你本來在第5點…所以你第5點這個時候應該…何建 鑫還沒簽,應該簽完的時候才補上去的吧 被 告:第5點沒有,那是有寫上去才讓他簽的 3 00:09:13〜 00:09:19 檢察官:嘿,阿但是他沒有看就對了 被 告: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注意看,但是確實… 4 00:09:19〜 00:09:24 檢察官:你是說他直接簽就對了,因為好幾欄他就直接簽這 樣 被 告:對 5 00:09:28〜 00:09:47 (檢察官口述要書記官繕打筆錄内容) 檢察官:因為…好幾個欄位要簽名,所以何建鑫就直接簽下 來 6 00:09:47〜 00:09:54 檢察官:阿中間那行他沒看到是不是?所以老闆娘才會在下 面再寫這個 被 告:對,沒看到 7 00:09:55〜 00:10:04 (檢察官口述要書記官繕打筆錄内容) 檢察官:中間…那行是何建鑫,應該沒有看到所以老闆娘又 在下面就寫那個 8 00:10:04〜 00:10:20 被 告:他應該是沒有注意看,所以老闆娘再另外附註寫上 去 檢察官:老闆娘…另外又在附註欄又補註一次了,當時何建 鑫已經早就在合約書簽過…簽過名了 9 00:10:20〜 00:10:29 書記官打字中 10 00:10:30〜 00:10:32 檢察官:老闆娘才再加上去的,對不對? 被 告:對 11 00:10:33〜 00:10:37 書記官打字中 12 00:10:38〜 00:10:56 檢察官:可是還是可疑阿,那……為什麼你那時候會在第5 點下面寫這個? 被 告:恩,那是老闆交代要寫在那邊阿,因為好像第5條 好像是有關於那個里程數的問題,所以… 13 00:10:57〜 00:11:04 檢察官:你確…阿這個是…應該是簽約後才寫的吧?老闆另 外交代,應該是老闆…簽約後另外交代的吧? 被 告:沒有 14 00:11:05〜 00:11:14 檢察官:因為那時候都還沒有發生里程數的問題阿,都沒有 任何糾紛阿 被 告:恩那是…那是確實在簽約…就是交車那一天寫的 15 00:11:15〜 00:11:18 檢察官:蛤? 被 告:就是在交車那一天當天寫的 16 00:11:19〜 00:11:25 書記官打字中 17 00:11:26〜 00:11:40 檢察官:你在第5點的…下面…下面應該是…簽約後…才加 註的吧?應該是簽約後才加註的吧? 被 告:算交車的時候 18 00:11:41〜 00:11:53 檢察官:因為當時都還沒有…因為當時…對方都不知道里程 數是25萬嘛,對不對? 被 告:對 19 00:11:54〜 00:12:01 檢察官:阿都不會有爭議阿,都不會有爭議的情況下不會寫 這個阿 被 告:你所謂的簽約是付定金的時候嘛? 20 00:12:02〜 00:12:29 檢察官:就是簽…不管是付定金或者是交車的時候,嘿,這 兩個時間點他都不知道車子實際里程數是25萬嘛, 阿既然不知道的話就通通不知道,就直接簽就好了 阿,為…應該不會寫這個吧,應該是事後他追究… 車子里程數不對的時候,你們才…後來才補簽的, 這樣才對阿 被 告:沒有沒有,那個確實是15號那一天交車的時候寫 的,第5行那個…那個確實是我那一天寫的 21 00:12:30〜 00:12:31 檢察官:你是在他簽完之後寫的? 被 告:不是 22 00:12:32〜 00:12:36 檢察官:交車完 被 告:不是,我是當時寫好之後叫他簽名的 23 00:12:36〜 00:12:39 檢察官:阿就很多攔位讓他直接簽下來就對了? 被 告:對 24 00:12:40〜 00:12:45 書記官打字中 25 00:12:46〜 00:12:58 檢察官:阿…連…連著其他欄位都…一直直接叫他簽下來 的,他就直接簽了就對了? 被 告:嘿 (00:34:43〜00:35:38)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1 00:34:43〜 00:34:48 檢察官:要唸出來…唸出來再簽 2 00:34:49〜 00:35:22 被告朗讀結文並簽名 3 00:35:26〜 00:35:38 檢察官:好,再看一遍吧,全…從頭到尾,因為你作證, 所以從頭到尾都再看一遍 ㈡從上開問答內容觀之,檢察官雖於偵訊當時有質疑或整理被告回答內容,再加以複訊之情形,但相關證述內容,均出自於被告自發性陳述,並沒有任何誘導或不當訊問的情事,被告亦曾針對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加以澄清與反駁,難以認定被告的表達能力較差始為上開證述,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肇因於被告表達能力不佳,並非故意偽證,容有誤會。
另依上開筆錄顯示,被告就「何建鑫是否知道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的文字」、「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是在締約或交車之後補上」、「何建鑫是否知道系爭汽車實際里程」等等關鍵性問題,均與被告於前案110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詳如附表)完全不合,被告不是在109年6月15日該次偵訊構成偽證罪,就是在前案110年11月18日9時30分本院審理構成偽證罪。
㈢證人何建鑫已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審理時,清楚證述余仁舜於販賣系爭汽車給何建鑫時,確實未告知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而使何建鑫陷於錯誤,並給付汽車價金予余仁舜,系爭契約書副本交已經還給被告等情節,本院認為,何建鑫所提告的內容如果不實,將負擔誣告罪的刑事責任,他只是向余仁舜、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的消費者,購車價金不算太高,若事後反悔,欲要求余仁舜退還部分價金,應不會甘冒刑事處罰風險,貿然對余仁舜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何建鑫的證言,已有可信之處。
㈣此外,宋坤山於109年6月15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拍系爭汽車照片時,發現里程數是5萬8,000公里,所以我就照實告知何建鑫等語明確,此部分亦有何建鑫所提出其與宋坤山之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見彰化地檢署偵5795號卷第201頁),而何建鑫事後在原廠發現系爭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後,隨即與余仁舜聯繫里程數不符之事,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見彰化地檢署偵5795號卷第49頁),買賣合約書之副本雖本應由買受人留存,然前案在余仁舜經營的車行內,經警查扣買賣合約書5本,可見何建鑫所言已有可信之處,於此,均可證明何建鑫所言為真。
㈤雖然何建鑫與余仁舜上開聯繫對話,有以下內容:余仁舜:但是我們業務有跟您說那公里數因為我們做的是舊車所以沒辦法跟 您保證 何建鑫:她跟我說公里數 她都有說 余仁舜:是阿她有跟您說 阿現在 好像我看合約書你都有簽名同意 何建鑫:她有寫公里數 她合約書也寫公里數 但系爭契約書第5點(並非手寫附註部分)載明:甲方(即車行)以現車況交車,儀表板可能因損害更換、人為調表等因為,無法表示其真實里程等內容,何建鑫在不知道被告、陳叔霙逕自附加上開內容下,根據契約書約定的內容而為上開回答,並無任何可疑之處,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容待商榷。
㈥因此,被告明知其並未告知何建鑫系爭汽車的實際里程,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分別是在簽約後(系爭契約書第5點下方)、交車後(系爭契約書空白處)所添加,何建鑫並不知詳情,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嚴重妨害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就上開關鍵性證詞於前案審理時虛偽證述,嚴重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考量被告針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為偽證,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無法作為減輕量刑因子。
⒊被告在前案亦同時具有被告的身分,而該案的被告余仁舜,是被告當時的老闆,被告有可能在自身遭追訴與外在壓力之下,而為虛偽證述。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偽證之犯罪前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家人同住,現在工作是網路電商,收入並不穩定,我要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已經失智的弟弟,因為這些案件,讓我飽受精神壓力,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⒍公訴人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
⒎辯護人稱:被告作證當時還在車行上班,不可能做出不利於余仁舜的證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為被告的父親已經往生,母親早就改嫁,整個家庭都要依靠被告一個,而被告要照顧患有精神疾病的弟弟,如果被告因為本案發監執行,將造成另一個社會問題等語之量刑意見。
⒏本案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之刑,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於前案110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審理虛偽證述內容 ⑴「(你當時究竟告訴何建鑫里程數有多少?)當時確實有告知何建鑫里程數有跑20幾萬,在合約書上也有填寫清楚,也有請他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 ⑵「(你在簽約前有跟何建鑫講說這部車子只開5.8萬公里?)沒有,當時我是告訴他開20幾萬公里」 ⑶「( 5.8萬是指里程數,還是貸款的5.8萬?)是貸款5.8萬元」 ⑷「【提示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319頁詹瑜霈偵訊筆錄,這時你已經具結了,檢察官問你老闆娘在第10點加註的部分是何時加註的,你回答是我帶客人去看完車況之後,本來都簽完了,老闆娘再加註的,檢察官提示與告以要旨的部分有無何處違反你供述的任意性?(提示並告以要旨)】備註欄部分確實是訂車時寫的。
因為我第5行寫不清楚,陳叔霙在第5行重複寫的,交車時陳淑霙寫完有要我再告知何建鑫填寫的部分,就是因為怕我寫在第5行他看不清楚」 ⑸「(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最下面三次是第一次看車簽的,最下面二次是交車時簽的?)第一天看車時簽名的就是第五點後面及下面的乙方買方。
第二次交車是109年1月15日是第二點後面的付清跟第四點交車」 ⑹「(為何陳叔霙會在空白處補寫這二行?)這是現況交車。」
⑺「(手寫的部分是哪一天你寫的?)第五、六點中間是109年1月9日訂車時寫的。
空白處陳叔霙寫的也是109年1月9日寫的」 ⑻「(還是事後你們自給補上去的?)沒有啊,是何建鑫來看車時寫的」 ⑼「(是否交車後,何建鑫反應里程數有問題,你們再補上去的?)手寫部分確定是第一天看車時寫的,不是事後補的,而且有請他簽名」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何建鑫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詞 2 證人宋坤山、洪錦輝警詢之證述 3 證人余仁舜、陳叔霙偵查中之證詞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11上訴471) 5 系爭契約書 6 系爭汽車維修保養之歷程總表 7 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系爭汽車之維修單 8 系爭汽車之維修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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