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49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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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郁訢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郁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薛郁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透過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伊潔」、「@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知悉,而與「張伊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秀梅等人,致黃秀梅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待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薛郁訢陸續提領上開款項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將之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後予以提領,並於110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110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北國民運動中心前,將現金24萬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餘款則歸薛郁訢所有。

嗣附表所示之黃秀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梅、楊雯茹、洋家成、劉靜、許勝傑、鍾菊英、陳婉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梅、楊雯茹、洋家成、劉靜、許勝傑、鍾菊英、陳婉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㈤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㈥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9957號函。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00494號函暨所附資料。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745號函。

㈩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2001E號函暨所附資料。

被告薛郁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薛郁訢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伊潔」、「@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薛郁訢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薛郁訢自白於詐欺集團中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陸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轉入其郵局帳戶後予以提領,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遂行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轉存再提款後上繳所提領之贓款予上游之車手角色,其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雯茹、黃秀梅成立調解、與被害人許勝傑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0頁、第115頁),以及被告自述家商夜校畢業,有美髮丙級證照;

已婚並育有1名現年2歲之子女,目前與公公、婆婆、小姑及其家人、小叔、先生、小孩同住於公婆的房屋,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先生則從事修理怪手工作,小姑亦有工作,小姑的先生、小叔則沒有工作,家裡的經濟都是公公跟先生一起負擔,現在由先生跟公公一起支付房貸,房貸多少不清楚,被告需要用錢時即向先生拿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雖與被害人中之3人達成和解,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惟仍有部分被害人未獲得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本院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犯行尚無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領到報酬(111年度偵字第1426卷第10頁、第68頁、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73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薛郁訢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本案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無獲犯罪所得,若對之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 1 黃秀梅 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黃秀梅之姪子黃聖峰,佯稱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6時15分 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楊雯茹 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楊雯茹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即向楊雯茹佯稱需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等款項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15日12時49分 1萬61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10月15日13時31分 4萬8000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55分 2萬6000元 3 洋家成 110年10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洋家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即向洋家成佯稱需先支付公證費、強制文件費、稅金等款項云云,致洋家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15日13時2分許 7100元 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 4 劉靜 110年9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以暱稱「許皓」向劉靜佯稱,可下載使用「安商客」拍賣軟體,再按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靜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
110年10月17日18時54分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10月17日22時28分 3000元 110年10月18日20時30分 5000元 5 許勝傑 110年10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許勝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即向許勝傑佯稱需先支付律師費等款項云云,致許勝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15日14時6分 1萬61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6 鍾菊英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鍾菊英之友簡月女,佯稱需要借款購地云云,致鍾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5時54分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婉瑀 110年10月12日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陳婉瑀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即向陳婉瑀佯稱需先支付稅金、保險費等款項云云,致陳婉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15日12時49分 3萬8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 1萬7000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19分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薛郁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薛郁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薛郁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薛郁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薛郁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薛郁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薛郁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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