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44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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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陳家慶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3.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4. 犯罪事實
  5. 一、陳家慶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6. 二、案經劉靖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邱懷德訴由新竹縣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12.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以上共同對告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6.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17. (三)被告與「阿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四)罪數部分
  19.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0.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2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22. (八)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與「阿偉」約定報酬
  23. 貳、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5.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
  27.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盧
  28. (一)本案蝦皮帳號為證人丙○○申設,某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10
  29. (二)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操作本案蝦
  30. (三)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渠於11
  31. (四)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
  32.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7
  33.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盧彥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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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家慶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其乃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CHUN YI”聯繫鄭俊龍(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代價租用鄭俊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陳家慶即於110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徐珺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鄭俊龍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向鄭俊龍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2000元尾款交付鄭俊龍。

陳家慶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阿偉」。

嗣由「阿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劉靖中、邱懷德施以詐術,致劉靖中、邱懷德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阿偉」再將上開劉靖中、邱懷德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劉靖中、邱懷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靖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邱懷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96、156、400、401頁),核與證人鄭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下稱第17514號卷)第11至21、185至187頁,110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下稱第39823號卷)第11至1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下稱第272號卷)第17、19頁】。

並有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人鄭俊龍與被告聯繫之Messenger軟體(被告使用暱稱“CHUN YI”)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製作之證人鄭俊龍提供渠與被告聯繫之Messenger軟體錄音音檔之譯文、證人鄭俊龍與被告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7514號卷第23至27、165、170、171頁,第272號卷第38、3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27、29、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劉靖中、邱懷德為詐欺取財犯行。

惟查被告供承其為本案犯行,僅與「阿偉」聯繫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而現今實務上詐欺案件,1人分飾多角,或1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

且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欺行為人為掩飾身分,利用變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無可能。

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靖中及邱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不曾與行騙者實際見面。

則本案尚無法排除係「阿偉」1人分飾多角,與被告聯繫、接洽,及對告訴人劉靖中、邱懷德施以詐術。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被告及「阿偉」外,有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而人數達3人以上。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不能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參與詐欺者尚有被告、「阿偉」以外之人,被告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6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被告夥同「阿偉」分別對告訴人劉靖中、邱懷德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復有公訴人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9至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援引起訴書所載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09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並謹慎守法。

惟被告竟再犯亦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辯護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不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要無足採。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夥同「阿偉」詐欺告訴人劉靖中及邱懷德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與告訴人劉靖中及邱懷德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金錢與渠等,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渠與告訴人邱懷德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206、413至425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夜市擺攤,已結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小孩由配偶照顧,其不需要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劉靖中、邱懷德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與「阿偉」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95、96、40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藉由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手機操作之機會,取得丙○○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v2z5j5flmi」(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後,先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額為1800元,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給予的虛擬匯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盧小情」向告訴人盧彥宇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盧彥宇陷於錯誤,於翌(2)日20時4分許,依被告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被告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該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由被告花用。

嗣告訴人盧彥宇未收到芒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姊姊陳寧君、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文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盧彥宇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盧彥宇遭詐欺一事,不是我所為。

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蝦皮帳號,有使用過丙○○的手機,因為他有時候玩手機遊戲不會下載,都叫我幫他下載遊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是陳寧君辦好後給我使用;

徐珺怡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但我也會帶徐珺怡的手機出門。

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的IP位址包括甲門號、乙門號上網的IP位址,是因為丙○○家中網路收訊很差,我會開甲門號、乙門號的網路熱點給丙○○使用。

我使用丙○○手機幫他下載遊戲,也是以我的手機開網路熱點幫他下載等語。

經查:

(一)本案蝦皮帳號為證人丙○○申設,某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下單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額為1800元,蝦皮購物網站因此提供本案虛擬匯款帳號給該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而臉書暱稱「盧小情」之人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Messenger軟體與告訴人盧彥宇聯繫並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盧彥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20時4分許,依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某買家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告訴人盧彥宇轉帳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之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遭花用。嗣後告訴人盧彥宇未收到芒果,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彥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8、34至36頁,本院卷第379、385、38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交易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00號函、告訴人盧彥宇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盧小情」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盧彥宇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盧彥宇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6003S號函暨所檢送之用戶(本案蝦皮帳號)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51、54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操作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取消訂單、使用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買家及對告訴人盧彥宇施以詐術之人為被告,茲說明如下:1.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蝦皮帳號是我申請的,當時我在LINE、PLAY商店網頁上看到申請蝦皮帳號有贈送星城遊戲的點數,我為了得到贈送的點數,所以在新冠肺炎疫情開始之後(大約的時間是110年5-6月間),才在我住處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蝦皮網站申請帳號使用,是我自己依照網路上的指示去申請。

但我申請之後沒有贈送點數。

我不記得本案蝦皮帳號設定的密碼,也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的帳號、密碼告訴他人。

被告沒有向我借過本案蝦皮帳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第14583號卷(下稱第14583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371、379、384、385、387頁】。

則本案蝦皮帳號既是證人丙○○自行上網申設,且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據此已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與密碼,而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

2.證人丙○○: (1)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去購買東西,從未使用過這個帳號,本案應該是被告登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

因為被告曾經在110年5、6月間到我家,使用過我的手機幫我下載LINE、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讓我使用。

被告還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而且被告使用過我的手機,再加上他曾經告訴過我有程式可以作為詐騙使用,且於110年8月1日9、10點間,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看到警方送來的詐欺案通知書,當時我就覺得他的反應怪怪的,他跟我說他最近出了一點事情,沒辦法再來我家,就離開我家,應該被告當時就知道會連累到我,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6、7頁)。

(2)惟其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警詢提到有可能用你蝦皮帳戶的是陳家慶?)那是警察跟我說的,不然我自己也不知道,事後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到蝦皮去問,蝦皮說我用那個帳號買東西,實際上我也沒有買」、「(問:你警詢說陳家慶跟你說過有一個程式下載後,就可以知道對方手機的資料?)是。

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也不太清楚。」

等語(見第14583號卷第75、7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之前我曾與被告見過面,每次都是他直接來我家找我,沒有先打電話。

我警詢時所述被告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等內容,是我聽被告說過,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被告講這些話時好像是在車上,他載我的時候講的,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會跟我說有這種軟體,我沒有請他幫我下載安裝這個軟體,也沒有看過被告操作過這個軟體。

於110年6月之前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不會拿我的手機使用,我只有請他幫我下載LINE及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被告拿我手機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軟體只有1次。

我有玩星城和老子有錢的網路遊戲,會去7-11買遊戲卡或虛擬寶物,我忘記有無在網路上購買過點數或虛擬寶物。

我偵查時所述我警詢提到有可能用本案蝦皮帳號的是被告,那是警察跟我說的等內容,我的意思是說當時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問他何事,他說我來就知道了,我去了之後問本案蝦皮帳號,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申請蝦皮帳號,我對那個不暸解,警察就說不然就是被告,本案是被告做的是警察跟我說的。

被告沒有使用過我的手機,只有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而已,他操作手機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他是在我家客廳幫我下載,下載時我在場。

我沒有看過被告趁我不在場時,偷用我的手機,我除了請被告幫我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外 ,不曾看過被告拿我的手機使用,被告來找我時,也不曾借我的手機玩遊戲、上網、看影片。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

我當初說可能是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上我並不清楚。

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台灣之星,有上網吃到飽的功能。

這支門號是我110年3、4月間假釋出來後申請的,我都用來LINE聯絡、遊戲和上一些網站,都是用同1支手機上網、玩遊戲。

我玩老子有錢、星城網路遊戲是110年3月之後,手機申辦就開始玩了,詳細時間不記得,沒有人介紹我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因為我之前入監前就玩過,假釋出來後,再新辦帳號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

(3)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曾依證人丙○○之請求,使用證人丙○○之手機1次,以幫忙證人丙○○在手機中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除此之外,被告即不曾使用證人丙○○之手機。

且證人丙○○根本無法肯認操作本案蝦皮帳號之人即為被告。

而證人丙○○雖證述曾經聽聞被告表示下載某個程式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即可以詐騙對方的金錢等情。

然證人丙○○並未將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與偵查機關鑑識確認是否遭裝設渠曾經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可以知道對方手機一切資料的程式,自難認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遭裝設該程式,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

則尚難以證人丙○○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爾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

(三)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渠於110年4月6日申請使用一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1頁)。

而證人丙○○業已證稱渠申請上開門號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且渠係請被告使用渠手機幫忙下載該等網路遊戲,被告幫忙下載後,就不曾看過被告使用渠手機,被告也不曾向證人丙○○借手機使用。

則無法排除被告接觸、使用證人丙○○手機之時間為110年4月6日後之110年4月間某日。

而證人丙○○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之時間則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此有本案蝦皮帳號用戶申設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證人丙○○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被告既不曾使用過證人丙○○之手機,亦未向證人丙○○借用手機,證人丙○○復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又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顯無從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

故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四)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

於110年6月2日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上開IP位址均係甲門號使用之IP位址;

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3.224」,該IP位址係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固有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及甲門號、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3、44至46頁)。

惟此僅能證明本案蝦皮帳號於上開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係甲門號、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尚難據此即認係由被告操作登入本案蝦皮帳號而使用本案蝦皮帳號。

再者本案蝦皮帳號註冊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證人丙○○並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渠自行上網申請。

又依上開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所示,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1秒、18時32分56秒、19時5分18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80.217.156.8」;

於110年5月30日19時18分49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06.221」,且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曾下單訂購耳罩式耳機(該筆訂單嗣後亦被取消,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證人丙○○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該蝦皮帳號即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下單購物,斯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與證人丙○○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相同。

而本案蝦皮帳號另有於110年5月31日21時31分4秒使用IP位址「118.232.22.1」登入之紀錄。

然依證人丙○○所述渠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即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但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後,卻於同日1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門號、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

準此以觀,本案蝦皮帳號亦有使用甲門號、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登入之紀錄,證人丙○○並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實難認定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7時許,在住家從臉書與1個暱稱「盧小情」之人購買芒果。

我於110年6月2日20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800元給「盧小情」提供的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盧小情」向我表示匯款後於隔日也就是110年6月3日會寄貨,「盧小情」於110年6月4日11時17分跟我說我的貨運延期要等到禮拜一才能給我,並說要退款給我,我於110年6月4日21時52分向「盧小情」表示於110年6月5日中午時要退款給我,但「盧小情」直到我來報案都沒有再回覆我的訊息,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才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

並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及渠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63頁)。

惟觀諸上開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盧彥宇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並非被告。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的相關申請、註冊資料,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告訴人盧彥宇之報案資料,即認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為被告,係被告與告訴人盧彥宇聯繫而對渠施以詐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盧彥宇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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